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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保護法益與立法理由

第五章 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

第二節 本罪保護法益與立法理由

第一項 立法理由簡介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修正說明表示:「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 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並非僅止 於個人法益,增訂本章於刑法最後一章乃為顧及刑法原有條文及條次不宜輕易變 更,並將關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歸入一章,以求刑法立法體系之統一。且目前

220 黃榮堅(2012),前揭註 207,頁 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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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立法體系,並不特別強調以保護法益之種類作為章節之區別,而係屬混合 式之立法方式,例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章(刑法第三十五章)中亦有 出現保護社會法益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規定參照),故將本章列在刑法分則最後一章。」

從上述說明的邏輯作排列組合,刑法第 359 條與第 360 條可能都僅是後者的 社會法益保護,也可能都同時兼及兩者而保護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至於其他未 被清楚表明保護法益類型的條文,例如本論文所欲探討的刑法第 358 條,若認為 刑法第 359 條與第 360 條僅保護社會法益,本條可能就是在此範圍之外的個人法 益保護;若認為立法理由的意思是兼及個人與社會法益之保護,而僅舉出刑法第 359 條與第 360 條作為例示,則第 358 條的保護法益則有待討論。最後,會出現 如此眾說紛紜的問題,也是因為立法者未明示是否代表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所 有條文皆採取混和法益保護之立法模式,或是不同的條文作區分處理221

從這樣的立法理由說明的方式並無法直接得出刑法第 358 條保護法益的真正 類型與詳細內容,不管是單就個人法益或社會法益之保護,或者兼及個人與社會 法益保護,皆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即便認為是同時保護複數的法益,仍宜分列檢 討是否皆有保護理由與實益存在,或是彼此有無主副關係,以免造成體系紊亂。

刑法第 358 條立法理由表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 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 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221 有見解即提出質疑,認為我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個別條文應個別解釋,未必能以統一法益概 括認定,參照薛智仁(2014),前揭註 101,頁 63-64;林志潔、古旻書(2012),〈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實害結果應如何判斷?〉,《台灣法學雜誌》,第 204 期,頁 25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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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如果要了解立法者對於本罪保 護法益的看法如何,從立法理由中推敲應是最為直接的方法,其認為,入侵電腦 行為的損害在於事後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與人力檢查,保護系統管理者免於這樣 的危害正是維持電腦系統安全運作的理由,惟本文認為此說法有待商榷,甚至與 現實狀況有脫節問題,理由於後詳述。

第二項 對於立法理由之質疑

第一款 耗費時間與人力的必然性

從立法者的說明來看,似乎認為只要電腦遭到外力惡意的入侵時,就「必須」

耗費大量的人力與時間加以檢查,才有可能恢復系統的正常運作。事實上,入侵 電腦行為並非一定會造成這種勞師動眾的情況。舉例而言,當行為人使用原本就 知悉的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的電腦,在這個例子中,因為電腦的運作原理是「只 認帳號密碼而不認輸入帳號密碼之人的真實身分」,所以這種行為根本不會對於電 腦網路系統本身的功能造成任何妨害,自然也不會造成維修的需求。事後的檢查 至多是針對找尋入侵者的身分,但搜尋入侵者的身分與檢查電腦功能有無問題也 不應相提並論。如果本罪的處罰理由是會出現「需要大量人力與時間檢查」的狀 況,此時即須確認有足以造成此種損害的結果出現才有規定這些構成要件的可能 性,但是刑法第 358 條的規範形式卻又不像是實害犯的類型。

論者以為,若是入侵之後造成檢查之時間人力花費,從立法技術分析,無法 認定本條行為會有出現此結果之因果關係,時間人力的損耗至多列入量刑事由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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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不足以作為立法理由222。依照本文的看法,單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的方式 入侵電腦為例,不必然會出現立法理由所舉出的損害,故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檢查 這件事情並非本罪的正當處罰理由。

第二款 駭客未必只造成損害

追溯駭客的起源後,可以知道,一開始這些人只是基於對技術的自滿或是惡 作劇心態使然,喜歡盡情地在網路的空間中四處探索,對他們而言,這樣的探索 是不會設限的,並不會因為該電腦空間屬於他人所有就使其卻步。當這些駭客成 功入侵後,可能會在電腦留下一段到此一遊的訊息,告訴對方沒有把電腦空間的 門給鎖好,之後什麼也不做,大搖大擺離開223。即使現在許多電腦入侵是帶著犯 罪目的所為之,仍不能排除這類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之情形存在的可能。在這類例 子中,駭客的入侵行為,只要沒有進一步惡意破壞數據資料或是盜取機密等,反 而是幫助那些負責電腦維修的技術人員更有效率地得知系統漏洞存在224,將此問 題回報之後,也可以讓業者更立即知道系統哪裡需要改進,做出適當回應,甚至 省下一筆維修檢測的費用,從整個電腦網路科技的進程來看,這應該是一種良性 的科技進步動力,由此可知,不是所有的入侵行為都必然有害。

第三款 實害的認定

222 林冠宏(2006),〈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研究〉,《刑事法雜誌》,第 50 期第 6 卷,頁 93。

223 Lawrence Lessig 著,劉靜怡譯(2002),前揭註 28,頁 476-477。

224 李茂生(2004),前揭註 149,頁 250。最近的實例可參見「Google 高薪聘請 要她負責破壞 瀏覽器」,蘋果日報: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1005/482104(最後 瀏覽日期: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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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把本條定位在實害犯的話,發生實害最大的可能性之一是隱私法益,

亦即認為網路空間受到無權進入的他人入侵時,就像是自己的住家被外人侵入一 樣是一種隱私的侵害;也有可能認為當被完整保護隱藏的系統被迫呈現在外人面 前,造成裡面儲存的資訊處於隨時都可以被取得探知的狀態,這也是一種隱私的 損害。問題是,回到立法理由的說明,卻難以直接推導出本條在保護隱私法益的 見解,因為電腦遭到入侵後,動用大量人力與花費時間檢查這件事,無法直接表 現出被害人的隱私受損,從這樣的觀點出發,立法者可能不完全是著重在隱私法 益的侵害。

另一種實害的可能性是財產法益的受到侵害,亦即單純透過破壞登入控制機 制而使用電腦,可能就是一種財產利益的損害,此種財產利益係指對於電腦的使 用權,類似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但是從立法過程來看,這也不在本條規定的處 罰理由之中被強調。過去的學說見解將此種犯罪稱為「電腦竊用」,學說上多認為 這種單純無權使用電腦而未造成其他財產損害的行為不應以刑法處罰225,其性質 接近使用竊盜的情形,故不宜以此作為刑法的處罰理由。

或許還有另一種可能出現的財產利益損害,因為「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

這樣的理由,而認為有財產法益(花費的維修檢測費用)受損。問題在於這樣的 想法將與我國刑法財產法益罪章其他規定有所出入,所謂財產法益受損,應當是 被害人的財產或其他權利在行為當下即受到侵害,既然從上面的說明可以得知電 腦遭到入侵並不表示一定需要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財產的耗損在此犯罪中 非必然發生,亦難依此認為本罪是保護財產法益。

225 林山田(1984),前揭註 103,頁 5;甘添貴(2003),前揭註 156,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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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電腦系統的安全性

從上面的說明可以得知,立法理由中所強調的「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檢查」,

此要件不足以說明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罪的正當性。如此一來,可能只剩下從

「電腦系統的安全性」這個方向去探尋本罪的保護法益,惟立法理由還是沒有清 楚說明在我國的法益體系分類下,此應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或是兩者兼備。

本文認為,電腦系統的安全性可以從三個角度去發想:首先,系統安全可能 代表使用者在操作電腦網路系統時的安全感需求,這種純然的安全感可能會隨著 科技水準的高低、使用電腦的需求或是電腦網路在人類社會中所發揮的功能等因 素而有不同的標準。其次,安全性可能是指電腦系統的使用者對於他們所儲存或 傳輸的資料的安全性要求,以確保這些資料不會被探知或取得。最後,系統的安 全性也可能不是單純從個人利益保護的角度出發,而是針對整個電腦網路系統本 身是否能夠如預期般地發揮作用,不受不當的外力破壞,讓人們可以安心地加以 使用電腦網路。電腦系統的安全性其真正意涵為何,或者是否有其他的保護法益 來源,立法理由的論理並不完整,仍然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