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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權益保護機制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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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決最早使用「因過失訂約」用語,其謂:「雖 上訴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合法有效之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但上 訴人捨棄此項法律上保護,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因過失訂約之損害,或因被上 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係上訴人之自由,原審未見及之,僅憑上揭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然本判決所指「因過失訂約」,亦係指民法 第 247 條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似未承認締約上過失責任為一般法律原則。

第四節 小結

在大陸法系中,締約上過失責任為德國法學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之

「法學上發現」,並經其大力提倡,目的在調整德國民法典中關於契約與侵權行 為規定。而過去無論德國或 89 年修正債法前的我國民法典,就締約上過失責任,

均未設明文規定,然此種僅委諸法官造法進行對現行法的補充,不積極立法的穩 定局勢卻已頻遭鬆動。首先希臘於 1940 年通過新民法第 198 條37,明定締約上 過失責任的一般性原則。其次,義大利於 1942 年新民法第 1338 條亦同 38。再者,

以色列於 1973 年的一般契約法第 12 條中亦有類似規定39。值得注意的係,德國 於 1984 年成立債法修正委員會,針對契約締結前可能產生的多樣化義務,應如 何加以規制的問題,提出立法建議制定締約上過失責任一般原則,並於 2002 年 正式施行此次德國債法百年大翻修中,與締約上過失有關者,乃於舊德國民法第 305 條下,增訂第 2 項及第 3 項,並將全條移置於新德國民法第 311 條。其中,

德國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明文承認進行契約協商、擬進入契約或類似交易接觸時,

當事人負有同法第 241 條增訂第 2 項法典化的保護義務(Schuzpflichten),使契 約當事人依債之本旨,對他造權利、法益及利益負有之注意義務,得以提前至締 約階段即發生,從而明文承認締約上過失責任,德國民法第 311 條第 3 項更將附 隨的保護義務擴及契約當事人以外具有信賴關係的第三人,尤其是將因契約協商 或締結而受有重大影響者。整體而言,本次德國債法修正將締約上過失責任理論 於德國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設有原則性規定,足以包納百年來在實務上已形成的

37 轉引自王澤鑑,註 3,註 29。

38 轉引自王澤鑑,註 3,88 頁,註 23。

39 Ewoud H. Hodius (ed.)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1991, pp.179-194, 346。轉引自林美惠,締約上過 失及其諸類型之探討―附論民法增訂第二四五條之一,月旦法學雜誌第 87 期,2002 年 8 月,150 頁,註 5。

有訴請簽訂本約的拘束力、「契約前條款」(Vorfeldvertrag)拘束當事人締約行為的條款,例如保 密協議、商標保護條款。

41 李婧怡,註 13,頁 104。

42 李婧怡,註 13,頁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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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成立前的保護機 制?

締約上過失理論 具有契約拘束力 衡平原則

我國民法債編自民國 19 年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七十年未修訂,終於在民國 89 年 4 月公布修正民法債編諸多條文,特別在債傯第 246 條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的條文前,增訂第 245 條之 1 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的規定,細觀該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列舉個別事例,具體化適用的構成要件,又於同項第三款設概括適用 可能的構成要件,究竟締約上過失原則於現有的法定類型外,再設此種一般性、

通則性有無其必要性?而修正後的條文規範功能何在?責任要件與法律效果為 何?對現行民法體系將造成何種衝擊?實務上採納何種締約上過失責任的類型?

均值得詳加研究。本文以下將有關締約上過失存在諸類型與責任效果,藉由比較 法及實務判決彙整的觀點,檢視向來已被提出的要件、效果、法依據及其存在之 必要性,以檢討我國締約上過失責任理論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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