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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績免職制度相關基礎理論原則之探討

第三節 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一、起源

法治國思想發祥於十八世紀之後,其係對國家萬能之否定,認為國 家權利若不受任何規範和限制,則人民之權利、自由將難確保,德儒康 德(I.Kant)謂「法律(而非人類)所支配之處即有最佳的統治組織」148。 而「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觀念起源於西元一二一五 年英國大憲章有關陪審制度及人身保護令狀之規定,其後英國並由自然 法導出「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原則,宣稱:任何人不得為自 己事件之裁判者及任何決定必須聽取當事人陳述,以確保其「行為之公 平」(acting fairly)149;亦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原則之一 150。 「正當法律程序」是憲法上的概念,係法院為保障人權得將難以允 許之法律內容宣告為違憲之最後武器,故「正當法律程序」時具有自然 法的氣息 151。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亦富有「正 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故其在我國亦係據憲法效力之行政法基本原則 152。 英國一二一五年大憲章(Magna Charta)第三十九條規定:「自由民 非依國法(Law of the Land)而受其同輩之合法審判者,不得逮捕、禁 錮、剝奪其財產、逐出於外國,或加以任何傷害」。一三五四年之自由 律,亦規定:「任誰,不論其財產或身分如何,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加以逮捕、禁錮、剝奪繼承權或處以死刑」153

十七、十八世紀,「正當法律程序」和「國法」之概念,漸由英國 傳至美洲,而視為保障人權的重要部分 154。至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修

146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147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148城仲模,《四十年來之行政法》,法令月刊,41 卷 10 期,民國 79 年 10 月,頁 65。

149請參閱 William Wade,A dministrative Law,Clarendon Press 6th ed.,1988.pp.466,522-3。轉引自李惠宗,《憲 法要義》,元照,2004 年 9 月,2 版,頁 135。

150林國漳,《淺釋行政法學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之《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一)》,三民書局,民國 88 年 3 月,再版,頁 55。

151田中英夫,英米法のことば,有斐閣,昭和 61 年 7 月 14 日,一版一刷,頁 819。轉引自林國漳,

同前註,頁 55-56。

152林國漳,同註 150,頁 56。

153參劉慶瑞,《比較憲法》,三民書局,民國 76 年 10 月,4 版,頁 58。周道濟,《基本人權在美國》,

台灣商務印書館,民國 66 年 7 月初版,頁 26。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頁 56。

154劉慶瑞,同註 153,頁 58。周道濟,同註 153,頁 26。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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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採用「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後…,各州憲法紛紛仿效。此原則乃 成為在美國非常普遍的保障人權之概念 155

二、引進

因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源自英美法體系,與德國等歐陸法有所不同

;而我國法律學者留學美、德者亦屬多數,故此一正當法律程序概念之 引進,並非毫無質疑聲浪;而與正當法律程序概念最常作比較者,即為 歐陸法係中基本權客觀功能面向之「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依學者 許宗力對此依程序保障功能之定義,所謂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係課予國 家提供適當組織與程序之義務,用以營造適合基本權實踐之環境,以落 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功能,並且認為此一功能上可分為積極面向與消極 面向,積極面向乃在要求國家營造適合基本權力實踐的環境,而消極面 向則在避免基本權實害的發生,理論上所有基本權皆具有此一消極面向 之功能。156

三、意義

「正當法律程序」,其意義就字面而言,乃可能僅解為係對於程序 法上之限制,而其於美國聯邦憲法制定之本意,亦僅係欲以此原則來防 止行政和司法對於人民生命、自由和財產之非法程序的侵犯。惟至十九 世紀,聯邦法院乃擴大「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亦即認為:「正當法 律程序」不僅是指公平合理的司法程序,亦兼指公平合理的法律 157。 因此,此原則不僅是針對程序方面,甚且包括法律的內容及其目的是否 合法—即運用此原則以檢視法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正當合理 158。故 可知「正當法律程序」乃是指政府依據權利行使或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和 限制皆須遵循的法之原則。至於其具體內容為何,於實定法上亦無明文 的標準。而於美國的法院對於此原則亦無法有一普遍性的指針可適用於 所有個案,僅能對具體個案,逐一為審查。是故,所謂「正當法律程序」

無異是最高法院所認為的公平合理程序或法律 159。簡言之,「正當法律 程序」其最起碼的根本要求,就是要遵守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法定程序 160。 四、「正當法律程序」與「自然正義」之比較161

(一)自然正義概說

155荊知仁,《美國憲法與憲政》,三民書局,民國 80 年 3 月,再版,頁 78。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

頁 57。

156張瑋麟,《推計處罰與正當法律程序關聯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6 年 8 月,頁 16。有關基本權保障功能之定義,參許宗力,《基本權利:第二講–基本權的功能》,月 旦法學教室,第 2 期,2002 年 12 月,頁 77-78。

157周道濟,同註 153,頁 27。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頁 57。

158傅崑成等十五人編譯,《美國憲法逐條釋義》,三民書局,民國 80 年 8 月,頁 119 以下。轉引自 林國漳,同註 150,頁 64。

159劉慶瑞,同註 153,頁 60。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頁 57。

160參王文忠,《考績懲處行使之探討》,考銓季刊,第 43 期,2005 年 7 月,頁 154。

161林國漳,同註 150,頁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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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正義」乃是英國自古即存在的觀念,它的準則主要有二:1.

任何人不得為己之案件為裁判官。2.聽取另一方的意見。「自然正義」

是英國法治的核心概念,亦是英國據以控制公行為和行政行為之方法。

「自然正義」於英國,其根本性就如同「正當法律程序」於美國。

(二)「正當法律程序」與「自然正義」所適用之範圍

「正當法律程序」在「水平效果」的適用上比「自然正義」為窄;

而在程序的規定上,其「垂直效果」,則比「自然正義」為廣。

五、「正當法律程序」與「依法行政」之比較162

正當法律程序」與「依法行政」之比較如下:(一)起源不同:「正 當法律程序」淵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依法行政」則淵於歐陸法系之德 國。(二)重點不同:「正當法律程序」所認「法律」須符合「正當」,而

「依法行政」其重點在於「法律優位」和「法律保留」二者。(三)適用 範圍之不同:「正當法律程序」不論行政、立法、司法,均須受此原則 之拘束;「依法行政」一般認僅行政、司法須受此原則之拘束。(四)適 用深度之不同:「正當法律程序」對基本權利之保障實較「依法行政」

更勝一籌;「正當法律程序」對法治之要求比「依法行政」更來得透徹。

第二項 正當法律程序在法制上之實踐 一、正當法律程序在外國法制上之實踐

茲將與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在法制上的實踐情 形分述如下:

(一)美國 163

美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規定於聯邦憲法修正案第五條和第 十四條,第五條所限制的對象為聯邦政府,第十四條則為邦政府。其第 五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

第十四條之用語亦類似。而欲對正當法律程序作出準確的、最終的和完 美的解釋是不可能的,即是最高法院亦不願對此為一明確的定義 164。 為對此仍可歸納出一些概念,以下即分為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和實體 性的正當法律程序分別敘述之:(一)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傳統上,

「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原適用於在法庭作出定罪判決剝奪人之自由 或財產之情形,惟目前並不限於此,其亦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等聽證程 序 165。關於「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的判斷,法院採用如下兩個步 驟:(1)法院必須判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是否適用:機關對於程序的選 擇,只有在所要採取的行動將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始會受

162林國漳,同註 150,頁 59-60。

163同前註,頁 60-66。

164城仲模,同註 148,頁 71。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頁 60。

165Edward S.Corwin、J.W.Peltason 合著,徐衛東、吳新平譯,《美國憲法釋義》,華夏出版社,1989 年,

北京,頁 232。轉引自林國漳,同註 150,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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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 166。(2)若行政機關之行為影響到人民的生命、自 由或財產上的利益,法院就須再決定何種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若 機關的決定影響到個人或少數人受保護的利益,則此時該機關必須舉辦 公聽會,若機關之決定影響到多數人時,則無須舉辦公聽會 167。(二) 實體性的正當法律程序:此原則乃針對法律內容,亦即運用此原則,以 檢視法律是否公正、合理及正義 168

綜合言之,在美國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已不再僅單純限於「程序」

面,並擴及「實體」面,且不論係立法、行政、司法,都受此原則之限 制,甚至各種管制領域,都能一體適用,只是在適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條款時,在內容與取向上,或有差異 169

(二)日本 170

二次戰後,日本的法制受到美國法制深遠之影響,而關於美國憲法 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在日本憲法上是否有規定,於學者間曾有長 時間之爭辯,而其中最富爭議性的乃是日本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 何人非依法律所定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

的一些問題,以下就該條文的一些爭點略加闡述:(一)憲法第三十一條 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係:日本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人非依 法律所定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對此條文 的解釋,得將之歸納為五種見解 171:1.本條僅系要求程序保留由法律 定之。2.對實體方面雖然完全沒有限制,但是程序方面不僅要以法律為 之,且必須是「正當」的。3.程序和實體兩方面雖然皆要以法律定之,

惟不要求法律內容須「正當」。4.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皆須以法律定之,

惟不要求法律內容須「正當」。4.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皆須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