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現制與問題
第二節 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性質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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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性質及類型
第一項 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性質
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性質究竟為侵權責任、契約責任抑或第三類型法定責任,
將影響消滅時效(按民法第 125 條一般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15 年;按民法第 197 條侵權責任消滅時效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 年、侵權行為時起 10 年)、 債權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當代理人或使 用人有過失時,僱用人能否舉證免責(民法第 224 條與第 188 條規定)與廢止或 解除契約等事項,故有釐清的必要。茲整理實務與學說見解如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參考民法第 245 條之 1 立法理由,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既非侵權行 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係「第三類法定之債」。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 第 149 號民事判決:「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按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
並非因契約或侵權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生,
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民法第 245 條之 1 締約過失責任,係將「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適用於締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亦屬債 之關係發生原因之一,與侵權行為、契約原因所生之債,均屬法定債之發生原因,
故不因其為法定債之關係,而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
第二款 學說見解
(一)從侵權行為責任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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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德國學說見解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係「侵權行為」的範疇,然藉由侵權 行為處理此等類型的案例,具有三項缺點:受侵權行為所保護客體限於生命、身 體、所有權等固有權利,利益本身不包括在內,締約上過失責任所保障信賴契約 有效之利益自不在保護範圍內。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為之損害,通常係指現存利益 的減損,在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情形,被害人所遭受的,係因其所期待契約有效成 立卻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導致喪失締約可能性,進而損害其利益(例如支出締約 費用等),無法藉由侵權行為法加以處理。此外,侵權行為尚有僱用人免責條款、
消滅時效、舉證責任等問題,雇用人舉證免責後,被害人僅能向資力較弱的受僱 人請求賠償,對相對人利益保護未臻周延。隨著侵權行為說逐漸式微,繼之而起 者為「法律行為說」,惟其內容相當分歧。耶林(Jhering)與 Leonhard 認為締約 上過失責任基礎在於其後所締結之契約(又稱目的契約說 Zielsvertrag),然此理 論無法說明契約最終未締結時之情形。為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RGZ 78, 239)在軟木地毯案(Linoleum Teppichfall)中,遂認為當事人於從事締約行為 之際,即產生默示締結責任契約(Haftungsvertrag),其謂:基於當事人之行為,
在彼此間業已形成了一種為買賣而準備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觀具有「類似契約 之性質」(Ein vertragähnlicher Charakter),在出賣人與有意購買的顧客間產生了 一種法律上的義務,在展示商品之際,對相對人之健康及其他法益應予注意保護,
惟不乏論者批評此說純粹出於擬制當事人的意思,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遂改「類推 適用」方法,認為德國民法第 122 條、第 179 條、第 307 條等規定含有一項基本 法理,即因締約上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而此項原則,於其他 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亦應適用(RGZ 104, 267; 107,362; 120,251)。然 Larenz 教授60 批評:「德國民法各項規定過於分散,其適用範圍又嚴格受限制,藉由總體類推 方法(Rechtsanalogie)試圖發現一般法律原則,實難為妥。況德國民法第 122 條的規定,論其性質,係屬信賴責任,不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實不能以 此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
在我國亦有學者採取侵權行為說,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有別於契約責任,計 算損害賠償範圍時,應以實際填補損害為重心,不拘泥於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
60 Larenz, Schuldrecht, I,S. 91f.,轉引自王澤鑑,註 3,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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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61。值得注意的係,在我國若將締約上過失責任定性為侵權行為責任,則債務 人違反締約上過失責任的同時,對債權人另有符合民法第 334 條抵銷要件的債權,
依民法第 339 條規定則不能主張抵銷62
(二)契約責任
有論者63謂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 連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Vertrauensverhältnis),雖非以 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 等附隨義務,論其性質及強度,超越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與契約關 係較為相近,適用契約法的原則,較符合當事人間的利益狀態。締約上過失制度 的建立,係以契約磋商行為或接觸對象作為範圍加以確定,基於此等要件產生注 意、保護、通知協力等義務,其所以使違反義務者依契約法之原則負賠償責任,
旨在實現信賴原則(Vertrauensprinzip),故整個制度可由此圓滿納入契約的基本 理論體系與思想。當事人一方若有締約上過失責任,依照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
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視為自己過失,不得舉證免責,對被害人較為有利。再觀察 德國因侵權行為法有僱用人免責規定(德國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後段)並限制 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主張侵權責任,故將締約上過失的責任問題,導入債務不履 行責任範圍內,適用契約責任法理加以處理,承認履行輔助人責任,且允許純粹 經濟上損失的賠償,消滅時效亦適用一般的時效規定,傾向認定此為契約責任的 一環64。另有論者認為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為契約法之任意規定,正因為大型 交易在主契約簽定前準備契約的活動相當頻繁,模擬此類締約規範的契約法才應 運而生,其只是對於契約加以補充,並非法定之債或侵權行為規定,如有預約或 其他特別約定,原則上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不再有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適用65。
(三)第三類型法定之債
61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1999 年修正第 2 版, 46-47 頁。
62 李木貴發言,摘錄自註 1,112 頁。
63 王澤鑑,註 3,頁 85、86、89。林美惠,註 44,154 頁。
64 劉春堂、詹森林、陳洸岳發言,註 1,106、115、116 頁。
65 蘇永欽,註 32,2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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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角度觀之,德國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在尚未法典化以前,係依照德 國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依誠實與信用原則(Treu und Glauben),並 參照交易習慣履行債務」作為實體法依據。Larenz 教授更主張:「締約上過失責 任,與其說是建立在民法現行規定之上,毋寧認為係判例學說為促進法律進步,
所創造之制度,經長久反覆適用,已為一般法律意識所接受,具有習慣法之效 力66。」。然德國歷經長久學說與實務的討論後,締約上過失責任終於在 2002 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明文化,並規定於德國民法第 241 條第 2 項與第 311 條第 2 項,成為締約當事人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法律依據。德國學者 Canaris67提出有 別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體系之觀點,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第三類型之信賴 理論,其謂:「當事人在締結契約前有磋商或接觸行為,即負有前契約之保護義 務,尤其一方當事人將個人所屬法益置於他方當事人所能影響的領域內,他方當 事人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並企圖建立出完整的信賴關係理論,進而發展 出獨立於契約法則與侵權行為法則的第三類責任。
反觀我國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僅是單純以義務規範的形式存在,該義務規範必須與其他的責任規範 結合始發揮其功能,而民法第 245 條之 1 提供誠信原則另一個活用的領域。基此,
有論者68傾向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為第三類型法定之債,並認為:「耶林提出締 約上過失理論時,應當用以克服侵權行為責任規範不足的產物,較為接近侵權行 為責任,然而整個締約上過失理論透過逐步發展、擴充,隨著其可能類型的多樣 化,可規範法律事實的複雜化,事實上早帶有濃厚的契約責任色彩。…民法第 245 條之 1 修正理由表明『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的範疇』,我個人傾 向將締約上過失責任界定在所謂第三類型的法律責任。」
第三款 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締約上過失責任究竟為侵權行為、契約責任或第三類型的責任,必
66 Larenz, Schuldrecht, I,S. 92f.,轉引自王澤鑑,註 3,頁 82。
67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向明恩,註 4,頁 158。劉春堂,締約 上過失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92 至 94。
68 林美惠發言,註 1,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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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先釐清侵權責任的射程範圍與契約責任本身的內涵為何。我國實務上認為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障客體限於絕對權,與締約上過失責任保障的締約利益有 別。而契約是由交涉、締結、履行至履行後的連續過程,並配合各階段使當事人 負符合該階段的特殊義務,締約上過失責任本屬契約的一環,可見締約上過失責 任具有契約法性質,並透過附隨義務概念擴張契約責任,進而認為締約上過失責 任係指當事人一方於締約前的交涉、準備階段中,因他方之故意或過失,未就重
須先釐清侵權責任的射程範圍與契約責任本身的內涵為何。我國實務上認為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障客體限於絕對權,與締約上過失責任保障的締約利益有 別。而契約是由交涉、締結、履行至履行後的連續過程,並配合各階段使當事人 負符合該階段的特殊義務,締約上過失責任本屬契約的一環,可見締約上過失責 任具有契約法性質,並透過附隨義務概念擴張契約責任,進而認為締約上過失責 任係指當事人一方於締約前的交涉、準備階段中,因他方之故意或過失,未就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