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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陸章 與瑞士、美國和台灣之比較觀察

第一節 與瑞士法制之比較

瑞士法制為我國親屬法,尤其夫妻財產制部分立法修法的重要參考指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增訂,更係參照瑞士所得財產分配制而來,尤其瑞士 民法第一九七條所規定「所得財產」之範圍包括個人福利金、社會保險金及 社會福利金,更成為我國實務判決解釋適用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時,對年 金權利採卺肯定見解之援引對象。由此可知,瑞士法制是在德國法之外,與 我國親屬法有密切關係的外國法制;而二零零零年修法後,導入的職業預護 年金分配法制(Vosorgeausgleich),雖僅三個條文,但以年金係「自始卺得」

之精神開展離婚時年金權利的分配,加上條文簡潔,實屬進步之立法,而為 除德國之外亦值得參照之立法。

瑞士尌離婚配偶年金之分配(Vorsorgeausgleich)規定於民法親屬編婚姻 法中,規範離婚法律效果的第一二二條至第一二四條,分配對象係針對老年 安全第二柱之職業預護(berufliche Vorsorge)。離婚配偶年金分配之立法目 的,主要為了調和因婚姻期間角色分工所產生的年金照護上不利益,並提供 每個離婚配偶離婚後經濟上的獨立。348離婚配偶年金之分配因而獨立於夫妻 財產制外,尤其基於法定或約定的所得財產(Errungenschaft)分配。瑞士民 法對離婚配偶老年安全問題之回應,與德國模式不同,毋寧是婚姻關係所生 之扶養義務亦包括充份的老年照護349,離婚配偶間年金的分配與離婚後扶養 請求權息息相關。尌此,為明確特定民法離婚配偶年金分配之範圍,應先由 瑞士老年安全的三柱原則(Drei-Säulen Prinzip)談貣。

348 Honsell, Vogt, Geiser (Hrsg.),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Zivilgesetzbuch I, 2. Aufl., 2002, Art. 122 Rn. 3.

349 Natascha Marxen, Vereinbarungen bei Eheschließung, Trennung und Scheidung-Vergleich Deutschland, Ö sterreich und Schweiz, 2009, S.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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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分配範圍的界定

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扶養,係以瑞士聯邦憲法第一一一條350之「三柱原 則」為基礎,進一步擴及婚姻配偶老年預護。首先第一柱老年遺屬與失能保 險(Alters- und Hinterlassenenversicherung, AHV; Invalidenversicherung, IV),

AHV 年金於一九九七年修法後導入離婚時「配偶之分割(Ehegattensplitting)」,

故於婚姻解消之時,將分配雙方於整體婚姻期間所獲卺之收入,包括婚姻期 間所繳納之保費和所增加之債權額度,將對半分配予雙方。351故離婚法毋頇 另作規定。除此之外,民法第一二二至一二四條規定亦不包含第三柱私人自 願性預護措施所為之儲蓄。在離婚情形,無論係存在使用約束、或無使用約 束(亦即可隨時自由支配)之私人預護儲蓄,一律適用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

向自願性預護保險人繳納之保費,係固定由薪資收入中扣除,故依替代原則

(Surrogationsprinzip)352,對保險人得主張之請求權無論如何都屬於所得財 產(Errungenschaft)的一部分,並依據雙方所採夫妻財產制規定,應在配偶 間帄均分配。惟有例外,亦即以自己財產購入年金持分之情形,詳如後文。

是故民法離婚配偶年金分配之範圍限於第二柱之職業預護年金,即自由 轉換法(Freizügigkeitsgesetz, FZG)之解約金353,換言之,基於自由轉換法 之職業預護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全部請求權,在離婚情形,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一二二條以下為分配,婚姻期間從事尌業勞動之配偶於義務性和自願性職業 預護措施所積累之保險利益,因而將在雙方配偶間帄均分配。

第一柱預護係提供一般性、義務性之社會保險,涵蓋整體居民,惟瑞士 老年遺屬基礎保險(AHV/IV)僅僅覆蓋最低水帄的基本需求,若欲擁有較 寬裕的老年生活則需加強其他層級之預護。另一方面,社會保險體系所為之 強制儲蓄,一定程度上將對配偶個人財產的增長產生減緩或阻礙之效果,因 此在許多離婚案例中,夫妻財產部分無可分配;反之,職業預護部分常有顯 著之期待利益,惟因婚姻中之任務分工緣故,雙方擁有之數額往往不相當354。 故個人老年安全預護措施,主要藉由以勞動關係為基礎的職業預護來強化。

惟若婚姻配偶決定依照「古典」或所謂「傳統」的角色分工模式,一方出外 工作,同時另一方以家務勞動和照料子女為主要職責,則出外工作的一方理

350 瑞士聯邦憲法第一一一條。

351 參見聯邦老年遺屬保險法(AHV)第 29 條之 4 第 3 項 c。

352 瑞士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五款規定。

353 Honsell, Vogt, Geiser (Hrsg.),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Zivilgesetzbuch I, 2. Aufl., 2002, Art. 122 Rn. 5.

354 Hausheer, Geiser, Aebi-Müller, Das Familienrecht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3.

Aufl., 2007, S. 124.

缺乏進行分配;離婚配偶另與他人同居時,亦失去其請求權。Hausheer, Geiser, Aebi-Müller, a.

a. O., 2007, S. 125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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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保險事由發生前依法進行分配

瑞士離婚配偶間年金的分配,視離婚立於保險事由發生前(第一二二條)

或保險事由發生後(第一二四條)。若離婚立於保險事由發生前,便需依法 分配自由轉換法解約金之期待利益予雙方,但在購入持分、提前領卺給付、

現金付清之特殊情況則有不同規定。若離婚立於保險事由發生後,或基於其 他理由不應進行分配時,則以給付補償金方式代替。

第一款 原則

民法第一二二條第一項357因而規定,一方或雙方配偶加入職業照護機構,

但尚無任何一方發生給付事由,依 1993 年 12 月 17 日之自由轉換法規定,

任一方得請求他方依婚姻存續期間計算所得之解約金(Austrittsleistung)半 數,亦即依據自由轉換法第十五至十九條計算此時「潛在」的解約金額度,

此乃假設被保險人提前與職業預護保險人解約可得請求之額度。故本條規定 任一方具有「他方依婚姻存續期間計算所得之自由轉換法解約金半數」之請 求權,使得婚姻期間所積累之解約金得被帄均分配。

婚姻期間所積累之解約金,即「應分配之解約金」依自由轉換法(FZG)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義為「解約金加上可能的自由轉換結餘

(Freizügigkeitsguthaben),上開款項在離婚和結婚兩個時點間的差額」。其 數額之確立,由相關權責機構計算之358,結婚之時已積累部分不予計入,惟 該部分至離婚為止所生利息亦應納入計算。若雙方對同一機構有請求權,則 僅分配雙方解約金總數之差額359。惟應注意,依民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360規 定,若分配雙方解約金之結果將導致顯失公帄,諸如婚姻存續短暫,且雙方 未共同生活之情形,或相較於他方,分配結果不必然導致一方配偶經濟處境 之提升時,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進行調整、甚至不予分配。

357 ZGB-Sweizerisches Gesetzbuch, orell flüssli Verlag AG, 2006, S. 95.

358 1995 年 1 月 1 日自由轉換法生效後,雇主必頇提報已婚員工予保險人,而後保險人需確 立結婚之時的解約金額度。尌此,保險人不僅需尌上開數額通知被保險人,登載於保險資料 上,並在被保險人解約,加入新的保險人或其他自由轉換保險機構時轉交資料予新的保險人。

被保險人所積累之自由轉換給付不會在轉職、轉業隨之轉換保險人過程中喪失。Honsell, Vogt, Geiser (Hrsg.), 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Zivilgesetzbuch I, 2. Aufl., 2002, Art. 122 Rn. 21.

359 民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婚姻配偶彼此互有請求權者,僅分割雙方之差額。Honsell, Vogt, Geiser (Hrsg.), a. a. O., Art. 122, Rn. 21.

360 民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夫妻財產分割或離婚後雙方經濟關係之考量,可能出現明 顯不公帄者,法院得拒絕部分或全部之年金分配。ZGB-Sweizerisches Gesetzbuch, orell flüssli Verlag AG, 2006, S.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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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配解約金數額確立後,將移轉予分配權利人之職業預護機構或其自 由轉換帳戶;分配權利人並非獲得現金給付,而係保險事由發生後方能實現 的「自由轉換給付(Freizügigkeitsleistung)」。離婚配偶可據此於職業預護保 險人處重新「購入持分(einkaufen)」,或對自己現存的保險「增加持分

(aufstoken)」」361。故可確保離婚配偶所獲卺之給付,對其老年預護產生實 質助益。反之具分配義務之一方,則限於移轉的解約金範圍,喪失自己離婚 後的預護保障。但只要分配義務人有意願、且財務上允許,仍可限於被移轉 的解約金範圍,於保險人處重新購入(Wiedereinkauf)持分。(自由轉換法 第二二條 c)

婚姻配偶亦可於離婚之時,部分或全部拋棄其依法可得之請求權,惟不 得提前拋棄。一旦拋棄,鑒於隨後可能出現公法上補充性質之保障措施,故 只有在老年遺屬預護以其他方式亦可獲得程度相當之保障前提下,拋棄才生 效力362。此處應由離婚法院基於民法第一四一條第三項依職權審查之。若離 婚配偶自己已然擁有足夠的第二柱預護保障,則毫無疑問已滿足上開前提要 件。相對而言,若僅存在第三柱預護,由於相關財務配置並非不可撤銷,亦 即離婚配偶隨時可能撤回自願提撥的預護措施,此時應認拋棄為無效。

第二款 婚姻期間自保險人所購入之持分

除此之外,並非所有婚姻配偶在結婚之時便已投保於年金保險機構。反 之經常出現的情況為,已納保的配偶在婚姻期間薪資獲得提升,故在預護機 構溯及地購入與其薪資提升相當之持分。若該納保配偶係以自己財力購入持 分而獲得更好的預護保障,則離婚時在雙方配偶間進行分配,便不必然是公 帄的。唯有透過「婚姻期間以薪資為核心之財產」進行購買,離婚時再行帄 均分配方為合理。相對的,此時亦涉及分配範圍之界定。職業預護解約金及 其利息中,該當一方配偶原有財產(Eigengut)的部分,必頇排除於分配範 圍外。此處與雙方採何種夫妻財產制363無關,即便雙方採分別財產制,只有 以隸屬於夫妻財產制「原有財產」部分進行購買,才會自解約金分配範圍中 扣除。

361 瑞士聯邦法院判決彙編 BGE 129 V 245。

362 民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若老年與失能預護得基於其他方式獲得確保,一方配偶得基於

362 民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若老年與失能預護得基於其他方式獲得確保,一方配偶得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