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台灣對美國的貿易量增加,且由於優異的產品開發能力,逐漸成為美國企 業 的 競 爭 對 手 , 再 加 上 美 國 法 院 及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ttee)的民事訴訟程序,相較於國內,似乎來得較有效率,亦或是因為其結果較有 嚇阻力之關係,國內企業除了面對國外競爭對手時,會於美國境內提起訴訟外,對於國 內競爭對手在美國設有公司者,或美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情形,亦喜於美國興訟。然而,
除了龐大的訴訟費用外,面對完全不同的訴訟制度,也對國內的廠商或未接觸過英美法 的法務人員及相關支援訴訟的工作人員,造成了相當大的壓力。
在尚未接觸美國法律與實際參與美國訴訟程序前,筆者對於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何以 比國內更有效率,亦懷有深切之疑問。經過一段時間研究及處理實際民事訴訟案件後發 現,在美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審判之前(pretrial process)相當時間的證據開示制度 (discovery)及採證程序(deposition),訴訟當事人間基於訴訟之效益,會自行將爭點限縮,
於開庭時僅將兩造間仍有爭議的部分,提供充分及有把握之證據,由法院來審酌及裁 判。然而,美國民事訴訟制度何以能規範當事人,使兩造遵守著證據開示制度之遊戲規 則,在不論其證據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情況下,都必須適時有效地提供其所支配之所謂
「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資料」(relevant document)予對造?相信是慣常於處理國內訴訟案件 之人所難以理解的。
台積電法務長杜東佑在 440 期的天下雜誌1專訪中提到,在台積電與中芯的商業機 密剽竊案中,為掌握證據,台積電選擇到有證據開示程序的美國法院來興訟,就是最好 的實例。他提到,台積電必須藉由提出告訴來獲取及保全證據,以利後續調查。也是因 為廣泛的證據開示程序,台積電才得以了解,中芯實際上持有台積電一萬五千份文件,
長達五十萬頁的資料。也可以說,台積電是因為發動訴訟案後,利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 中的證據開示制度,才知道事情有多麼嚴重。
猶記過去台灣專利法修法前,侵權人還負有刑事責任時,專利權人尚能利用刑事之 搜索扣押程序,有效地取得相關事證。否則,一到法庭,被告一定無所不用其極地阻止 原告要求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即使在搜索扣押或證據保全程序中,有經驗的當事人
1 參照王曉玟,智財戰換中國半導體江山,台積電不消滅中芯的秘密,天下雜誌,第 440 期,2010 年 1
月,available at <http://www.cw.com.tw/article/index.jsp?page=1&id=40105> (last visited Mar. 1, 2010)
不僅不會合作,還會盡其所能地阻撓扣押或程序之進行。若非在對造經驗不足之下,在 這些程序中,想要取得有效的事證,或許必須視其運氣好不好。否則花了大錢去做搜索 扣押或證據保全程序,碰到頑強或狡猾的對造,極可能無功而返,什麼有用的證據也沒 有取得。
從以下的案例可以一窺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效率。在 Kamatani v. Benq Corp.2的案件 中,法院在對 BenQ(即台灣的明碁電子)違反法院命令及規定時,先淮許了二次較少的罰 金以示預警懲罰,但在法院駁回 BenQ 對原告之證據開示要求範圍所為之異議程序時,
也認為 BenQ 在證據開示過程中,不僅是故意,也是惡意對其與其他關係人之關係、及 其與美國 BenQ 公司之銷售關係,向法院隱匿或為不實之陳述。因此,法院判決 BenQ 必須支付原告有關此一聽證會(show cause hearing)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並於 30 天內支 付 法 院 約 相 當 於 新 台 幣 一 千 七 百 萬 (UDS$500,000) 之 高 額 罰 金 (fine and restitutions account of the court)。其判決理由為:法官必須保護法院的名聲,對於一直違反法院命 令的 BenQ,相較其所銷售數億金額之數位影碟機而言,這個金額是適當的。當然,法 院也希望,這樣的金額足以對 BenQ 達到警示效果,不要繼續違反法院的命令。除此之 外,法院也提到,希望其他的或未來的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從這樣的判決中,學習並警 惕自己,不要輕忽法院對證據提供的要求,以維持證據開示程序的精神及遊戲規則。於 是,在這個案子中,法院最後對 BenQ 施以了高額罰金的制裁。
這是一個有趣的案例,在開庭前的訴訟準備期間,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使得民 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最大限度內,相互獲取對方或案件第三人所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 資訊和證據,這對於整理和明確案件爭點具有積極之意義。訴訟開始之後,兩造可以經 由有技巧的證據開示程序及書面質詢(interrogatories)蒐集各種資料,分析判斷各項證據 間之關係,以判斷勝訴之可能性。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一般奉行證據隨 時提出主義,我國亦屬此範疇。與同樣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台灣民事訴訟程序相較,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可以達到這樣的效果,無非是相當令人驚訝的。
經由資料的收集,發現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法於 2006 年做了修訂,意欲對困難 及騷擾性的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儲存媒介的證據開示程序提供更明確及完整的規範與 保護,也就是所謂的「電子化儲存資訊3」(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的修法。其大 幅度的修法,使得學界和律師界針對這個主題產生了相當多的討論文章、法學評論及書 籍。也舉行了上百場甚至上千場的會議或專題研討會來討論律師們應該如何因應新的證 據開示程序的改變。
筆者自 2005 年開始著手研究這個議題以來,歷經美國事務所實習,並於擔任國內 企業法務時,參與了完整的美國民事訴訟案的進行,發現大部分台灣企業對美國民事證
2 Kamatani v. Benq Corp. Not Reported in F.Supp.2d, 2005 WL 2455825 (E.D.Tex.)
3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縮寫為 ESI。本文譯為「電子化儲存資訊」。
據開示制度非常不熟悉,更遑論「電子化儲存資訊」這樣的「進階版」的複雜問題。根 據 IDC 的報告,目前之商業往來文件,超過百分之九十九是以電子化方式來產生與儲 存。而「電子化儲存資訊」相較於紙本資料,更容易被傳播、複製、及修改,所以更應 被清楚的規範其保存及使用之方式。在書面化時代即將消失的今天,所有有機會面臨美 國民事訴訟的企業及人員,都應該對這個議題多加關注。本研究之結果,期能提供國內 企業對美國 2006 年之電子化證據開示修法,有更深一層的認識,以作為因應美國民事 訴訟程序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