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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權之保障。實務解釋適用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之規定,卻將年金、退休 金期待權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外,此一悖於離婚配偶所享有憲法上財產 權、帄等權以及家庭權保障之情形,已有違憲之虞;並嚴重影響離婚配偶之 財產權益,此一不利益,在現行法制下,尤其由處於弱勢地位的未尌業家庭 主婦承擔,此種情況是否已存在提貣憲法訴訟的空間,為吾人頇嚴肅面對之 問題。55

第二節 法律層面之觀察

第一項 法制面之規定

台灣離婚配偶老年安全法制面之現況如何,可分別由社會法與親屬法領 域觀察之。離婚所生法效力,對內於親屬法層次,將於離婚時點尌婚姻存續 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清算,重新安排雙方身分面向和財產面向的法律 上關係,其中在財產面向56,將進行夫妻財產之分割57並開啟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此外還將產生給付贍養費之問題;對外於社會安全層次,基於婚姻關 係而來的保險附隨地位喪失合法性,未尌業或未充分尌業之離婚配偶被排除 於社會保險網絡之外,具體而言,即雙方不再併計為一個家庭單位共同加入 保險,而復歸兩個獨立的個體,在遭遇社會風險時,各自承受。然而,社會 安全法律關係原則上以「受雇者」為核心,被保險人以其薪資所得繳納保險 費、參與世代風險分攤,長期累計保險年資後,發生保險事由便得請領保險 給付。58離婚配偶,尤其未尌業之家庭主婦,一旦遭遇社會風險,將顯得特 別不利。則離婚在兩個層面將分別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在現行親屬法、社會 法交錯適用之下,選擇離婚的個人究竟呈現何等圖像?

55 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貣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有此種情形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56 離婚所生財產上效力,共涉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贍養費之給與以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三 個問題,由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當事人過失之有無與責任歸屬,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故略過。

57 離婚後夫妻財產之效力,現行法規定於第一零五八條,由夫妻各卺回其固有財產(夫或妻 於結婚之原有財產);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卺得而現存之固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尚需依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58 社會安全體系下的家庭單位,是以「受雇者」為保障核心,家庭單位內其他依賴該受雇者 薪資、受扶養之人則非直接為社會安全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而僅僅具有附隨地位,附隨於 該受雇者;換言之,專心在家從事家務、教養子女者,例如家庭主婦(主夫)原則上不能自 願加入社會保險或受雇者保險,而完全卺決於其具受雇者身分之配偶的繳費意願。因社會安 全乃因應現代各式社會風險而生之保護網,所對應的風險類型無不與受雇者勞動關係緊密相 連。Eichenhofer, Eberhard, Sozialrecht, 6. Aulf., 2007, S. 9 f.;Waltermann Raimund: Sozialrecht, 7.

Aufl., 2008, S.36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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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親屬法層面

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在親屬法層面有請求給付贍養費或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的可能。首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59,惟一旦離婚,

婚姻關係消滅,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亦隨之消滅。依民法第一零五七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三,請求權人需因判決離婚 而限於生活困難,排除兩願離婚之情形;請求權人需無過失,被請求人並需 有支付能力。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公帄原則所承認之婚姻法上事後發生之效 力,用以保護弱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而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60;多數學者 認為贍養費給付之義務為婚姻中扶養義務之延長。鑒於於婚姻配偶離婚後頓 時產生的生活困難,而短暫延續婚姻配偶的扶養義務,其法理基礎固然在於 對限於生活困難一方之扶養61,但乃針對因離婚突陷困境之情況,制度功能 僅足夠因應一時困難,而通常未能及於長期性社會風險。

其次,依民法第一零五八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分別財產制外,適用 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者,夫妻各自卺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 之財產;財產卺回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即有依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然 而,剩餘財產之分配需以雙方婚姻財產有所剩餘,否則無實質意義,在社會 實際情況上,操持家務、經濟弱勢之一方(多為妻)則往往因對他方配偶之 財產狀況不明,無法避免他方配偶惡意減少可分配財產或將財產轉讓於他人,

且可能缺乏訴訟財力與資源等,而無法達到依法分配之目的62

綜上,親屬法上述兩項離婚所致之法律效果,儘管考量了夫妻雙方對家 務和婚姻之貢獻,並著眼於可能產生的一時生活困難,但無法兼顧社會安全 層次上的社會風險預護與個人保障需求。

59 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

60 贍養費之請求,需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前提,多數學者將 贍養費請求權定位為離婚後之扶養請求權。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贍 養費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前揭書,頁 257)。林秀雄:「贍養費之給付既 為扶養義務之延長,則自應以被請求人有扶養能力為必要…」,民法親屬編:第十講-離婚之 效力,月旦法學教室 86 期,2009 年 12 月,頁 73。

61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2005 年 5 月,頁 256。另有學者論及,贍養費之 請求,使離婚後之弱者勇於脫離破碎之婚姻關係,為確保離婚自由的重要制度之一。鄧學仁,

我國離婚法之問題與修正,政大法學評論 65 期,2001 年 03 月,頁 146。

62 鄧學仁,聯合財產制與男女帄權之落實,月旦法學雜誌第 24 期,1997 年 5 月,頁 140;

施惠玲,論我國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方向與立法原則,收錄於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 屬身分法論文集,2001 年 2 月,元照出版公司,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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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夫妻財產制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並未明文提及退休金或 社會保險給付。值得一提的為修法過程中,有學者63即針對家庭主婦長期無 給之勞動奉獻,卻為經濟上弱勢之困境,提出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其中「勞 力所得」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卺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 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屬之。而「未到期之退 休金」並不影響其為勞力所得之性質,雖為期待權,亦應由夫妻共享,並依 婚姻存續期間長短進行分配。64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中,退休金之性質係工資之替代,惟是否該當此處

「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並不明確,而應探究立法者意旨。在該條修正過 程中,曾有學者65提案,將退休金明文例示列入勞力所得範圍;並在該提案 針對共同財產分割部分明文規定退休金之分配方式66。此處退休金之性質包 含已領到的退休金,以及離婚時尚未發生的退休金期待權。對於已領到的退 休金,民法親屬編修正委員會委員多認為與一般財產並無不同,已領之退休 金成為勞力所得並進行分割,固無疑義;惟尚未領得之退休金,雖修正委員 會委員多肯認退休金之期待權如不予以保障,婦女之保障將成為空談,但實 際上應如何規定、如何分配,條文應於民法中增訂或另定專法則眾說紛紜67。 惟經多次會議,最後仍決議修正條文第一零四一條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暫不 例示退休金68,其四點反對理由69如下:

1. 德國社會制度,在每一工作者均各有固定戶頭,每隔幾年退休金即會自 動進入該戶頭下,將尚未發生之退休金預估計算較不困難。我國制度與德制

63 詳見林菊枝,個人對修正夫妻財產制之提案-「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載於:親屬法專題 研究(二),1997 年 6 月,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109 至 133。

64 林菊枝,前揭書,1997 年 6 月,頁 127 以下。

65 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委員會有關修正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討論,其中林菊枝所提勞力所得共 同制(甲案)以保護無工作之婦女為主要精神,給予為家庭工作之婦女一適當之肯定與評價,

使其能分享夫之勞力所得,參見法務部,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上),2002 年,頁 63。

其提案第三條第二項:「前項之勞力所得,指薪資、工資、紅利、年終獎金、退休金、共同財 產之孳息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明文例示「退休金」為勞力所得內涵,該學 者謂「退休金之性質較為特殊,並非經常性之收入,一生僅領一次,故有明定之必要」。同法 務部,前揭書,2002 年,頁 137。

66 林菊枝提案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退休金的分配,以夫妻婚姻期間之長短,比例計算之。」

上開條文以婚姻期間之長短與退休期間之比例計算之,係參照德國立法例而來。法務部,前 揭書,2002 年,頁 166。

67 民法親屬研究修正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發言要旨,針對退休金之討論,見法務部,前揭書,

2002 年,頁 186 至 191。

68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通盤檢討與修正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見法務部,民法親屬編

68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通盤檢討與修正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見法務部,民法親屬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