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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締約上過失責任類型之理論與實務

第二節 我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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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談判,B後來只能以更低的價格轉讓餐廳,對此,A應賠償B出售餐廳的價 差(B本來可能與A成立契約售價—實際售價)。

第二節 我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類型

我國學者劉春堂教授208將締約上過失責任分為四個基本類型:「以契約磋商 或準備為機緣之加害行為」、「締結不利內容之契約」、「契約僅止於磋商未臻締結」、

「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其中第一種涉及身體、生命、健康或財產等固有利益的 維護,其他三種則係涉及契約利益與目的的保護。學者蘇永欽教授209將其分為

「提供真實資訊義務」、「保護營業秘密義務」、「忠實進行議約義務」三種類型,

陳洸岳教授210將其分為四種類型:(一)契約雖已締結,但契約有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的情形(二)契約雖有效成立,但其為一不利於他方當事人的契約(三)

締約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對他方當事人造成身體、財產等損害情形(四)

締約交涉過程中斷,導致未締約的情形。本文認為以行為義務違反為區分標準,

可將締約上過失責任的類型,分類如下:

(一)違反保護及維護義務(保護固有利益義務)。

(二)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提供真實資訊義務)即「締結不利內容」類型。

(三)違反契約促成義務(忠實進行議約義務),可區分為「契約不成立或無效」

與「中斷交涉」類型。

第一項 違反保護及維護義務(保護固有利益義務)

第一款 保護義務之正當性

有論者認為有鑑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的交易安全義務,未如德國法已達發展 成熟程度,且我國侵權行為法可資保護客體亦不如日本法廣泛,可及於利益,從

208 劉春堂,註 95。

209 蘇永欽,註 32,206 頁。

210 陳洸岳,註 166,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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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應肯認「違反保護義務類型」的締約上過失責任211。又違反保護及維護義務 型態的締約上過失責任,除了保護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外,最常見的保護客 體為營業秘密,企業內部經營時,在職員工有可能會洩漏職務上知悉的秘密,員 工離職時,尤有可能利用公司營業秘密與原雇主競業。至於企業對外談判時,因 談判而知悉者有可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給第三人(例如代表公司出面談判者不 確定該將營業秘密洩漏致何種程度,而洩漏過多秘密、或因談判而知悉對方營業 秘密者,故意使談判破裂,而使用或洩露所知悉的營業秘密獲取利益),在這些 情形下,皆有營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況尚未使用於企業中的新發明設計,如果 想要換取經濟價值,勢必得透露內容讓有興趣使用的人知道,如果在締約談判的 過程中不受保護,則知悉該秘密者散佈、洩漏、使用都可能使該營業秘密喪失新 穎性,結果導致設計發明者受有損害,更可能導致無人願意再付出智慧創造有價 值的營業秘密,故締約階段對於固有利益的保護(尤其係營業秘密),有其必要 性。

第二款 保護義務之範圍-以營業秘密為例

所謂「保護及維護義務」,係指締約當事人在準備或磋商階段,一方當事人 在其影響範圍內,應對他方當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固有法益負有注 意義務,應避免侵害其權益。最常見的案例係企業間談判階段,一方洩漏他方營 業秘密的情形,因許多企業選擇將重要的關鍵技術申請專利取得保護,但對於技 術實施的細節,則透過營業秘密的方式保護,基此,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之者」,即特別針對保密義務加以規範。

既然營業秘密有保護的必要,實務上則必須有一定的標準判斷受保護的客體,

按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425 號判決,

211 林美惠,註 44,1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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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闡明營業秘密的要件如下:「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 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重要依據。」就技術層面的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實務上在審酌時多直接 仰賴專業鑑定或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的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裁定:「系爭數據資訊,或為委託代工客戶所應提供,或內部 管理辨識編號,或為相關業者依其經驗所輕易得知,均不具秘密性。」、最高法 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37 號判決認為即令所有人曾與外商成立技術合作關係,但系 爭技術係所有人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其製造技術已與該外商之 技術不相同,而成為自有技術,自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另外,最高法院 99 年 台上字第 2425 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若僅表明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之客戶名單,

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例如客戶之喜好、特 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認為產品報價或銷售價 格非屬營業秘密,蓋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 濟價值,惟若取得能據以分析他人成本結構的資訊,並進而以此為基礎為價格競 爭俾取得締約機會,即應受非難。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07 號裁定認為舉凡 涉及改善製程,開發資料、生產成本資料以機密文件列管,均規定所屬員工不得 任意攜出、調借、複印,新進員工皆須簽訂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該等機密 資料不致外洩,則已採取保密措施之資訊可推知所有人每日原料耗用率、原料使 用量、百分比並進而使競爭對手得設定具有競爭力之價格等文書,應屬營業秘 密。

第三款 常見違反營業秘密保護義務的類型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判決,案例事實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昌益公司因代工關係而取得其營業秘密資料,於終止合約後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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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使用該營業秘密資料生產球塞產品,認為昌益公司有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第 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則認為宥全公司提供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及其上記載之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客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 具尺寸及擴束模等數據資訊,或為委託代工客戶所應提供,或為內部管理辨識編 號,或為涉及管材加工二次成形業者依其經驗所輕易得知,均不具秘密性,而非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見解受到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裁定維持此法律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 3 號判決,案例事實為原告箭銀資訊公 司於 100 年間為製作可同時搭配蘋果公司產品之 30pin 讀取接頭與一般常見 USB 介面之隨身碟,交由被告將相應軟體設計需求上網發包尋找工程師,後由訴外人

○○○設計、開發「i-Flash Drive」軟體,並由被告蔡辰甫負責居中協調聯繫,渠 等二人當時已有密切接觸,事後訴外人○○○拒不返還該軟體之原始檔予原告,而 有自行製作產品以供圖利之意圖,惟尚欠缺系爭產品之相關硬體資訊與技術,被 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系爭產品搭配該軟體可得之營收占原告公司全部營 收之七成,獲利頗豐,遂萌生貪念而洩漏 其所知悉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予○○○,

並於 103 年 3 月 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遂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切結書第 2 條第 4 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法院認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雖 曾接觸系爭產品之成本資訊,惟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提出 Piconizer 商品之報價,

以削價爭取訂約之機會 ,而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舉。且系爭產品與 Piconizer 商品之功能有別,均如前述,復以商品交易價格本非一成不變,銷售價 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洵難認被告知悉系爭產品之成本,即 認其具有經濟利益,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成本具經濟性,要非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綜上所述,可知實務上關於侵害營業秘密案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可分為侵權 責任與契約責任,其中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與第 2 項、營業秘密法第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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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說明義務之正當性

(一) 兩造進入特殊的信賴關係

有論者221謂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 殊連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Vertrauensverhältnis),雖非 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

有論者221謂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 殊連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Vertrauensverhältnis),雖非 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