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免職法規制度 …
第二節 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免職制度沿革 …
我國政府於民國七十五年研擬將品位分類(品位制)與職位分類(職 位制)改革成為新人事制度,並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實施,這 一新人事制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 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四法為核心;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
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同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並配合新人 事制度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迄今共歷經四次(民國七十 九年、八十六年、九十年及九十六年)的修正,僅將這四次修正中有關 考績免職的相關條文之原條文及修正後條文以對照表方式臚列於下:
442釋字第 323 號解釋。
443釋字第 338 號解釋。
444釋字第 611 號解釋。
445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446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10.28.公保字第 1041060456 號函。
447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 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448保障法第 72 條第 1 項: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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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官覆核,
並由主管機 關核定。
三、配合憲 法增修條文 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 及銓敘部組 織法修正草 案第四、五 條第三款之 規定,將本 條文「核定
」二字修正 為 「銓敘審 定」。
四、配合台 灣省委任職 公務員銓敘 委託審查委 員會之裁,
將「銓敘機 關」修正為
「銓敘部」
五、參照職 務歸系辦法 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增 列第三項,
以使主管機 關定義更為 明確,避免 日後執行發 生爭議。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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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過免職的條件明訂於考績法中 450。亦即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之標準由原來授權由行政規則規範,變更提升為法律直接規範。
二、考績免職正當法律程序方面:
在考績免職正當程序中,於九十年修正時,鑒於有關有關公務人員 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以保障受考人權益。因此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增訂:「考績 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三、考績免職之執行方面:
九十年修正前原條文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於九十年修正為「考績應 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