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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與台灣之比較和啟示

2. 當事人運作空間匱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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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上之困難(Anwendungsdefizite)182

1. 文義艱澀且法規分散

除此之外,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歷經三十年間多次增補修訂,文義晦 澀難解,已儼然成為僅少數專家熟悉精通的法領域。其中年金價值估算法則

(民法第一五八七條 a)之核心規定,甚至被認為是整部民法典最冗長、最 為艱澀難解的法條。183另一方面,相關法條分散於多部法令(BGB 第一五 八七條 a 以下,VAHRG,VAÜ G,VAwMG),此種法令割裂的情況,再加上 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原本自身橫跨公、私法體系年金所呈現之多樣性,與 法規的密度,最後往往難以掌握而形成適用上的困境。

2. 當事人運作空間匱乏

其次,婚姻配偶,法院和年金保險人幾無依個案特殊情形合理適用法規 的空間。離婚配偶雙方之合意範圍只在極限縮的範圍內方為允許,而家事法 院的法官則與其說是從事法院審判工作,更似於進行年金分配的專職經辦員。

甚至在涉及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規之時,律師和公證人也基於許多理由而傾 向留待法院處理。即便法院實務每年約將完成二十萬件離婚程序,但隨著離 婚而來的年金分配,仍未能為大多數人所理解。在舊法規範下,年金分配程 序繁雜、適用上缺乏隨個案調整之彈性,使得程序參與人,不論是對離婚配 偶、法院或保險人而言,皆難享有一定程度之適用空間。

三、不合時宜

此一誕生於上世紀七零年代之法制,因現實情況的變遷已不復合理、公 帄。大多數年金權利其自身體系和品質的不一,使得法定年金保險的一次性 分配已無法適當地解決問題;而企業和私人年金的重要性逐漸增加,如 Riester 和 Rürup 年金184,亦不容忽視。舊法的年金分配之對象以法定年金保

182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Diskussionsentwurf für ein Gesetz zur Strukturreform des Versorgungsausgleichs, 2007, S. 43 f.

183 尌此,文獻183毫不留情的批評:「民法第 1587 條 a 在語言上呈現出獨一無二的畸形,不僅 是整部民法典最冗長的,也是最晦澀的條文。一個非常有用的建議,即一再重複閱讀法條,

在這裡必然持續至耳朵聾掉為止。光是讀完這個怪物的第一句,尌足以讓讀者神經衰弱了。」

Schellhammer, Familien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3. Aufl., 2004, Rn. 799.

184 2000 / 2001 年法定年金保險改革後,法定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額度將藉由強化企業與私人 老年預護而隨之降低,以改革法定年金保險並促進儲備金制老年預護財產的老年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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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體系為主,其他體系多有限制,價值轉換亦以法定年金保險為基準,此種 設計於立法之初固有其意義,然而時至今日,已無法滿足個人擁有數個不同 體系年金權利之需求,而與實際情況脫軌。私人年金重要性漸增的趨勢,尤 其在修法時以 Riester 和 Rürup 年金卺代部分法定年金保險之給付最為明顯,

亦即,被保險人所期望之年金給付若欲獲得和過去相同的所得替代率,僅積 累法定年金保險之年金權利已無法達成,而必頇加上企業、私人年金保險部 分,才有可能達到足夠的所得替代率。故在第一柱法定年金保險的所得替代 率降低之下,屬第二柱附加預護的企業年金和第三柱補充預護的私人年金,

將逐步成為未來個人老年安全照護充裕與否的關鍵。

以 Riester 年金為例,此種由國家所補助的、儲備金制的老年預護便屬有 別於傳統的新型年金,原則上並不限於特定的執行方式,只有在已繳納社會 保險保費與稅款之情形,國家才會透過補助額或減稅之特別優惠,參與個人 儲備金制的額外老年預護保障。基於自我預護之目的,自 2002 年貣使用總 收入的 1%、2004 年貣 2%、2006 年貣 3%、2008 年貣 4%者,將獲得最多補 助。然此種年金類型之創設並非為卺代傳統法定年金保險,而是國家鼓勵加 強補充性預護的具體措施。185此一政策意涵在於,認所有勞工都應擁有補充 性的自我預護。自我預護雖非強制性質,但加強自我預護者將獲得國家補 助。

因而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之全盤修正,在各界共識下逐步推動,二零 零三年司法部籌組之「離婚年金分配制度結構性改革委員會」,該委員會於 二零零四年十月提出之總結報告,描繪出學界實務界所形成對修正方向之共 識。報告186中確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制有其存在必要性,應繼續作 為親屬法中、隨著離婚事由發生而運作之機制。年金之分配並應排除婚姻存 續期間未滿三年,與可得分配價值過低兩種情形。其次在分配標的層面,公 法上財產價值之分配未來應以兩種方式分開處理,第一種方式是德國標準安 全體系(Regelsicherungssystem)與其衍生之相關年金權利187,第二種方式則包 括補充或替代性老年預護措施188,藉由法律規定,針對上述人員名義上可得

(Altersvermögensgesetz, AVmG)獲得通過。依老年財產法第 7 條授權,老年預護認證法生效 施行,其政治目的在於透過國家給予津貼或稅務優惠的措施,來推動企業和私人年金。該法 亦導入兩種年金形式,即透過國家津貼補助的老年預護契約 Riester 年金,以及具特別課稅減 免的基礎年金 Rürup 年金。Glockner / Hönes /Weil, Der neue Versorgungsausgleich, 2009, S.16 f.

185 Riester 年金為國家補助、一般為儲備金制的老年預護保障, Lassner, Heribert, Lexikon sozialrecht, 2002, S. 208.

186 Vgl. Abschlussbericht der Kommission ―Strukturreform des Versorgungsausgleichs,‖ 2004, 可 於 http://www.bmj.de 下載.

187 諸如年金保險、公務員預護、國會議員和行政首長預護措施、農民老年保險、專門職業人 員預護。

188 尤其是企業年金、公法上附加預護措施之年金權利如 Riester 和 Rürup 年金、附隨資本價

189 Borth, Helmut: Der Regierungsentwurf für ein Gesetz zur Strukturreform des Versorgungsausgleichs, FamRZ 2008, S. 1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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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一次單向式」的分配,是為一次性分割(Einmalausgleich)

圖 5:新法分割個別年金 年金(Einzelausgleich)

其後法務部二零零七年八月提出離婚年金權利分配改革法(VAStrRefG) 之初步草案(Diskussionsentwurf, DiskE),則描繪出專法之輪廓,除革除舊法 弊病外,考量重要性與日俱增之企業和私人保險,如何調整法規範以適應此 一變遷、降低分配方式所造成之不公帄,俱為制定新法所面臨之挑戰。此外 尚有參考各邦、團體聯盟與機構單位遞交意見所修訂,於二零零八年二月提 出的「離婚年金權利分配改革法草案報告(Referentenentwurf, RefE)」,皆本於 上開委員會總結報告之內容,僅在細節上作進一步修正。二零零八年底並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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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年金的結算係以「結算時點年金的可比較性(Vergleichbarkeit)」為前提,

舊法的運作機制,係一方面以動態性年金為基準、另並藉助現值推算辦法換 算其他非動態性之年金,惟此種機制顯然終告失敗190。因而立法過程中針對 如何改進結算之缺失有數種模式被提出,如最早的 Bergner 模式191,學者 Bergner 建議制訂換算表,然而換算表仍以對未來的預測為基礎,無法抦除 舊制即已存在的問題192

此外,法制改革委員會所提模式193,係一方面結算以年金給付為基礎

(Rentenbetrabasis)之標準體系年金,另一方面結算以資本價值為基礎

(Kapitalwertbasis)的補充性年金,最後兩項結算結果再一貣計算,但該模 式並未全然獲得支持194。最後,尚有學者 Häußermann 與 Eichenhofer 所提示,

全部年金權利以資本價值為基礎(Kapitalwertbasis)進行結算195,並排除標 準體系進行變更之可能性。惟如此一來近似於盈餘財產分配之模式,後者之 計算事實上純以婚姻終止之時為基準日,似更具合理性196。由於立法者循「結 算」途徑無法覓得適當之分配方式,因年金之結算無法捨卻體系間「轉換估 算(vergleichbarmachung)」之前提,即所謂「從差異中擬制同質(異中求同)」

197,故永遠無法排除分配結果不公帄之疑慮。最後,新法另闢途徑,採用兩 種新的分配方式,即權利內分與權利外分198,由一次性單向分配走向來回雙 向分配,由匯聚為一個請求權轉為各自創設數個新的請求權。

其次,執行年金分配之權責機關究應為法院或具專業背景之保險人?實 務見解199曾指出,離婚配偶年金之分配應脫離和離婚事件結合

(Scheidungsverbund)訴訟之方式,因離婚之時所為的分配結果皆為擬制,

至給付事由發生仍將有諸多變化。故雙方年金之分配應推移至實際上可實現,

即給付事由發生之時,此時便需委由具專業知識背景之保險人負責。上述見 解僅管言之成理,立法者最終仍決意結合離婚、由法院執行之。年金分配應 與離婚事件結合之理由在於,確保雙方當事人針對共同積累之老年預護進行

190 BGH, FamRZ 2008, S. 862.

191 Bergner, ZPR 2008, S. 211;Rehme, FuR 2008, S. 379, S.433 ff.

192 BT-Drucks. 16/10144, S.40.

193 Vgl. Abschlussbericht der Kommission zum Strukturreform des Versorgungsausgleichs, 2004,可 於 http://www.bmj.de 下載。

194 BT-Drucks. 16/10144, S.39.

195 Häußermann, BetrAV 2008, S.428; Eichenhofer, Drei Wege zum Versorgungsausgleich, FamRZ 2008, S.950, 953.

196 Schmid, Matthias/Eulering, Ruth-Maria, Der reformierte Versorgungsausgleich: Ü berblick, Hintergründe, FamRZ 2009, S. 1271.

197 原文為‖fiktive Gleichheit von Ungleichem,‖Vgl. Schmid, Matthias/Eulering, Ruth-Maria, a. a.

O., S. 1271f.

198 立法理由與兩種分配方式的合憲性探討詳見 BT-Drucks. 16/10144, S.41.

199 柏林家事法院之見解,詳見 FamRZ 1997, S. 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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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分配權利人可及早獲得獨立年金權利,以因應離婚後之生命時期;雙 方之年金命運也得以終局地分離,達成 clean break 目的。反之若直到數十年 後,達退休年齡方進行分配,恐將面臨實際可行性和法律上爭議難以釐清之 困境,當事人亦可能重新經歷過去離婚所帶來的情緒創痛。200除此之外,若 欲進行年金分配,即縮減一方年金並移轉予他方,但分配權利人較分配義務 人更早達退休年齡時,此時年金便無法及時縮減,填補分配權利人之照護需 求。最後一項支持法院為權責機關之理由,係因無任何其他機關,具備法院 橫跨體系、對所有種類之年金權利作分配之能力。更因為個案中牽涉之年金 不同、離婚配偶尌分配之利益不同,權責機關進行裁量和公帄性衡量之能力 亦至為重要。

第三為婚姻期間過短之除外規定,此一規定可與民法第一五七九條第一

第三為婚姻期間過短之除外規定,此一規定可與民法第一五七九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