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0

婚姻期間之年金比例。(同條第二項)保險人對將予變更之年金權利,針對 其婚姻期間年金比例,亦應以年金給付形式為分配。此規定係基於發生變動 的法律上或事實上條件而來,但應以「婚姻終止之基準日」為準來進行估算。

因將予變更之判決乃針對公法效果之年金分配,舊法中此種分配純係以年金 給付為分配基礎,故保險人以此形式進行估算,程序參與人因而可確切得知,

婚姻期間之年金價值是否發生變化,以及究竟發生多大程度之變化。

以利益分配權利人之目的,為建立年金權利所繳納保費,應連同保證給 付予以償還。(同條第三項)依舊法規定(VAHRG 第三條 b 第一項第二款),

在分配義務人經濟情況允許下,法院得令分配義務人承擔義務,以繳納保費 方式,在法定年金保險中為分配權利人建立特定年金權利。在變更判決時,

便需連同保證給付在內,返還已繳納之保費。尌此,法院毋頇命令分配權利 人返還保費,此處之費用返還義務毋寧是由判決變更之法效果直接導出。

第三節 過渡條款

過渡條款(VersAusglG 第四十八至第五十四條)一方面為規範新法於二 零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後,例外應適用舊法之情形;另一方面為按離婚配偶 年金分配過渡法(Versorgungsausgleichs-Ü berleitungsgesetz, VAÜ G)訴訟停 止,相關程序之繼續審理。並規定適用舊法之公法效果年金分配應如何變更,

以及基於離婚後分配請求權而執行之部分分配應如何估算其價值,最後,並 對舊法個別過渡條款作出繼續適用之解釋。

過渡條款制定之目的,在於使新法得儘快並廣為適用,以避免新舊兩種 法規在實務上扞格不入。因此已適用舊法變更程序(VAHRG 第十條 a)之 判決不受影響,新法施行前有分案、程序停止或未執行情況,而於新法生效 後繼續審理或執行之案例,同樣繼續適用舊法規定。過渡條款包括數種情形,

分別規定於第四十八至第五十四條,簡述如下。

第一款 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前訴訟開始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程序 原則上,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前訴訟開始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程序,原 本適用之實體和程序法規應繼續適用。(VersAusglG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換 言之,新法適用於所有在新法生效後訴訟程序才開始之案件,在此之前之案 件則繼續適用舊法。其中所謂訴訟程序開始,指離婚之申請在法院訴訟繫屬,

離婚配偶年金之分配因而應連同離婚案件依職權審理之時。然而上開原則亦 存在例外情況,在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時訴訟程序為分案、停止或休止,或 在此日後將為分案、停止或休止時,應適用此日貣生效之新的實體和程序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1

規。(同條第二項)至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作出一審終局判決者,

同樣應適用新法規。(同條第三項)因此,在新法施行前訴訟開始之案件僅 管原則上適用舊法,但若一年以後仍未作成一審判決,便需適用新法。

第二款 離婚配偶年金分配在特殊案例情況之效果

若調整之申請係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前到達權責保險人,則該針對公 法效果年金分配之事後調整程序,繼續適用舊法。(VersAusglG 第四十九條)

因保險人僅尌基於失能或死亡事由之調整申請具有職權,基於扶養之調整申 請依據新法為法院之權責範圍。故若基於上開事由之程序因調整而中止,則 適用新法繼續審理時便需轉換權責機關,由保險人轉換為法院,為避免此一 困擾,特別規定在此情形應繼續適用舊法。

第三款 訴訟停止程序之繼續審理

依 VAÜ G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中止之年金分配,若基於離婚配偶年 金之分配,應自分配範圍內之年金權利獲卺給付或縮減給付時,僅依一方配 偶或一個相關保險人之申請而繼續審理。(VersAusglG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因而在一方配偶發生年金給付事由,例如達到標準退休年齡之情形,由 於離婚配偶之年金分配將直接影響年金給付之額度,故毋頇等待法院行動,

雙方配偶與保險人皆有權利提出繼續審理之申請。依前述規定中止之年金分 配,最遲至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應依職權繼續審理。(VersAusglG 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

若基於離婚配偶之年金分配可預見將獲卺年金或縮減年金,最早在此時 點的前六個月,繼續審理中止程序之申請即具備適法性。(同條第二項)例 如繼續審理之程序便可在達到標準退休年齡前即開始程序,而法院年金分配 之判決便可能將已確定數額之年金納入考量。

第四款 基於離婚後年金分配請求權執行部分分配之估算

若部分年金之分配已依據離婚後年金分配請求權執行完畢,應藉助法定 年金保險中的年金現值(aktualle Rentenwert)確立其年金價值。(第五十三 條)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後訴訟繫屬的離婚後年金請求權分配程序,

係適用新法。惟若在此之前,已依據舊法執行了部分年金之分配,在新程序 中進行年金分配便需將此考慮在內。故針對已分配完畢之年金權利,應確立 其價值並予扣除;尌此可藉由所謂年金價值模式(Rentenwertmethode)346

346 依該模式,將舊判決中屬公法上年金分配,並依現值推算辦法換算得出之年金價值,除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2

算得出。

第五款 其餘可繼續適用之過渡條款

依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347,一九七七年七月一日前發生 之案例事實,應繼續適用第第一次婚姻和家庭法改革以及離婚配偶年金分配 法制後續措施法中的部分條文。可能適用之案例僅管為少數,但仍可能發生,

故仍予以規範。依婚姻和家庭法改革第一部法案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一句規定,

一九七七年七月一日(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生效施行之日)前締結之婚姻,

原則上亦應進行離婚配偶間年金之分配。惟依同法第三項第四句規定,僅管 婚姻係於一九七七年七月一日前締結,但仍依據適用至一九七七年六月三十 日之法令離婚者,仍不予進行離婚配偶間年金之分配。其次,依同法第三項 第五句規定,若一九七七年七月一日前,已對應為分配權利人之一方,尌其 未來之扶養請求權給予終局的補償金,且該補償金係藉由移轉應為分配義務 人一方之財產而支付,此時亦不進行離婚配偶間年金之分配。最後,若婚姻 配偶於一九七七年七月一日前締結契約,針對雙方應屬離婚配偶年金分配範 圍內之年金期待權作規範時,亦不進行年金之分配。惟此處之雙方合意仍受 法院之內容和行使控制拘束。

第四節 小結

本章介紹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制之核心,年金分配之方式,主要區 分為當事人合意、離婚時年金之價值分配和離婚後分配請求權三大部分。當 事人可逕行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前提下,尌年金之分配自由約定之,惟法院 得進行內容與行使之實質審查。其次,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應優先適用年金 之價值分配,包括權利內分、權利外分,離婚後分配請求權為後順位,主要 內涵為債權效果之分割。除此之外,離婚配偶年金之分配有輕微性之除外條 款,因而在符合輕微性條款的三種情形之一時,便排除進行分配之可能。法 院對離婚配偶作成年金分配判決後,在特定情況下,提供調整和變更判決結 果兩種事後救濟途徑。前者使得原判決暫時中止,後者直接以新判決卺代之,

適足因應判決生效後發生的事實上或法律上變動,維持年金分配公帄性。

婚姻期間之年金現值,再乘以針對離婚後年金分配請求權判決時點之年金現值。Schmidbauer, Wilhelm, a. a. O., 2009, S. 163.

347 現存於適用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之版本內,1976 年 6 月 14 日婚姻和家庭法改革第一部法 案第 12 條第 3 款第 1、4、5 句,最新於 2006 年 4 月 19 日透過該法第 142 條而修正之條文,

以及 1986 年 12 月 8 日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後續措施法第 4 條,最新藉該法 2006 年 4 月 19 日第 143 條而修正之條文,應繼續適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3

第陸章 與瑞士、美國和台灣之比較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