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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證據開示程序之功能及價值

證據開示程序所基於之價值判斷,不外乎為以下之情形:

♦ 證據開示程序被設計用來協助當事人準備或答辯自己的案件,使得雙方得以縮 小或釐清基本的爭點。

♦ 證據開示得以對不具證據能力者為對象,但因其採證方式多元化,藉由不同方 式採證的過程,或能發現真正具有價值的證據。

♦ 對於難以舉證而無法提起訴訟之事件,可藉由證據開示程序取得必要的證據,

使訴訟得以順利進行。

♦ 證據開示程序可以在開庭前使訴訟當事人了解,他們所持有的主張和抗辯,在 案件中的真實價值,以促進和解的達成8

♦ 證據開示可以防止開庭時任一方提出突襲式證據,不使掌握優勢證據的一方 (尤其是律師),利用訴訟技巧,干擾法官的理性判斷。也不至於因突襲,使得 對造在措手不及的被動情況下,影響法官對事實真偽的判斷。

♦ 證據開示可以起證據保全之作用,不因當事人無限制地隨時提供證據,而干擾 審理秩序的理性運行。

簡而言之,證據開示制度可於訴答(pleading)後至開庭前的準備程序期間進行。原則 上在法院不參與的情況下,將基本的爭點、事實及證據提供訴訟兩造參考,使得雙方當 事人得以於開庭前明確爭點,並保全相關證據9,以避免兩造於一無所知之下開庭。證 據開示程序藉由讓雙方當事人於開庭前取得必要的證據來達成這樣的目的,以利兩造評 估及解決相關的爭議,使案件的解決建立在真實的基礎上,亦能節省開庭時高昂的成本 及律師費用。

第二項 證據開示程序之範圍及限制

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法之規定,證據得以被開示的範圍相當廣泛,只要是證據

8 Am. Jur. 2d, Depositions and Discovery §§ 1, 5, 35, 155, 156.

9 劉玉中,民事訴訟上證據收集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博士論文,民國 94 年 7 月,第 261 頁。

法上認可的關聯性證據,都可以成為被開示的標的,且不需經法庭認可,即具有證據能 力10。當事人可以開示的證據範圍,為除了秘密通訊特權及 Fed. R. CIV. P. 26(b)(2)(i)(ii)(iii) 之規定以外者,任何與另一造的主張或抗辯有關的事項 (any matter relevant to any party's claim or defense)。在提具正當理由(good cause)之情況下,法院也可以裁定須提出範圍較 前項大的,與繫屬訴訟主題相關的事項(any matter relevant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volved in the pending action)。

證據開示程序之限制亦規範於同一條文中11:法院可以裁定限制依 Fed. R. CIV. P.30 所提出之宣誓證言及書面質詢的次數,或是宣誓證言的長度;法院之裁定或是州法也可 以限制依 Fed. R. CIV. P.26 所提出要求的次數。關於電子化儲存資訊在何種情況下須被 提出,也做了詳細的規定。在考量 Fed. R. CIV. P. 26(b)(2)(C)(i)、(ii)、(iii)之限制下,以 不增加應答方過度的成本和負擔為前提。Fed. R. CIV. P. 26(b)(2)(C)則規範限制證據開示 方法可被使用的頻率和範圍,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職權或州法的規定加以限制:

1、不合理地繁複尋求證據開示,或這些資料可以從其他更方便、更少負擔、或更低 成本的方式取得;

2、尋求證據開示一方的當事人,透過在訴訟中的證據開示,已經有充分的機會獲得 所欲尋求的訊息;

3、考慮到案件的需要、爭議的數額、兩造的資源、訴訟中關鍵議題的重要性、以及 所擬提議的證據開示對於解決爭議問題的重要性,證據開示所造成的負擔與費用,

超過其可能帶來的利益等情形時,法院得以經合理的通知之後,或根據 Fed. R.

CIV. P. 26(c)之聲請,予以適當的裁定。

第三項 證據開示之方法

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開示的方法有以下數種:

♦ 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deposition upon oral examination or written question)12:在 法院不介入的情況下,由當事人令他方或第三者,於宣誓後所錄下之證詞,為 一種以言詞或書面取證之方法。

♦ 書面質詢(interrogatories to parties)13:以書面的問題,要求他方當事人回答。

♦ 提供文件、電子化儲存資訊及事物,以及進入對造土地以便勘驗或為其他目的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 and things and entry upon land for inspection and other purposes)14:通常,書面質詢的內容會要求要 文件或物品的提出,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特別提到「文件」(document)15的範圍,

10 FED.R.CIV P.26(b)(1).

11 FED.R.CIV P. 26(b)(2).

12 FED.R.CIV P. 27~32.

13FED.R.CIV P. 33.

14 FED.R.CIV P. 34.

15 FED.R.CIV P.34. “document (including writings, drawings, graphs, charts, photographs, sound recordings,

應包括:文書、圖式、圖表、表格、照片、聲音記錄、影像、或其他資料,或 儲存於任何媒介上—於必要的情況下,應答方需將這些資訊翻譯成為可以使用 的格式。

♦ 對特定人的身體與心理的檢查(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 of persons)16:在 訴訟當事人一方的生理狀態有所爭執時,可以在向法院證明有正當理由(good cause)的情況下,由法院裁定實施。

♦ 請求自認(requests for admission)17:當事人之一方可以書面將關於本案訴訟之 部分事實或陳述,提出由另一造承認的請求。

證據開示程序之主要開示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宣誓證言、書面質詢、以及提供文件、

電子化儲存資訊及事物三種為主要方式,本文之重點將著重在這三種中之有關「電子化 儲存資訊」所衍生的各種特殊性問題上做進一步之探討。

第四項 證據開示程序之例外

Fed. R. CIV. P. 26(b)(5)為規範針對特定關係人間的溝通,或因此案件所做成的資 料,得以主張秘密通訊特權(privilege)18之相關規定。本條規定當事人因主張秘密通訊之 特權或工作成果豁免的保護,而欲對某些資料有所保留時,主張的一方應明確加以主 張,並在不將該受保護資料揭露的情形下,將該資訊、溝通或相關的事務的性質加以描 述,使得另一造得以有權審視這些主張秘密通訊之特權文件或受保護資料之適用性。另 外,也要求主張的一方要盡力取回於非訴訟第三人處所持有或保管的、具特權之秘密通 訊或受豁免保護之文件,以最大之努力盡保密之責任。

第五項 違反證據開示程序之制裁

若當事人一方依證據開示規則向他方提出提供證據之請求,而他方未予以理會時,

進行請求之一方得向法院提出強制之聲請(motion to compel),強制他方開示或做證。若 法院駁回該聲請時,亦得依 Fed. R. CIV. P. 26(c)給予一個保護命令之裁定(protective order)19。法院亦得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裁定20

為達使當事人遵守證據開示規則之目的,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法對於不遵守相對人之

images, and other data or data compilations stored in any medium from which information can be obtained--translated, if necessary, by the respondent into reasonably usable form),…”

16 FED.R.CIV P. 35.

17 FED.R.CIV P. 36.

18 或譯為「拒絕證言權」,亦是相當貼切。

19 FED.R.CIV P. 37(a)(4)(B).

20 FED.R.CIV P. 37(a)(4)(C).

開示請求或違反法院開示命令者,設有制裁21。制裁之內容,依違反之情節而有不同之 處置,原則上可分為:

1、認定違反程序之當事人為藐視法庭,法院可以對該當事人加以傳喚、課處罰鍰、

及負擔他方當事人因該方違反行為所衍生之包括律師費等之合理費用;

2、裁定他方當事人之主張為真正有效;

3、裁定限制該違反程序之當事人提出反證,甚至可以剔除該當事人於訴答(pleading) 階段所提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以為制裁;

4、裁定駁回違反程序者之訴訟或程序;

5、對於違反者下敗訴之缺席判決(default judgment)。

21 FED.R.CIV P. 37(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