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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

第一節 法益理論

第一項 法益的概念

在現代社會生活的型態中,不管是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行動自由、私人財 產、社會安寧、國家存續等,都有可能表彰值得以法律保護的生活利益,其中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的利益,稱作刑法的保護法益,保護這些值得以刑罰維繫的利 益狀態,正是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206

法益的基本概念應當是由利益所組成,而利益就是一種使人感到愉悅的生活 狀態207,不過生活中可以使人感到愉悅的狀態不勝枚舉,不論是外在的物質世界 或是對於個人情緒的滿足,嚴格來說這些都可以使人愉悅,也都會是一種利益,

因此這樣的命題尚不足夠去說明法益的內涵。

因此法益保護的概念應該再嚴謹化出一個「合理利益」的概念,至於如何認 定是否合理,需要經過高度價值判斷,這種價值判斷將受到社會上人際關係的建 立後互動所產生的情緒所左右,因此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在不同的利益彼此之間 產生衝突拉鋸時,就進入利益折衝的考量,大致上來說是公法上比例原則的適用,

尤其是針對衡平性的考量。在這樣的概念之下,刑法的保護法益並不是一成不變 的概念,而是在眾多可以使人感到愉悅的狀態中,從「社會人高度同質性的生活

206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冊)》,臺北市:臺大法學院圖書部經銷,增訂十版,頁 52。

207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臺北市:元照,第四版,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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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受」出發,最明顯的是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等個人法益,即使需要立法來 保護法益,但背後的實質正當性仍建構於「人類社會最質樸的共同認知」。社會所 有人的主觀認知本來就會隨著時代而產生變動208

法益的概念如何界定?首先必須將法益概念與國家保護法與國家意識分離,

蓋刑法有其任務,至於單為政治經濟等政策決定背書有違刑法的本質,如果將法 益保護的概念與國家政治決定混為一談,將使刑法成為統治者的工具209。其次,

法益必須要與人類有所關聯,刑法所規範的是「人類的行為」,只有與人有關者才 可能成為刑法的目的,至於其他單純虛構的抽象概念,不管是「社會」或是「國 家」,若是與人無關者自無值得刑法保護的法益210。最後,論者認為,文化權益的 保護不能成為法益的概念,蓋所謂文化權益是一種浮動而不穩定的概念,在評價 其重要性即過於主觀,若以此作為法益的界定標準,將使法益成為一個缺乏穩定 性的標準211

第二項 法益的分類

學說對於保護法益的分類,有採取三分說:分別是「國家法益」、「社會法益」

與「個人法益」,國家法益係指國家主體之政治權力關係與運作、社會法益乃與社 會一般民眾群體利害相關之事、個人法益則是專屬於個人之利益,且個人法益可

208 黃榮堅(2012),前揭註 207,頁 21-23。

209 陳志龍(1990),《法益與刑事立法》,台北市: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部,初版,頁 38-39。

210 陳志龍(1990),前揭註 209,頁 55-58。

211 陳志龍(1990),前揭註 209,頁 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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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細分成人身法益與財產法益212;另亦有區分成「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

兩種類型,傳統的超個人法益概念係由多數個人法益所集合,兩者之間具有推導 功能213。建立法益保護體系的目的,論者認為有下列幾種理由:依照法益類型的 分類來定義實害犯與危險犯、法益的方法論有助於指導刑法目的論之解釋、依照 法益之欠缺或衝突來判斷違法性之有無、按保護法益類型計算行為罪數214

傳統的個人法益理論認為,個人法益是一種前實證而且既定的概念,亦即個 人法益並不是被立法者憑空創造出來的,在刑法出現之前,這些法益就已經存在,

法益學說的任務並非去創造法益,而是利用法益保護學說來界定如何去保護法益。

前實定的法益概念避免刑法自我目的化的問題。至於定義法益的方式,必須客觀 具有社會重要性、與人類共同生活具備客觀上關聯,主觀上取決社會人的內在意 識下對於物的感受強烈度,以此界定基礎範圍,由此將可得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及財產」五種核心法益215

對於非屬個人法益的法益類型,不管是採用「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的 區分,或是使用「超個人法益」的概念統稱,事實上只是一種技術上的分類,事 實上在探討保護法益的正當性時,這樣的分類通常也無助於分析保護法益的實質 內涵,因此,本文認為,即使以超個人法益一詞來統稱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對 於保護法益的討論仍不會造成困難216。所謂「超個人法益」並非不能存在的概念,

212 蔡墩銘(2013),《刑法總論》,臺北市:三民,增訂十版,頁 98-99;林山田(2006),前揭註 149,頁 42-43。

213 陳志龍(1990),前揭註 209,頁 136。

214 蔡墩銘(2013),前揭註 212,頁 99-100。

215 陳志龍(1990),前揭註 209,頁 103-105。

216 黃榮堅(2012),前揭註 207,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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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與上述的「個人法益」之間不是具備「質」的差異,而僅有「量」的差異,

易言之,個人法益的法益持有者是單一的個人,但超個人法益的法益持有者則是 多數人的集合,類似於共有的概念。超個人法益只有在為了確保個人法益的發展 與實現的情況下,才得以證立正當性217。兩者的關係方面,超個人法益概念必須 和個人法益有直接的機能性關聯,兩者之間須具備「推論的關係」,以個人法益為 刑法任務的核心,只有在超個人法益係為了個人的人格發展之目的下,並且該超 個人法益是保護個人法益的可能性上之條件時,才能作為「超個人法益」218

由於個人法益是侵害個人的利益,但超個人法益侵害的是誰的利益在概念上 較為模糊,通常是指不特定範圍內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判斷超個人法益存 在必要性的重要關鍵是,經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後,該法益的存在是否能夠真實反 映出人民痛苦與快樂的情緒。畢竟民主國家以人民為主體,殊難想像法律所保護 的利益能夠完全外於人民的利益狀態。質言之,超個人法益永遠是個人利益的集 合,但這些個人利益並不等同於刑法的個人法益219,否則僅以個人法益保護即可,

不需要再採取超個人法益加以保護。

第三項 小結

在這樣的看法中,並不需要嚴格限定法益的來源有哪些,蓋所有生活中存在 的利益都有可能成為刑法所要保護的利益。至於什麼樣的利益才有可能成為刑法 的保護法益?經過比例原則的概念操作結果,應當是對人類生活比較嚴重的利益

217 陳志龍(1990),前揭註 209,頁 61-63。

218 陳志龍(1990),前揭註 209,頁 156-157。

219 黃榮堅(2012),前揭註 207,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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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才可能以刑罰作為規範手段,反面來說,就是人在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 本利益。這種基本利益是不可能被絕對化的,在不同的社會文化底下,就會有著 不同的態樣。至於基本利益的保護概念上就是利益總量的維護,當某個行為使得 利益總量嚴重失衡後,刑法的目的就是在維護這種最低限度利益總量之衡平220

保護法益的認定在刑法上具有多種功能,包括認定不法行為是否需要以刑罰 加以處罰、處罰的輕重程度如何,或者是在解釋學上認定刑法條文的適用方向,

如何適當限縮避免濫用,以及行為罪數上的認定等,皆應將保護法益的確認置於 構成要件解釋之前。

不論超個人法益是否可以區分成社會法益或是國家法益,也只是為了概念使 用上的便利性而加以討論,最核心的概念仍然是,超個人法益是基於特殊理由而 產生的不特定多數個人利益之集合體,此時才會具有保護之必要性,否則易淪為 立法者強加的意識形態或掌權者壓迫的工具,因而失去法益理論保護人權之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