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相關立法

第三章 電腦網路犯罪之概念

第五節 我國相關立法

第一項 1997 年修法

1997 年間,我國發生了數宗與電腦網路相關的犯罪事件,例如架設名為「軍 火教父」網站,在上面刊登廣告販賣歐製槍枝並接受訂購的「軍火教父案」、於網 站提供號稱「正宗獨家無政府份子文件」,內容包括原子彈問答、炸藥製作與炸毀 大學指南的「無政府份子文件集案」等等,來自各方的社會輿論壓力接踵而來,

或許正因如此,促使立法院於同年快速通過刑法修正草案中與電腦相關的修法。

139 蔡蕙芳(1994),前揭註 137,頁 71。

140 莊忠進(1995),前揭註 134,頁 112。

141 莊忠進(1995),前揭註 134,頁 112。

142 王銘勇(2002),前揭註 115,頁 200。

54

本次修正內容中,在原本刑法已有的條文中增加與電腦網路系統使用行為相 關犯罪包括:

一、刑法第 220 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者。143」現今社會上對於具有文書證明意義用品之製作已不限於 使用傳統的紙本,包括錄音、錄影或是電腦之使用也可能具有文書的效用,

其中電磁紀錄的增訂,代表電腦的使用也納入刑法之準文書概念。

二、刑法第 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 由指出,本條新增的開拆以外之方法包括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內容的情形,

這裡所指涉的電子科學儀器的範圍,技術上來說,也可能有電腦的使用。

三、刑法第 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144。」除了具有市場價值的電能與熱能等能量之外,包括電磁紀錄等無體 物,在本次修法也被賦予等同動產的財產意義。

四、刑法第 352 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143 本條於 2005 年又刪去「電磁紀錄」,將其移至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電磁紀 錄雖過去幾乎僅作為文書處理的手段,但時至今日,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偽造文書相 關犯罪,故改在總則規定之,參照陳子平(2008),《刑法總論》,臺北市:元照,二版,頁 83-84。

144 2003 年,立法者又將電磁紀錄從本條中刪除。

55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145」干擾他 人電磁紀錄的程度如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認為是類似於毀損文書罪 的犯罪類型,因此在本條新增該內容。

本次修正條文中,新增過去刑法體系中所無的犯罪類型,且該類型與電腦網 路系統使用相關的犯罪有:

一、刑法第 318 條之 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過去處罰洩密罪 的規定以行為人具有特殊的職業身分為要件,但立法者認為利用電腦等設備 知悉他人秘密而洩漏者已成為處罰漏洞,故新增本條,刑度亦高於其他相關 洩密罪規定。

二、刑法第 318 條之 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條的電腦設備用途在於「知悉秘密」,本 條則是用於「洩漏秘密」,基於電腦網路系統具有大量的資料儲存、處理與傳 遞功能,將擴大損害的範圍,故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 339 條之 1:「(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由於自動收費設備係使用電腦設備處理,功能強大,其使用在現今社會已屬 普及,若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或是得到不法利益時,不但造成業者損害,

還會破壞社會秩序,故立法處罰之,但收費設備中的財產價值通常不高,因 此多屬較輕微之犯罪情節,在刑度設計上立法者有意降低。

145 2003 年,干擾電磁紀錄之行為已於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範,故從本條刪除。

56

四、刑法第 339 條之 2:「(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同前階自動收費設備之說明,自動付款設備亦有須立法加以因應之犯罪問題 存在,但自動付款設備涉及的財產價值較高,故法定刑重於前條規定。

五、刑法第 339 條之 3:「(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立法者認為,以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變更電腦中的財產權紀錄屬於電腦犯罪的一種,為因應社會發展需求 須立法規範之。

從該年度的增修條文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經認知到電腦的使用對於傳統犯 罪行為態樣已經造成一部分的改變,但是大致上未脫出傳統保護法益的分類,而 是針對分門別類後的電腦網路使用案例,選擇較為接近的犯罪規定,再以適當的 位置安排在舊有的犯罪體系之下,此時尚未認為電腦系統的安全性是值得加以保 護的法益類型146。例如第 318 條之 1 與第 318 條之 2 的規定,納入妨害秘密罪章 之中,係為了將使用電腦得知秘密列入刑法的身分類型,以及宣示使用電腦的洩 密方式會比其他可能採取的途徑對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害,但都不會脫離個人隱 私秘密保護的內涵。至於第 339 條之 1、第 339 條之 2 與第 339 條之 3 則多被統 稱為「詐欺電腦犯罪」,顧名思義,正是從傳統的詐欺犯罪做出發點,輔以與竊盜

146 許恒達(2011),〈洩露使用電腦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90 期,頁 202。

57

罪適用問題的解決需求,目的是適應社會發展的變遷,對於財產法益達到更完整 的保護作用。

第二項 2003 年修法

前次修法著重在處罰以電腦相關設備侵害秘密或財產法益的行為,然而對於 電腦網路系統的入侵、不法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使用電腦病毒等問題是否仍屬刑 法處罰漏洞而也該納入刑法規範,引發檢討,特別是社會上發生越來越多以電腦 病毒癱瘓大範圍的電腦網路系統或大量竊取電腦內重要秘密資訊的行為,造成個 人、企業與政府的電腦系統運作出現危機147。與此同時,電腦犯罪早已是國際立 法的共識148,起步較晚的我國也感受到來自國際的壓力,因而展開立法行動149

2003 年,立法院通過另一次大規模的電腦網路相關犯罪修法,最值得注意的 即是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以全新的專章規範電腦網路犯罪。本章的修正說明 提到:「電腦犯罪向有廣義、狹義之分別,廣義之電腦犯罪指凡犯罪之工具或過程 牽涉到電腦或網路,即為電腦犯罪,狹義之電腦犯罪則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 標的之犯罪。由於廣義之網路犯罪,我國刑法原本即有相關處罰規定,毋庸重複 規範,故本章所規範之電腦犯罪乃指狹義之電腦犯罪。又狹義電腦犯罪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及保護之對象,與現行刑法條文均有不同,不宜附麗於任何現行刑法罪

147 陳子平(2013),《刑法各論(上)》,臺北市:元照,初版,頁 687。

148 陳子平(2008),前揭註 143,頁 84。

149 根據李茂生教授的分析,實際來說單純入侵電腦行為造成的損害甚低,會特地立法處罰有一部 份的原因是為了配合以美國為首的先進科技工業國家所主導的刑事偵查需求,為了突破網路跨國 界特性而可能形成的障礙,美國強勢主導以刑事立法的方式結合全球的偵查網,參照李茂生(2004),

〈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中)〉,《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5 期,頁 243-244。

58

章中,爰新增第三十六章。」因此本章犯罪可定義為「狹義電腦犯罪」,並有獨立 的規範內涵:

一、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入侵電腦行為以刑法處罰已經是世界趨 勢,各國皆有類似之立法例。立法理由中認為入侵之後損害安全性的主要原 因之一是需要花費大量人力檢查。

二、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由於一般民眾對於電腦的使用日漸依賴,用途逐漸擴大,電腦 網路內部常常存有重要的資訊,如果被取得、刪除或變更將造成重大損害,

故參照世界各國立法例規定之。

三、刑法第 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

三、刑法第 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