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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免職法規制度 …

第五節 小結

綜觀新制「公務人員考績法」從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迄 今,經歷七十九年、八十六年、九十年、九十六年四次修正。從考績制 度的演進,係受到兩股力量的影響,第一股力量是源自於人事管理上的 需要,著重組織的、效率的價值,藉由由上而下的途徑,透過法律與法 規命令的制定與增補修改,形成考績法制的規範基礎。第二股力量是由 下而上的途徑,即依循個案的司法救濟途徑,累積起來的實務見解,著

年別 總計 一次記二大過

中央政府 地方政府 民國 87 年 1998 33 9 24 民國 88 年 1999 30 9 21 民國 89 年 2000 20 10 10 民國 90 年 2001 11 7 4 民國 91 年 2002 29 20 9 民國 92 年 2003 22 16 6 民國 93 年 2004 6 3 3 民國 94 年 2005 8 6 2 民國 95 年 2006 11 7 4 民國 96 年 2007 13 10 3 民國 97 年 2008 8 5 3 民國 98 年 2009 7 2 5 民國 99 年 2010 8 5 3 民國 100 年 2011 5 4 1 民國 101 年 2012 6 4 2 民國 102 年 2013 9 3 6 民國 103 年 2014 4 1 3 民國 104 年 2015 7 4 3 民國 105 年 2016 4 2 2 民國 106 年 2017 5 3 2 合計 246 130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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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個人的、合法性的價值。481

人事行政的基本目標是獎優汰劣,提升機關效率與效能。考選是方 法之一,但考選施之於任用後且是一般智識水準測驗。考績則是任用後 的考核和實際工作能力的考驗。在人事行政程序上,如僅有考試而無考 績,則對以任用人員之工作才能及績效,無從評核其優劣,蓋目前之考 試成績優異者未必即為將來工作績效優異者。由此可知,考績可視為考 試的延長,惟兩者配合,始能衡鑑人才之優劣。同時行政機關中的獎懲 是選優汰劣的根據之一,而獎懲又以考績為基礎。482

現行的我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從新制實施以來已有三 十餘年,雖然歷經多次的修正,但是仍然有部分尚須改進,茲分為整體 制度之改進建議、涉及修法的改進建議、立即可行之改進事項加以概述:

一、整體制度之改進建議:483

(一)憲法層次的定位:因目前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之法制事項由考試 院掌理,此即與行政院為憲法明定為最高行政機關,享有一切行政事務 之法案提出權,產生職權上的重疊。由此衍生出來的問題在於現行考績 法並未隨著考試院職權因憲法增修條文的改變而修正,所以目前仍以 考試院銓敘部為考績最後的銓敘審定機關,恐有合憲性的疑慮。再者,

考績過程運作與結果運用又有必要和行政管理的各項內涵緊密結合,

才能發揮人力資源發展的作用。因此,從長遠制度設計的眼光來看,未 來若有修憲機會,可再思考有關「法制事項」和「執行事項」的權限劃分 問題,以釐清法規命令制定上可否涵蓋實際行政任務的問題。但在修憲 前所進行的考績法制整體變革,則應依循法制事項歸屬考試院、執行事 項歸屬用人機關的原則行之,減少前述之扞格現象。(二)考績目的的定 位,基於現行考績法第二條揭櫫「綜合名實、獎優汰劣」的目的不足以 反映考績制度在績效管理面所應具備的全貌,發回其應有之功能,爰建 議本條修正為:「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汰劣、培育人 才、提昇績效之旨,做準確公平之考核。」

二、涉及修法之改進建議484

(一)現行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的「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為依據,但從績效管理理論和本研究實證調查發現,

考績制度應還原其績效評估的本質,因此真正影響績效的因素,主要仍 應在「工作」和「操行」兩者,至於學識和才能本應反應在工作成果中,

481余致力、蔡宗珍、陳志偉合著《公務人員考績制度的問題與對策》,人事行政,第 138 期,2001 年 12 月,頁 11。

482蔡良文,同註 4,頁 270。

483參余致力等,《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改進之研究》,考銓研究報告,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2003 年 6 月。頁 329-330。

484同前註,頁 33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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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主管在辦理考績時一併考量即可。(二)訂定不同官等與職務之考核 項目:考核項目不僅直接影響考績結果的信度與效度而且也是激勵與引 導受考者態度與行為的直接因素,因此除了透過考核項目分權化來增加 各機關的考績裁量權限外,亦應考量不同職務與職位高低所產生的本質 差異性。故建議未來在法律層次訂定核心考核項目時,應區別簡、薦、

委三官等的不同,以及主管職與非主管職的不同。(三)考核項目分權 化:現行考績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考核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的作法,似 有檢討之必要。由於行政部門體系龐大、機關業務與特性各不相同,若 訂定一體適用的考核項目,無法反映各機關單位的實際績效管理需求,

也有損考績的信度與效度。爰此,建議修正考績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除訂定各機關通用之核心考核項目外,其餘應採分權化原則,由各機關 自行訂定之。(四)實施考績面談:參考外國考績制度和我國民間企業的 作法,以及根據本研究問卷調查的結果顯示,吾人有必要改變現行公務 人員考績制度傳統單向與封閉的績效考核過程,建立績效評估面談制 度與事前的員工自我評核,亦即重視雙向的考核溝通與公務人員的自我 評估。(五)對管理者課以績效管理責任:現行考績法第十九條追究辦理 考績人員的責任限於不公或徇私舞弊的情事,只是消極防止錯誤,但無 法積極發揮績效管理功能,因此較難達到課以管理責任的理想。例如,

在我國軍職人員的考績制度中,即有針對考績執行不力或失職者施以懲 處,以確保考績制度之公正性與公信力。爰此,建議增列將考績與績效 管理結合的規定,管理者除應協助績效不佳員工改善其表現外,一旦發 現受考者的績效表現與考績結果出現明顯落差,則顯示考評者並未落實 考績作業,也應做為追究責任的依據之一。(六)實施團體績效考核:行 政機關各項任務之完成,莫不是依靠團隊協力合作的方式才得以完成。

因此從考績的本質來看,辦理團體績效考核更能凸顯績效管理的成效。

三、立即可行之改進事項485 (一)確實進行平時考核:

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四點第一款有關每季辦理一次考核的規定,

其落實與否應列入管理者的績效評估標準之一,避免其淪為文書作業。

此外亦應配合平時考核作業引進例外管理的理念,要求主管針對表現較 優或較劣者,除可進行面談給予獎勵或 輔導外,亦可針對其實際工作狀 況提供培訓或矯正機會,使平時考核發揮更積極 的功能。(二)各機關 自訂考績表:在修改考績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前,為避免各機關自行訂定 考績項目之經驗不足所可能產生的弊病,並依據我國重視依法行政的原 則,建議,現階段仍宜由法律訂定考績之核心項目,各機關僅有依據核

485參余致力等,同註 483,頁 336-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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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項目訂定考核細目之權,且賦予考評者相當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間,惟 在考績之記錄當中應該有說明,提出具體事證,以確保受考者的權利,

但各機關同時宜自訂考績表與考績細目,送請銓敘部備查。(三)結合考 績與培訓功能:鑒於現行有關考績運作的實踐狀況,並未運用輔導與培 訓方式來發揮考績的發展性功能,且目前各項訓練進修規定,亦多侷限 於考績結果優良的公務人員, 而缺乏透過輔導訓練以改進績效不彰人 員的機制。為充分結合考績與培訓功能,可運用考績結果做為培訓需求 規劃的基礎,爰建議在現行考績制度下,由機關首長要求考評者在打考 績時,除應正確反映受考者的工作績效表現外,同時應具體指出受考者 所需加強培訓之項目,做為未來一年之培訓根據,使表現卓越者可做好 未來職業生涯發展的準備,而表現低於水準者亦可接受職能補強的訓 練與輔導。 (四)加強考評者能力訓練:有了完善的制度設計往往不見 得就會成功,更重要的是需要運作制度的人能夠秉持制度之精神與原 則,才能使制度健全地發展。考績結果是否正確公平,有 賴於考評者「綜 覈名實」的能力,其中包括其專業素養、態度以及對於相關考核 技術的 嫻熟。因之,考核者在進行考績工作之前,應該先接受訓練,瞭解其工 作 任務之重要性,以及被賦予何種期待,不得輕忽草率,以免妨礙他人 的權益,影 響組織成員的工作士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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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公務人員考績免職相關制度與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