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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

第四節 小結

第一項 電腦系統安全為獨立的法益類型

如果從財產法益的保護解釋入侵電腦罪,在未觸及任何電磁紀錄的處分或電 腦運作的破壞時,至多只能認為是侵害電腦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此一來,應當 直接以電腦的無權使用行為作為不法要件規定,在條文中設定「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反而是畫蛇添足,也沒有 保護到原有刑法規定所未保障的利益。假若適用保護財產法益的其他處罰規定,

單純無權使用電腦將可能會因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被認為是使用竊盜,不能適 用竊盜罪處罰,如此一來,何以只有對於電腦的無權使用可以論處刑罰,甚至是 如此高的刑度?因此入侵電腦罪不可能在保護電腦的使用收益權利。

即便認為刑法第 358 條是第 359 條與第 360 條的預備犯明文化268,雖然因為 構成要件的增加有助於避免過度擴張刑罰適用,但無法處理的問題是:為何刑法 在修正時放棄直接在第 323 條規定準動產以保護電磁紀錄,而選擇以新設第 36 章作重新規範如此迂迴之立法模式?故亦應可由此推論出本章規定的立法意旨非 僅為處理修法前財產犯罪之處罰漏洞。即使入侵電腦行為常常是為了違犯其他電

267 薛智仁(2014),前揭註 101,頁 69。

268 鄭逸哲(2003),前揭註 227,頁 111-112。否定刑法第 358 條是預備犯明文規定之見解,參照 李茂生(2004),前揭註 149,頁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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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犯罪,卻也不代表本罪一定就是預備犯的明文規定,因為要刪除、變更或取得 他人的電磁紀錄,或是對他人電腦系統的功能產生干擾,就算不是利用入侵電腦 的行為,技術上仍然不難達成。

如果行為人只是使用電腦作為一種犯罪工具,除非利用電腦侵害法益的程度 必然會比使用其他工具來得強,或是使用電腦來違犯特定犯罪會出現傳統刑法適 用的處罰漏洞269,否則並沒有將電腦犯罪特別立法處罰的正當理由270,相反的,

當因為社會變遷等因素,有新的人類生活利益值得以刑法保護時,此時就可能出 現新的保護法益需求。資訊科技在日常生活中的運用,已經改變電腦單純作為一 種工具的事實,人類社會的型態也因為對於電腦的日漸依賴而產生改變,現代台 灣社會已進入資訊社會的狀態,不管是從政府極力推動電子化施政工作、網路媒 體的興盛、網路交易的運用或是隨手可得的電子產品,都可以感受到這個現象。

不論是消費、交通、公共服務、金融交易,生活中大大小小的事情幾乎都是 交由電腦完成,這些事情皆仰賴電腦網路系統穩定運作的秩序以完成工作。電腦 的重要性被提高的同時,系統運作受到侵擾後會出現的損害也增強271,電腦系統 的安全性已經是無法忽視的問題,正視其作為一種新型態的法益,這樣的思考模 式,有助於釐清與分類電腦犯罪真正造成的損害,並進而分析適當的立法模式加 以因應,蓋僅以舊有的架構來理解新型態的制度,恐怕也會掛一漏萬272

269 例如詐欺電腦犯罪的立法緣由即是為了填補傳統財產犯罪構成要件無法涵蓋到的處罰漏洞。

270 黃榮堅(1999),前揭註 233,頁 173-174。

271 林山田教授認為,電腦犯罪不僅可能造成財產法益之損害,還可能侵害「超個人非物質法益」, 蓋與電腦機械科技結合而成的工商業系統、交易系統或公務系統等都可能因此癱瘓,參照林山田

(1984),〈電腦犯罪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30 期,頁 47-48。

272 柯耀程(2003),前揭註 153,頁 129;甘添貴(2003),前揭註 156,頁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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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採取個人法益保護觀點之疑慮

我國文獻多有認為入侵電腦罪是保護隱私法益273,從條文內容描述的行為態 樣觀察,本罪與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和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確實具一定 程度的相似性,似乎較容易解釋成保護隱私秘密法益的條文。如果把電腦本身的 帳號密碼設定或是其它保護措施視為一種阻隔措施,猶如房屋的圍牆、信件的封 緘等,都是對於使用者自身隱私秘密的一種維護,使其可以有特定空間的「排他 期待」,享有完全且絕對的支配自由,不受干擾,亦可維護其有意維護的特定資訊 中自我資訊決定權的利益 。

此種看法的優點在於較易符合法條文義對於行為的描述,使適用上不至於出 現太大的困難,但是體系解釋上卻顯得本罪定位上的曖昧不明。將從電腦中取得 的資訊洩漏出去,會成立比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時間更早的刑法第 318 條之 1,

但該條的法定刑低於第 358 條,難道在取得電腦內隱密資訊之前的行為侵害隱私 秘密的程度會比真正將資訊傳遞出去的行為來得高?同樣的問題也會出現在刑法 第 359 條,若認為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中的電磁紀錄是為了保護該電磁紀 錄所表彰的隱私秘密法益,又為何要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單純的個人 隱私秘密法益侵害行為對於公眾要如何造成損害274?較合理的解釋是,本罪根本 不是在保護個人的隱私秘密。

273 王皇玉(2010),前揭註 231,頁 18;林冠宏(2006),前揭註 222,頁 95;徐育安(2014),

前揭註 93,頁 33。

274 李茂生(2004),前揭註 264,頁 24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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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入侵電腦罪解釋成個人法益保護,在法定刑的比較上還會出現輕重失衡的 問題: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法定刑最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15 條妨害 書信秘密罪只是拘役或罰金,至於第 358 條的法定刑最高卻可達三年,同樣都是 個人隱私秘密的侵害,並不會因為資料存放在電腦中就提高應秘密性,故本文認 為,電腦系統遭到外部入侵後,立法者應是預設會有遠高於個人隱私秘密的利益 會受到妨害,才訂出如此高的法定刑。

現代科技對於虛擬空間的運用程度並不至於可以用現實上的生活空間相類比 的程度,「電腦空間」著重在大量資料的儲存與處理,此空間真正改變人類社會的 意義在於溝通的本質,而非每個人自己擁有的空間,至於人類也不是真的「進入」

一個虛擬的電腦空間,至於登入控制機制也只是存取數據,難等同住居環境對人 格權實現的重要性。

將入侵電腦罪與舊有的刑法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比擬,藉由找出相似的規範目 的與行為客體等方式尋求解釋途徑,有助於抑制重刑化趨勢,維護刑法的謙抑性 要求,更能避免刑法功能淪為僅為了創設規範而背書275。但如果只是因為新工具 的出現與舊有工具的相似性高,就因此肯定新工具的使用可以用規範加以保護(例 如電腦空間與住宅的比較)時,邏輯上來說,當相似性極高時,就應當回歸舊有 的條文規範(亦即侵入住居罪與妨害書信秘密罪等),如果相似性極低時,以傳統 刑法規範類型解釋即難以符合規範目的。本文認為,電腦網路空間的本質就是溝 通、交換與分享各類資訊,這與保護封閉人際關係的私人住居以及特定對象往來 的書信秘密在本質上即有不同,透過電腦網路系統這種開放的空間特性,入侵電

275 李聖傑(2007),前揭註 242,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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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罪造成的利益侵害可能遠大於傳統犯罪,從這個方向也才能解釋本罪如此高的 法定刑。

第三項 本文見解:社會法益保護

第一款 告訴乃論規定之檢討

告訴乃論罪的設計,係賦予被害人或具有特定身分之人決定是否提出告訴的 權利,並進而控制該案件能否進入司法程序,制定告訴乃論罪的理由通常是追訴 時可能會造成當事人痛苦,故交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也有可能是因為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國家發動追訴的公益性沒有那麼強烈,故不強制由國家發動276

按刑法第 363 條立法理由,規定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告訴乃論的原因係因為 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未必就能有效阻止電腦犯罪發生,另依照被害人的意願 決定是否提起告訴,所採取的刑事程序將較符合個案輕重程度需求,也提高偵查 實效,更可集中司法資源在情節較為嚴重的電腦犯罪類型。通常如果是保護社會 法益的犯罪,由於公共利益的需求較高,就會規定成非告訴乃論,如果刑法第 358 條被規定是告訴乃論犯罪,即應代表立法者宣示此為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類型,

否則將與告訴乃論犯罪的立法目的衝突277

然而本文認為告訴乃論未必僅適用於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類型,以刑法第 230 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性交罪,按第 236 條規定亦屬告訴乃論規定,

276 李茂生(2004),〈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6 期,

頁 216。

277 薛智仁(2014),前揭註 101,頁 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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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撇除本罪的正當性不談,置於妨害風化罪章的本罪依照體系解釋,應屬於保 護社會法益之罪,規範目的應在於家庭和諧等利益之維護,以及所造成損害並不 大等理由。因此,刑法將個別犯罪設計成告訴乃論之罪有其特殊考量,雖可論斷 是否恰當,卻也不代表告訴乃論之罪一定要與保護個人法益的條文等同視之。

在電腦犯罪的被害人是一般民眾的情形,常因為受害輕微(例如被他人登入 帳號密碼使用電腦後,在沒有其他損害的狀況時,許多人會選擇自行更換密碼的 方式來解決,而不願深究)而認為沒有必要提告,這也是電腦網路犯罪具有高犯 罪黑數的原因之一,如果是金融商業機構,在電腦受到入侵或破壞的時候,消息 散布出去之後,對於商譽必然造成損害,這一點或許正是立法者表明的「造成當 事人痛苦」。告訴乃論的規定是讓金融機關有權決定不要張揚此事,私下解決問題

在電腦犯罪的被害人是一般民眾的情形,常因為受害輕微(例如被他人登入 帳號密碼使用電腦後,在沒有其他損害的狀況時,許多人會選擇自行更換密碼的 方式來解決,而不願深究)而認為沒有必要提告,這也是電腦網路犯罪具有高犯 罪黑數的原因之一,如果是金融商業機構,在電腦受到入侵或破壞的時候,消息 散布出去之後,對於商譽必然造成損害,這一點或許正是立法者表明的「造成當 事人痛苦」。告訴乃論的規定是讓金融機關有權決定不要張揚此事,私下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