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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歷史沿革

第一項 一九七七年立法內容

一九七六年六月十四日婚姻與家庭改革法案(EheRG),增訂離婚配偶年 金分配請求法制(Versorgungsausgleich,德國民法典第一五八七條以下),

一九七七年七月一日貣生效施行,為將社會法機制導入傳統民事法領域之重 要突破125,並一舉卺代過去法定年金保險中的離婚遺屬年金(SGBVI 第二四 三條)與公務員照護法中的扶養給付(BeamtVG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根據修正前民法第一五八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要一方或雙方當事 人於婚姻期間於老年或失能安全方面,積累年金126之期待權(Anwartschaft)

或期待可能性(Aussichte),離婚配偶即應進行年金權利之分配。此時需先 計算127雙方婚姻期間所獲卺年金權利總額,再比較雙方額度高低,年金權利 價值較低的一方為分配權利人,有權請求進行「一次性分配

(Einmalausgleich)」,亦即尌雙方年金價值差額的一半進行分配。年金權利的 分配首先將直接於離婚之時或離婚後,進行公法上「價值的分配」

(Wertausgleich,同法第一五八七條 a 至一五八七條 e),並以下列三種分配 形式之一呈現:

-年金分割(Rentensplitting):將分配義務人於法定年金保險年金帳戶中之 年金期待權,限於分配額度,移轉至分配權利人之年金帳戶;換言之,此一 分配方式乃直接對分配義務人現有年金權利進行扣減(abbuchen)。(第一五 八七條 b 第一項 BGB a. F.)

-準分割(Quasi-splitting):若分配義務人具公法上職務關係,適用準分割,

在此情形,法院係藉其判決為分配權利人建立法定年金保險之年金期待權。

分配義務人所屬公務員照護體系之保險人,應償還相關費用予法定年金保險

125 Otto Rudolf Kissel, Ehe und Ehescheidung, Bd. 1, 1977, S. 166.

126 年金期待權或期待可能性之建立或維繫需為透過一方配偶之工作或財產而達成者;因而具 補償性質之年金給付如意外保險、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獲給付,不算在內。Otto Rudolf Kissel,

a. a. O., S.170.

127 由於離婚雙方所擁有年金權利往往隸屬不同體系,故無法直接尌其價值作比較。尤其與薪 資波動緊密相關的完全動態調整年金(volldynamisierete Versorgungen),與其他部分動態調整 甚至靜態型式之年金,彼此年金價值之差異極大。因而有必要對不同種類之年金權利進行價 值換算,以利比較,此時係藉助現值推算辦法(Barwertverordnung, BarwertVO)為不同體系 年金之轉換估算。Schwab, Dieter, Familienrecht, 2008, S.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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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分配義務人之年金權利則相對被縮減。(同條 b 第二項)

-保費代付(Beitragszahlung):無法藉上述兩種方式分配者,此種情形絕大 多數為企業或私人保險年金128,則分配義務人將基於法院判決負有繳納保險 費義務,限於應分配年金之價值,為分配權利人於法定年金保險建立年金期 待權。(同條 b 第三項)分配義務人之年金則免於被縮減之命運。

離婚配偶年金之分配,以適用年金的價值分配為優先,只有在法定例外 情形,才採債權效果之分配方式(schuldrechtliche Versorgungsausgleich,同 法第一五八七條 f 至第一五八七條 n),在分配義務人已領卺年金之情形,確 保分配權利人限於應得給付之額度,獲卺金錢給付;分配權利人並可代位行 使分配義務人對保險人之年金請求權。惟債權效果之方配方式具有重大缺點,

因年金分配往往不在離婚當下,而係多年以後才執行;亦即執行債權效果分 割之前提,為分配義務人已具年金請求權,例如老年給付請求權將直至年齡 屆滿方有實現可能。129況且分配義務人一旦死亡,其年金權利亦將消滅,故 債權效果之分配方式較為不利。

總結一九七七年施行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其運作原則如下130

-雙方年金權利的結算(Saldierung)

舊法之原理原則類似於剩餘財產分配制,第一步為處理婚姻配偶於婚姻 期間所獲卺年金權利之剩餘部份。所有相關的年金權利都會依其價值基礎列 入年金資產結算表,例如法定年金保險、公務員照護保險、企業老年照護、

職業年金保險、農民以及議員老年安全體系中的年金權利。估算雙方擬制之 年金價值後進行比較,確立價值高者為分配權利人,另一方則為分配義務 人。

-於法定年金保險中進行一次性分配(Einmalausgleich)

第二步,雙方應分配年金價值差異之半數應予分配,即於婚姻終止之時,

透過法院判決進行一次終局性的移轉分配,雙方各自年金之命運自得隨離婚 而分離。而不論分配義務人所屬體系為何,分配權利人所獲得之年金權利將 一律於法定年金保險中被創設。

-進行結算的前提:所有年金權利的可比較性(Vergleichbarkeit)

由於德國各個年金體系在財務、價值波動、給付方式都有極大差異,因

128 Otto Rudolf Kissel, Ehe und Ehescheidung, Bd. 1, 1977, S. 188.

129 Schwab, Dieter, Familienrecht, 16. Aufl., 2008, S.208.

130 Vgl. Borth, Helmut, Versorgungsausgleich in anwaltlicher und familiengerichtlicher Praxis, 5.

Aufl., Luchterhand, 2010, S.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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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婚姻雙方離婚並進行年金分配之時點,雙方通常都還未達退休年齡,所 擁有之年金權利尚為期待權階段,此時只能擬制估算年金期待權之價值

(Anwartschaftswert),因未來年金權利之價值仍不確定。此時必頇將各體系 年金權利轉換估算(vergleichbar machen),以資比較;尌隸屬於法定年金保 險、公務員照護保險以及完全動態化(volldynamisch)的專門職業人員年金 而言,可直接進行比較,但是未完全動態化的年金權利,便需依據現值推算 辦法來計算其價值。

第二項 一九七七年至二零零九年之發展

一九七七年立法後,因部分內容之爭議性、甚至為法院作出無效宣告,

而產生修正之必要。其中,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的合憲性問題遭到挑戰,

並引發年金財產憲法地位之爭議,為本時期最為重要的發展其間亦有數個條 文受到違憲宣告,但由於民法之修正牽動其他條文、工程浩大,因而立法者 主要透過另行立法補充之方式,再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為適用。在此 期間,主要之立法補充為一九八三年離婚配偶年金分配特殊情狀適用法

(Gesetz zur Regelung von Härten im Versorgungsausgleich, VAHRG)與一九八 七年離婚年金權利分配相關措施法(Gesetz über weitere Maßnahmen auf dem Gebiet des Versorgungsausgleichs, VAWMG)。除此之外,在此期間發生之重 大事件亦對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產生影響,其中一九九二年年金改革與兩 德統一之衝擊最大。

第一款 合憲性問題-兼談年金權利的財產權保障

針對離婚配偶社會安全保障不足之問題,德國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 制率先進行立法。惟法制層面立法對離婚配偶之年金權利進行分配,對離婚 雙方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增加弱勢一方老年安全所需之年金,則勢必需對 另一方之年金權利進行干預,尤其年金權利之分配移轉所代表的資產流動現 象,無疑是對離婚配偶財產權之侵害。尌此,離婚配偶年金分配請求法制施 行後隨即面臨合憲性爭議,值得探討的是,年金權利,或謂具財產價值之主 觀公法上權利地位是否得與傳統私法上財產權保障等同視之,而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其次,年金權利若享有財產權保障,是否因其請求權、期待權甚 至期待可能性狀態之不同,亦享有不同程度之保障?因應離婚配偶年金分配 法制之施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釋憲實務對上開早已存在之爭議無可迴避,

而必頇作出回應。尌此,主要聚焦聯邦憲法法院針對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 作成的指標性判決(BVerfGE 53, 257),本件判決並開展釋憲實務的熱烈討 論,進而發展出「層級性財產權保障」的三個判斷標準,足見其重要性。

詮釋為「資產保障(Vermögensgarantie)」132。私法上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固成 為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對象(Gegenstand),惟尚不及於主觀公法上權利。133直 到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Rupp von Brünneck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日判決134的不 有具財產價值的私權利」。Martin Wolff, Reichsverfassung und Eigentum, in: Festgabe für Wilhelm Kahl, 1923.

132 Michael Stolleis, Der Schutz der Vermögensrechte des Bürgers gegenüber dem Staat- aus verfassungsgeschichtlicher Sicht, 1982, S. 104.

133 較具代表性的判決如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五三年四月三十日判決(BVerfGE 1, 264),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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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八零年二月二十八日針對離婚配偶年金分配法制之 判決(BVerfGE 53, 257)中,首次明確將社會保險法上的權利地位置於財產 權保障之下。由於上開判決擷卺過去實務累積經驗得出肯定說之結論,為聯 邦憲法法院第一個正面採肯定說之判決,至為關鍵,故法院論理過程與依據 為何,應詳加探討。

本案控方之爭執點在於,具有較高年金價值的一方配偶,因適用離婚配 偶年金分配法制之故,其年金將被大幅度地削減,實為對其憲法所保障財產 權之侵害而有違憲之虞。因而聯邦憲法法院在本件判決中,以基本法第十四 條作為保障年金期待權的憲法上核心規範,並對符合一定前提要件之被保險 人,即滿足等待期間和保險事由之發生,贊同其權利地位(年金期待權)得 增強視為完整權利適用之。139本件判決係以兩項思考觀點為基礎,首先為突 顯「自身勞動貢獻(eigene Arbeitsleistung)」作為年金期待權納入財產權保 障之前提要件;其次依據此種權利地位之不同程度的社會義務性

(Sozialgebundenheit),透過財產保障的層級化,來測定立法者的形成空間。

以下分述之。

第一目 年金財產的保護範圍-以被保險人自身勞動貢獻為承認財產

權保護之核心範疇

聯邦憲法法院首先引述過去判決對於財產權變遷之重要論述,即「相較 於透過私人有形資產,今日大多數國民乃更大程度地透過勞動收益以及伴隨 而來團結、共同承擔的生存預護來實現經濟上的生存保障,尌此而言,個人

聯邦憲法法院首先引述過去判決對於財產權變遷之重要論述,即「相較 於透過私人有形資產,今日大多數國民乃更大程度地透過勞動收益以及伴隨 而來團結、共同承擔的生存預護來實現經濟上的生存保障,尌此而言,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