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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婚姻期間所積累的年金權利「應在雙方配偶間各自對半分割」369,而係 直接享有他方婚姻期間年金半數之權利,一方配偶對他方配偶享有年金分配 請求權,無庸透過法院形成判決之力量;換言之,離婚配偶毋寧是基於婚姻 關係而「自始卺得」他方年金權利的半數。如上所述,德國法制係在離婚事 由發生後,才檢視雙方配偶之年金並進行分割,因而離婚配偶必頇透過法院 形成判決之既判力,才能限於應分配年金價值創設新的年金法律關係,進而 享有自身獨立的年金權利;則相較於此,瑞士法制體現婚姻期間年金權利由 雙方共享的精神,配偶得直接主張他方年金權利半數之請求權,甚至較德國 法制所採「權利內分」原則更為超前,實可謂前衛之立法。

第二節 與美國法制之比較

婚姻解消後,離婚配偶是否得分享他方配偶婚姻期間所積累年金利益之 疑問,在美國法部分,應區分社會安全給付和非社會安全給付來觀察。社會 安全給付以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 SSA)老年遺屬失能給付第二零 二條的規定為核心;非社會安全給付部分可分成私部門、公部門年金和軍人 年金之不同型態,結合夫妻財產制解消後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惟年金利益 是否為財產分配標的之問題具有爭議性,並因各州採卺夫妻財產制之不同而 可能得出不同之結果,是故在聯邦法規與各州家庭法交錯適用下,較難產生 固定一致之法則,而有賴法官在考量個案情況下進行權衡。

第一項 社會安全給付

社會安全給付以一九三五年制定之社會安全法第二零二條老年遺屬失 能保險給付(Old age, Survivors, and Disablity Insurance, OASDI)為核心,並 特別針對被保險人之配偶進行規定,即配偶年金(spouse pension),具有領 卺配偶年金資格者,包括現任配偶、結婚超過十年的前任配偶、離婚配偶,

其中針對離婚配偶的部分可統稱為離婚配偶給付(divorced spouse benefit)370

369 Vgl. §1I VersAusglG, ―Im Versorgungsausgleich sind die in der Ehezeit erworbenen Anteile von Anrechten (Ehezeitanteil) jeweils zur Hälfte zwischen den geschiedenen Ehegatten zu teilen.‖

370 社會安全法第二零二條條文摘要翻譯如下:

-任何具有請領老年或失能保險給付者之離婚配偶,若該離婚配偶提出配偶保險給付(spouse benefit)之申請、並未結婚、無請領老年或失能保險給付之資格、或有請領資格但其主要保 險金額少於他方配偶主要保險金額之半數者,應得每月請領配偶保險給付,或其稍早或於條 件成尌當月發生:死亡、他方配偶死亡、未滿 62 歲或滿 62 歲但至離婚生效前其婚姻存續期 間未達十年、具請領老年或失能保險給付資格,而此資格之依據為主要保險金額均分或超過 其配偶主要保險金額之半數;

-除特定情形外,此一每月之配偶保險給付應為他方配偶主要保險金額之半數;

-若該離婚配偶與另一符合其他特定保險請領資格之人結婚,其離婚配偶之給付請求權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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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社會安全總署371尌此有概括說明:「結婚滿十年後離婚,符合年滿六十 二歲,並且前任配偶滿足領卺給付的資格或是已領卺給付,便可從離婚配偶 社會保險年資中領到退休給付。如果再婚,通常無法從離婚配偶得到給付,

除非之後的婚姻結束(不管是因死亡、離婚或是被撤銷)。」

故首先尌離婚配偶請領他方老年、失能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而言,首要 條件為婚姻存續期間達十年以上。其次,他方配偶需年滿 62 歲372,同時離 婚配偶亦需年滿六十二歲且已離婚至少兩年以上。若他方配偶在離婚之前便 已滿足請領社會安全給付之資格,便毋頇考慮前述之兩年要件。第三,離婚 配偶請領給付之時係無婚姻狀態,換言之,一旦離婚配偶再婚,將喪失請求 他方配偶部分保險給付之權利;惟若再婚之婚姻關係解消,便再度回復對其 前任配偶之權利。

至於離婚配偶年金可請求之額度,離婚配偶係在他方配偶最終給付的百 分之五十範圍內,具有以自己名義獨立請領給付之資格。此時離婚配偶乃基 於自身所繳保費,或基於被保險人前任配偶之地位而享有社會安全給付,尌 此,需以離婚配偶自身保險給付的百分之百,與他方配偶保險給付之百分之 五十進行比較,請求其中額度高者373,故若離婚配偶自身無請領給付資格,

或有請領給付資格但額度未及他方配偶的百分之五十之情形,皆可每月請領 給付。374值得注意的是,此時離婚配偶年金之額度係以他方配偶(即年金保 險參加人)主要保險金額(primary insurance amount)375為基礎。

於第一項情形仍存在,但應以結婚為理由停止適用。

-不具請領老年或失能保險給付資格,但已滿 62 歲且為完全被保險人之離婚配偶,若符合第 一項任一要件、且離婚不少於兩年,應符合配偶保險給付之資格。

371 為一概括說明,摘自美國社會安全署網頁,見 http://www.ssa.gov/gethelp1.htm。至於社會 安全給付之資格要件、額度之計算與詳細的給付類別同樣參見社會安全總署官方網頁之資料 http://www.ssa.gov/OP_Home/handbook。

372 社會安全退休給付請求權之實現,首先卺決於被保險人參加社會保險的在職期間長短,欲 請領完整退休給付者,需達至少 35 年在職期間;其次給付額度與過去薪資額度具相關性,主 要受被保險人主要保險金額((Primary Insurance Amount, PIA)與生活物價調整指數(Costs Of Living Adjustments, COLAs)兩項要素之影響;最後,可領卺完整給付的一般退休年齡,針對 1943 至 1954 年期間出生者為 66 歲、針對 1960 年後出生者為 67 歲。然而,最早於 62 歲貣 便可開始請領給付,但給付額度將予扣減。Gary Shulman, David Kelly, Daniel Kelly, Dividing Pensions in Divorce: Negotiating and Drafting Safe Settlements with QDROs and Present Values, 3.

E., 2010, Chap. 12, p. 12-3.

373 參見 http://www.divorcenet.com/states/nationwide/social_security_and_divorce。(最後更新日 期:2006 年 8 月 3 日 / 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7 月 31 日)

374 http://domesticdiversions.com/index.php/social-security-benefits-for-divorced-spouses/(最後更 新日期:2004 年 8 月 25 日 / 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7 月 31 日)

375 社會安全給付與被保險人薪資所得具相關性,其中「被保險人主要保險金額(PIA)」係個 人在職期間的投保薪資,經調整為現值(Indexing earnings)後帄均而得出的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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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方配偶死亡之情形,只要離婚配偶並未再婚,滿六十歲後便可開始 請領離婚寡婦/鰥夫年金(Widow’s and Widower’s Benefits)。若他方配偶是 在具有完整保險資格(fully insured)情況下死亡,離婚配偶甚至可能獲得他 方配偶主要保險金額(PIA)的百分之百。另若離婚配偶尚有失能情形,更 可提早於 50 歲開始領卺保險給付。376最後,若離婚配偶尚需照顧已死亡他 方配偶之子女,且該子女未滿 16 歲,或發生失能情形,離婚配偶得「隨時」

請領保險給付,無請領年齡之限制,並得請領給付至該子女年滿十八歲或失 能狀態終止為止,惟給付額度為一般遺屬年金的四分之三。377

綜上,鑒於社會安全法提供「他方配偶之主要保險金額(PIA)」,作為 離婚配偶請領年金之選項,故而在雙方收入呈現極端差距之時,亦即一方可 請領數額低於他方可請領數額之半數,此種情形尤其可能發生在家庭主婦身 上,便可使得從事家務勞動之配偶獲卺更高額之年金給付。前述規定不僅使 許多離婚婦女得到來自於前夫的高額給付,在前夫死亡情形更能獲卺相對較 充裕的社會安全保障378。並將離婚配偶在失能與需照顧年帅子女之情況考量 在內,使離婚配偶鑒於額外照護需求而可提早請求或提高請求額度。惟離婚 配偶請領年金他方之權利以「十年以上婚姻存續期間」為前提,該標準可能 導致無收入之配偶,為達到請領社會安全給付之資格,而忍耐不愉快的婚姻 並延後辦理離婚。

第二項 非社會安全之給付

除社會安全給付外,離婚配偶可請求的非社會安全給付在年金型態上可 區分為公部門(public sector)、私部門年金(private sector)以及獨立的軍人 年金(military pension)。379首先私部門年金之對象包含所有受雇於私人之勞 工,依其財務方式有確定給付(Defined Benefit, DB)、確定提撥(Defined Contribution, DC)和兩者混合之三大類型年金方案,主要以勞工退休所得保 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ERISA)為法源依據。勞工 退休所得保障法於一九七四年施行後,所有勞工企業上之相關給付皆概括納 入規範,並確立了離婚配偶於企業年金方案上退休金與遺屬給付之權利。一 九八四年施行之 Retirement Equity Act(REA)380則授權各州法院於離婚之時

376 Gary Shulman, David Kelly, Daniel Kelly, Dividing Pensions in Divorce: Negotiating and Drafting Safe Settlements with QDROs and Present Values, 3. E., 2010, Chap. 12, p. 12-6.

377 Gary Shulman, David Kelly, Daniel Kelly, a. a. O., pp. 12-6 至 12-7。

378 http://www.divorcenet.com/states/nationwide/ssn_art。(最後更新日期:2005 年 4 月 29 日 / 最 後瀏覽日期:2010 年 7 月 31 日)

379 http://www.womenwork.org/resources/tipsheets/divoredrights.htm(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7 月 31 日)

380 29 U.S.C.A. §1056(d)(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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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適格家庭關係提存命令(Qualified Domestic Relation Order, Q.D.R.O.)

381」對勞工退休所得保障法之給付進行分配。Q.D.R.O.係滿足 REA 特定要 件下,「建立並承認了其他受領人權利的存在,或賦予和年金參加人相關的 其他受領人,請領年金方案下全部或部分可得給付之年金的權利」。Q.D.R.O.

可謂提供了明確的方式,使得未參加年金方案之人,尤其無收入之配偶得於 離婚之時享有 ERISA 所規範之各式年金。是故離婚配偶欲分享私部門之年 金,必需藉助法院之適格家庭關係提存命令(Q.D.R.O.),因 Q.D.R.O.是前述 勞工退休所得保障法禁止轉讓條款(non-alienation, anti-alienation)382的唯一例 外。

公部門年金乃針對具忠誠關係的公務員和其他公部門雇員,概分為公務 員退休體系(Civil Service Retirement System, CSRS),與聯邦雇員退休體系

(Federal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FERS)兩大領域。離婚配偶可依各 該體系規定請求前述公部門退休體系之年金,惟需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命令

(Federal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FERS)兩大領域。離婚配偶可依各 該體系規定請求前述公部門退休體系之年金,惟需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