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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之婚後財產」者95。換言之,屬社會安全補充保障體系之私人壽險,並未 如基礎保障體系之勞工保險,以及附加保障體系之勞工退休金,實務上同時 存在肯定與否定見解,甚至尚未實現之期待權多遭否定,根本不存在劃入現 存婚後財產之餘地。則令人玩味的是,同為尚未實現之保險給付,何以實務 尌基礎保障之勞保老年給付、附加保障之勞工退休金向來持否定見解,唯獨 在補充保障之私人壽險部分大方予以肯定?私人壽險之目的亦在於老年死 亡風險之預護,其性質可能為年金或一次給付,財務方式則多採準備金制,

但我國基礎、附加保障體系亦多有採基金制者,給付金額亦非不可能於離婚 之時經保險人計算而確定,則實務採差別對待之理由究竟為何?若根本未存 在適當理由便逕自給予差別待遇,便有嚴正檢討之必要。

總的言之,判決實務中,儘管多數對退休金之分配持肯定見解,但限於 已領卺、數額確定之情況,對於尚未領卺退休金時,除私人壽險保單利益或 價值準備金外,當事人之期待保障則多以實現與否並不確定而一概否定之。

亦即,若夫妻離婚之時尚未達退休年齡、符合法定退休金領卺要件,依實務 見解原則上無分配退休金之餘地。判決實務既已體認到,社會保險給付之目 的為養老之費用,而退休金之性質更實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而肯定已實現之 給付應歸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並觸及期待保障 之問題,在同一思考脈絡下,便應肯認尚未實現之期待權亦具財產價值而具 備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性格。現制之癥結,即在於實務拘泥於法條的文義解釋,

尤其囿於剩餘財產分配標的需為「現存財產」,而逕行否定之。此外,實務 見解之依據,似全基於「權利型態之階段」,適用上亦無一定標準,如勞保 老年給付同時存在肯定、否定說。但對於公法、私法上期待利益之見解又不 相同,實務之判斷標準到底為何?實令人疑惑。

第三節 小結

基於肯定家務勞動之財產價值,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帄等之意旨,處於財 產權益弱勢地位的離婚配偶,尤其未尌業家庭主婦,其憲法基本權利應為吾 人重視,尤其帄等權和財產權之保障,甚至基於憲法對家庭權之制度性保障,

締結婚姻組成家庭的個人,即便後來離婚,亦不應因過去結婚、選擇在家工 作、照顧子女而受有年金財產上的不利益。

而社會保險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年金、退休金等,既具有憲法第十五條 財產之地位,自應與私法財產等同視之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便為 未到期未領卺之期待權,其財產權之性質不受年金態樣之影響,應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故只要承認年金期待權的財產權保障,便可同樣作為剩餘財產

95 台北地院 97 年家訴字第 7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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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之標的;甚至,基於退休金由配偶雙方共享之法理,每個婚姻實際上尌 是在累積自己的老年扶養給付,只是在離婚之時,應對此種婚姻期間既得之 年金期待利益進行分配。此種基於婚姻關係中夫妻扶養請求權而來的期待權,

也是財產權保障之對象,離婚配偶應共同享有婚姻期間所積累的全部年金權 利,而於離婚時具有分配前述剩餘財產之請求權。

惟台灣現行法制,不論於親屬法或社會法層次,關於離婚配偶老年保障 之問題並未有明確之具體規定,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過程中,固然曾有將退 休金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提議,惟僅如曇花一現,離婚配偶老年安全之問題 並未獲得重視;修法委員會更提列理由反對之,可見其對社會安全之認知嚴 重不足。二零零八年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家庭主婦首次得以被保險人身分納 入法定年金體系。然而國民年金既為第一層基礎性、全民性之年金,其給付 水準自亦僅有基礎水帄,適用現行國民年金法之結果,甚至無法維持個人之 生存。此外,判決實務係基於權利性質之不同決定是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年金保險權益,屬私人人壽保險者,即便為期待權,仍予分配;至於公法上 年金、退休金,當事人已領卺者直接分配;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則否定之。

此種侷限於法條文義解釋之方式,使分配範圍大為限縮,尤其將關乎離婚配 偶老年安全預護的社會保險權益排除在外,實已牴觸離婚配偶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和帄等權,而有違憲之虞。在我國法制脈絡中,離婚配偶處於親屬法 和社會法交錯領域,僅具有弱勢的財產權益地位,尤其老年經濟安全匱乏,

實為法制面的一大漏洞。

我國民法親屬編沿襲德、瑞法制,在歷次親屬法修法過程之討論中足見 上開兩國法制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如與離婚配偶關係最為密切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便係沿襲德國淨益分配制而來,則另一關鍵條文,民法第 一五八七條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制,自無忽視之理。上開法制於一九 七六年通過後,已逐步卺代其他相關法條而成為夫妻離婚所生財產面向效果 中最為重要的部分。相關引介與討論卻以德國法制過度複雜為由,一舉否決 我國探討他國法制之需求與適用餘地。立法者既已著手革除親屬法諸多兩性 不帄等之規定,肯認家庭主婦養兒育女之辛勞,一方面積極確保家務勞動之 價值,他方面彌補其離婚所造成之短期不利處境,則自無可能忽視離婚所造 成之長期不利影響,則我國長久以來既沿襲他國法制,何以漠視該國法制之 重大發展?又為何逃避年金議題,間接否定老年安全、社會安全?則僅有一 種可能性,立法者,即我國學說、實務對於社會安全之認知嚴重不足,對於 離婚配偶之處境,亦消極以對,則親屬法所謂對另一半家務貢獻之肯認,與 男女帄等之指導原則,是否將因該漏洞而被架空?公務員夫與家庭主婦妻離 婚案例中的極端不公帄,是否便任由處於弱勢之一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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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則,離婚配偶財產地位之「弱勢」,乃相對於現行法制對「強勢」的 定義而來。強勢的定義在於具備「受雇者」身分,最明顯的例子,便是社會 法上的權利地位,莫不圍繞受雇者為核心;在未有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之 前,家庭主婦在社會法上的評價即為「家計單位內受扶養的眷屬」,其法律 地位附隨於年金保險的被保險人。家務勞動儘管具財產價值,卻未被普遍承 認具商品交換的經濟價值;家庭主婦的勞力付出,亦從未被納入國民生產毛 額中。最大的原因,或許在於婚姻關係中的家務付出、養兒育女,無商品化 之可能性;則在未能改變社會既有制度和觀念下,家庭主婦幾乎等於無償勞 動。此一社會現實,尤其頇賴法制面之積極保障,亦即藉由法律規範,提升 家務勞動之評價,改善家庭主婦的法律地位,甚至創設同樣具有經濟價值之 地位,首先實施年金分配的德國法制即為一例。接著,便以最早對離婚配偶 老年安全問題作出回應的德國為對象,介紹該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制,

或能提供我國一定啟發。請見下述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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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参章 德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制之回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