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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現制與問題

第三節 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範成立要件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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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有論者71認為侵權行為責任不足以保護締約階段的利益,應肯認「違反保 護義務類型」的締約上過失責任。

本文認為應將締約上過失責任類型分為違反保護及維護義務(保護固有利益 義務)、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提供真實資訊義務)、違反契約促成義務(忠實進 行議約義務)三種態樣,詳細內容可參考第四章。

第三節 民法第245 條之 1 規範成立要件與效力

針對締約上過失責任的客觀要件、主觀歸責原理、因果關係的證明與法律效 果等制度如何解釋及運用,謹說明如下。

第一項 民法第 245 條之 1 為締約上過失責任一般原則或特定類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以「契約未成立」用語,可推知兩造間 契約已經成立,則無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適用,而所謂契約未成立,係指契約未成 立、不成立或經撤銷、無效類型。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94 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 245 條之 1 締約上過失所為之請求,因兩造 間成立承攬之預約,已如前述,即無民法第 245 條之 1 所稱『契約未成立』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依其『契約未成立時』、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文義,當係指契約不成立或經撤銷、

無效為前提。本件系爭債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無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台新銀行於締約前,並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第 6 點及第 8 點之 規定對上訴人進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上訴 人推薦適合之商品,亦未善盡風險告知,對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惡意隱匿及 不實之說明,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可知實務見解僅 承認契約未成立、不成立或經撤銷、無效的類型(與下述學說見解(三)見解相

71 向明恩,註 4,頁 17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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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並未承認民法第 245 條之 1 為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

第二款 學說見解

(一)限於契約未成立類型

有論者72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僅適用於契約未臻締結的情形,依照文義解 釋,該條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與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規定不同,且 民法修正委員會第 786 次會議在討論該條編列位置時,錢國成委員對該條體系座 落提出說明:「本席建議將本條次置於第 245 條之後,並立於契約章節之首,因 為倘如置於第 166 條之後,易被誤解為其契約不成立係指第 166 條情形。如果置 於第 247 條之後,則恐遭人誤解為係專指第 247 條契約無效之情形。」故主張民 法第 245 條之 1 僅適用於契約未成立的情形。

(二)屬於契約未成立與不成立類型

1. 從嚴解釋說

有論者73將締約上過失責任區分為四種類型:「契約自始不能而無效或契約 不成立」、「契約有效成立」、「契約於準備締結階段」、「契約於準備締結階段侵害 他方之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在契約自始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民法第 91 條、第 110 條、第 247 條與第 113 條已設有明文,故無再行規範之必要。而在契 約有效成立的情形中,若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不論該義務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 立後發生,我國民法第 227 條已修正此種情形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故無 另行設置締約上過失責任規範的必要。至於準備締約階段當事人一方侵害他方身 體、健康或財產之事例,民法第 184 條至第 191-3 條設有規定,因此也毋庸特別 增設保護之規定。據此可知,民法第 245 條之 1 僅限於契約未成立或不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磋商之情形始有適用,因此排除契約有效成立、契約無效、契約

72 陳洸岳發言,註 1,頁 105。

7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02 年修訂版,頁 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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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及違反侵權行為保護義務之情形。有論者74採相同立場,強調為避免締約 上過失責任適用範圍毫無限制,應將其限縮於契約不成立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以 免對於現行體系產生破壞與衝擊,民法第 245 條之 1 僅為彌補現行規範不足,建 議法院於解釋上宜採較嚴格的態度。

2. 從寬解釋說

另有學者75從釋義學、法規目的論、法政策與體系解釋切入,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係指「契約不成立」與「契約未成立」的情形。依照釋義學的觀點,

民法第 245 條之 1 既然明訂「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 人」為要件,解釋所謂信契約能成立者,應限於實際上契約未成立(或不成立)

類型。再依照法規目的論,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正當性源於雙方當事人因準備或商 議訂立契約所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故應處理契約未成立(或不成立)時的事例,

且從法政策角度分析與民法內在體系觀之,民法第 245 條之 1 已特別針對第一項 各種類型設定不同要件,且對照民法第 245 條之 1 與第 246 條立法方式極為類似,

應屬分別規定契約不成立與無效之情形。

觀察前述兩種見解,可發現其雖然均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適用契約未成立 與不成立之類型,然對於締約上過失責任適用範圍卻見解相異。前者以抑制締約 上過失責任續行發展的立場出發,特別是在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顯然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認為「顯然」之解釋應斟酌參照第 1 款與第 2 款之規定,將 其解釋為以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或惡意為妥(從嚴解釋說)。後者則有感於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成立要件過於嚴苛,故應儘可能放寬此條適用 範疇,以容讓契約未成立類型的締約上過失責任有適用餘地,故主張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其主觀歸責要件不受其他條款的 限制(從寬解釋說)。

(三)屬於契約未成立、不成立與無效類型

74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 2010 年,頁 233、236。

75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2001 年,頁 186。鄭玉波/陳榮隆,民法債編總論,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修訂二版,頁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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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76認為為避免陷入契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的爭議,締約上過失責任 之成立,不應區分成立與生效與否,從而所謂契約未成立,應指契約未合法有效 成立而言。亦有學者 77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既然係為保障締約雙方因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之際已建立的特殊信賴關係,應從廣義之規範目的出發,認定舉凡契約 未成立、不成立與無效或經撤銷類型,均涵蓋於民法第 245 條之 1 保護範圍。

(四)屬於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

締約上過失責任究竟是否僅適用於法律特定的情形,抑或可確立為一般法律 基本原則(Allgemeiner Rechtsgedanke),有論者 78借鏡 1940 年希臘民法第 197 條規定:「從事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 要求的行為義務」、第 198 條規定:「於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 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契約未能成立亦然。關於此項請求權之時 效,準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義大利民法 1137 條規定:「於交涉及 形成契約時,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而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係參考希臘法、

義大利法所制定,應比照希臘法將其解釋為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以期擴 大締約上過失責任的適用範圍,該論者並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以「契約未成立」

作為前提要件並非妥適,故力主張「契約未成立時」應解釋為違反締約上過失責 任的時點係於契約未成立時,理由如下:「契約未成立時」與「左列情形之一者」

間,非存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且在違反前契約說明義務與保密義務的情形,通常 均於訂立契約後發生爭議,實際上於契約未成立時發生爭議的案例,實屬罕見,

若限縮該條要件,將產生保護上的漏洞。亦有論者79認為將民法第 245 條之 1 提升為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規定,更有助於保護契約磋商階段當事人之利益,

又考量目前實務解釋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要件,所謂「權利」限於絕 對權,故侵權行為責任不足以保護締約階段的利益,宜將本條定位為締約上過失

76 陳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之再反省,國立台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頁 207。

77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6 年修訂三版,頁 51。

78 王澤鑑,註 31,頁 263。王澤鑑,註 3,頁 90。學者黃茂榮亦採相同見解,黃茂榮,債法總 論第二冊,2004 年修訂版,頁 396。

79 向明恩,註 4,頁 17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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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的一般規定,並包含「違反保護義務類型」的締約上過失責任。

惟有論者80批評倘若將民法第 245 條之 1 定性為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

與現行法設立預設「詢問後未告知」、「明示保密」類型並設有嚴格的主觀要件有 所扞格,實背離立法者的原意。

第三款 本文見解

首先,按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 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 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足 認立法者肯定締約上過失責任於契約前階段,具有民事責任特殊性與規範必要性。

從該條規定的立法脈絡觀察,主導本次修法的孫森焱委員於第 767 次會議81表示:

「雙方當事人因接觸而造成締約之過失者,其型態可分為三種,一是契約成立,

一是契約不成立,一是契約無效。契約於締結後成立或無效時,我國民法均設有

一是契約不成立,一是契約無效。契約於締結後成立或無效時,我國民法均設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