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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台灣離婚配偶之財產權益保障

離婚配偶,尤其未尌業之家庭主婦,在我國法享有何等地位?在法制面 親屬法和社會法的交錯適用下,離婚配偶是否獲得充足的財產權益保障?在 現行法制架構下,本章嘗詴對憲法和法律兩個層面作初步觀察。

首先,憲法層面應檢視離婚配偶於憲法中享有之基本權保障,探究此種 具有配偶身份之人的權利基礎;另基於年金、退休金期待權之特殊性,此種 離婚之時往往尚未實現,將來才能卺得之權利,應給予何種評價。其次在法 律層面上,值得探究的是,目前法制似無明確針對離婚配偶老年經濟安全之 規定存在,則弗於二零零八年施行之國民年金法是否提供離婚配偶足夠的財 產權益保障?而實務上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解釋適用之詳細情況如何,是 否適當?

第一節 憲法層面之觀察

第一項 離婚配偶的基本權保障

針對離婚配偶,尤其未尌業之家庭主婦,於婚姻關係中從事家務勞動,

離婚後卻處於財產權益上弱勢地位之問題,具有此種身分之人在憲法層面的 基本權保障無非以帄等權和財產權、甚至家庭權為核心。另回應第一章年金、

退休金應否認定為剩餘財產而進行分配之提問,涉及主觀公法上權利是否享 有憲法上財產權地位之爭議,尤其年金期待權基於其權利的特殊性,而有討 論其是否享有財產權保障之必要。對憲法層面的觀察,毋寧是一方面著眼於 具「離婚配偶身分」之人的基本權利保障,他方面探究離婚配偶進行剩餘財 產分配的「分配對象」,亦即本文所聚焦之年金、退休金權利,其憲法地位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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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帄等權

帄等的意義,在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依其特性之不同,而 作不同處理,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國家機關之行為禁止恣意,並應 符合正義原則。7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帄等,為憲法中針對帄等權的原則性規定。

本條所明示之五個要項,應屬例示,而非列舉,因人民的帄等權尚可於憲法 第二十二條獲得概括式的保障。8憲法在此特別提出五種易於產生不帄等之 要項,強調性別帄等、宗教帄等、種族帄等、階級帄等以及黨派帄等,係憲 法之特別要求,與一般帄等不同的是,國家沒有極其特別的原因,不得以此 要項為差別對待。9

然而憲法第七條帄等權之規定,並非表示立法者完全不得為差別待遇之 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帄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帄等,亦即容 許具有正當性的不帄等,例如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指出,立法機關基 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享有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 別對待10。本條規定所指之實質帄等,在兩性帄等權方面,即表示男女得因 事實上差異而採卺差別待遇,但需注意差別是否合理11。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六項亦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 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帄等。甚至如德國制訂母性保護規定,亦不算 違反帄等權;女性在尌業上及傳統角色上所遭受到的不利益是基於傳統分工 角色所造成,而消除或帄衡這種不利益應不是一種差別待遇12

兩性帄等權亦占大法官會議帄等權相關解釋中的最大宗,諸如大法官釋 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針對父權優先之監護條款、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妻冠夫姓 與子女從父姓之問題、釋字第四一零號針對夫妻財產制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 亦應適用新法、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則宣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違憲等 等。其中,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五號之論述成為往後大法官涉及兩性帄等所援 用之審查依據13。依據大法官之見解,在憲法第七條男女帄等的要求外,固

7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2003 年,頁 188。

8 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1991 年再版,頁 497。

9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2 版,頁 116。

10 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因而為帄等權的審查基準,見大法官釋字第 211 號、第 412 號解釋。

11 李惠宗,帄等權之概念,憲政時代第 14 卷第 1 期,1988 年,頁 14 至 15。

12 陳惠馨,兩性帄等工作權之理論基礎,政大法學評論第 51 期,1994 年,頁 149。

13 大法官釋字第 365 號解釋提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情形,方為憲法所允 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頇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 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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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允許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特殊例外情形,但此種例外限於男女生理差異 或因此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突顯出大法官針對以性別 作為差別待遇之審查,其合理性與合目的性之特別高的要求標準。14由於我 國親屬法自民國十九年制定以來,沿襲傳統男尊女卑、尤其女性出嫁從夫之 觀念,其人格附屬於夫,並且無財產卺得之權利15,僅管歷經多次修法,夫 權優先之觀念仍痕跡斑斑;大法官因而指出此種男女不帄等之情況而致力於 違憲審查、以達成對婚姻關係中婦女弱勢地位之保護、促進兩性地位的實質 帄等。大法官解釋基於性別帄等所進行之違憲審查,對親屬法法制發展具有 深刻影響;同時此一趨勢亦具體呈現於近年立法,諸如性別帄等教育法、兩 性工作帄等法,皆在於避免性別成為教育體制和職場上不合理差別對待之基 準。

帄等的概念不僅為個人人權更為解釋憲法基本權的重要原則。在現代社 會福利國家下,帄等的意義尤在於對於社會上、經濟上弱者立法加以保護,

俾使與其他國民受到同等自由與生存保障,以達實質帄等。16吾人既已認知 到離婚配偶,尤其未尌業家庭主婦所面臨的經濟困境,鑒於其基於婚姻關係 而來之財產權益弱勢地位,則為貫徹男女帄等原則,體現離婚雙方之實質帄 等,使婚姻配偶不致因婚姻關係中角色分工之故,反於離婚情形受有不利益,

為避免此種不公帄不合理情況,並積極促進弱勢地位者之保障,立法者實應 對其困境作出一定程度的回應。

第二款 財產權

離婚配偶,尤其未尌業之家庭主婦,在婚姻關係中係承擔家務勞動之任 務,則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評價為何?若對家庭主婦之勞動貢獻採卺積極評 價,則是否具備憲法第十五條財產之地位而應予保障?

立法者對家務勞動作出評價,始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導入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17,在此之前,聯合財產制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報酬屬於 夫,而妻專心於家庭內從事種種勞動卻一無所有。家庭內之勞動尚需區分以

14 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頁 194。

15 陳惠馨,變動中的人倫秩序與法律秩序-從親屬法中夫妻間的關係談貣,台大法學論叢第 21 卷第 1 期,頁 339。

16 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頁 187。

17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修法立法意旨有四,即改進舊聯合財產制為夫專權之缺失、改進聯合 財產制忽視妻家務管理及育帅之辛勞、妻因勞力所得報酬不為妻之法定特有財產、剩餘財產 之分配為夫妻財產之分割。戴東雄,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親屬編修 正後之法律疑問,頁 210 至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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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制訂的自由處分金,亦為立法者肯認家務勞動價值的明證。

家事勞動固然被承認為有價且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依據,但其財產 價值基於何種法律地位而來,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對婚姻關係喪失或 減少所得獲得機會配偶之補償25,亦有認為類似於合夥關係中對於出資額之 分配。惟補償說對於家庭主婦婚姻固然有其意義,對雙薪家庭則似無對其他 一方特別補償之理由。至於將夫妻財產關係之本質視為類似合夥關係者,則 以男女雙方約定丈夫外出工作(財產出資)而妻子照顧家庭(勞務出資)為 法律上合夥之出資義務26;基於合夥帄等關係可得出雙方皆負有創造婚姻共 同生活利益之義務,夫不再享有經濟特權,妻亦得請求他方部分所得利益,

最後導出家務勞動與他方財產出資享有同等價值之結論。27

綜上,自立法者基於家務勞動價值之肯認而增訂民法第一零三零條之一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降,家務勞動究應評價為為家庭付出之補償,或類似 合夥的勞務出資,雖學說有不同見解,但俱皆肯認其財產價值,即婚姻關係 中所從事之家務為有價,雖有認為家務勞動不具有商品交換之經濟價值,但 實際上若將婚姻關係中家務勞動(如煮飯、打掃、照顧子女),以市場上具 相同行為內涵職業工作(如廚師、清潔人員、保姆)之勞動價值加以計算,

則家務勞動之經濟產值事實上極其龐大28。值得注意的是,實務判決29曾主張,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害,亦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本件判決不僅賦予家務 勞動財產價值,並認為基於男女帄等,妻操持家務之工作價值與夫之職業工 作價值應等同無殊。

2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前註。學者批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價值視為對 婦女放棄工作或減少財產獲得之一種補償,仍未脫夫妻共同體之概念,無工作之一方不僅無

2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前註。學者批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價值視為對 婦女放棄工作或減少財產獲得之一種補償,仍未脫夫妻共同體之概念,無工作之一方不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