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美國私募股權基金的規範
第五節 小結
288 17 C.F.R. §270.17j-1(c).
289 17 C.F.R. §275.204A-1.
290 17 C.F.R. §270.38a-1(a)(4), 17 C.F.R. §275.206(4)-7.
291 Krug, supra note 193, at 464-465.
292 Id.
美國針對私募股權基金的規範以ICA 與 IAA 為主軸,前者乃針對基金所為之 規範,依照投資人與是否公開發行,決定私募股權基金是否須遵守 ICA 的註冊義 務與行為限制;後者乃針對基金管理者(即投資顧問)之規範,原則上依照管理資 產總額決定私募股權基金受到IAA 管制的密度,即便管理資產總額低於法定標準,
仍須適用反詐欺條款以及遵守資訊揭露義務,而在金融危機過後,私募股權基金能 豁免的可能性相對降低,私募股權基金的營業受到法律更深入的規範。而綜合上述 分析,本文觀察美國對於基金與投資顧問的規範有以下的特色,也與我國有諸多不 同。
歷史上由於投資問題頻傳,美國立法管制投資公司與投資顧問並將兩者分類 管理以保障投資人。其法律採取相對簡單的「註冊制」,投資公司與投資顧問僅須 遵循法定格式申報相關資訊即可營業,雖然SEC 有權得以暫緩(suspend)或撤回
(revoke)投資公司或投資顧問的註冊,但僅限於未依法申報資訊(例如超過法定 申報期限293)或是對於註冊內容有所缺漏、隱瞞或重大不實的情形294,並無法實質 審核各申請人是否合適進入市場。因此,即便投資公司與投資顧問受到主管機關的 嚴格監管,但並不是一種「特許業務」。
組織體方面,美國法律並不限制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不論是公司、信託或是 其他類似架構的組織體,都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司」295,只要主要業務涉及有價證 券之投資,即構成本法所稱之投資公司,而有註冊的義務、受管制的義務。
在投資架構上,美國法採取「公司型」的架構,亦即投資公司不另行成立契約 關係、信託基金來募資,而以公司本身作為基金,投資人以入股的方式參與基金投
293 美國投資公司的註冊流程為先提出註冊通知(notification of registration),並在通知後 3 個月內 提出具體申報資訊進行註冊,See 15 U.S.C. §80a–8(a); 17 CFR §270.8b-5.
294 See e.g., 15 U.S.C. §80a–8(e); 15 U.S.C. §80a–33(b).
295 15 U.S.C. §80a-2(a)(8).
資,以公司為投資主體,相關投資組合置於公司的名下。要注意的是,儘管在概念 上美國趨向公司型的投資架構,但並未置契約型的投資架構不管,在投資公司的分 類上即將「單位投資信託」作為投資公司的一種,並有「資產管理公司」此一概括 類別可涵括契約型的投資架構。簡單來說,美國法是否受到投資公司法之管制是以
「行為」作為判斷重點,而不是以投資架構作為判斷重點。
美國法律對於投資公司與投資顧問的管制嚴格,但也基於部分產業的特性做 出讓步,使部分公司可以豁免於註冊。一方面基於不公開發行者(即私募)的特性,
只要投資公司可以符合少量投資人或特定專業投資人的條件,就可以豁免於註冊、
不受 ICA 的管制;另一方面,只要投資顧問不向公開發行之投資公司提供投資顧 問服務,僅向私募基金提供服務,在符合特定條件下(舊法為客戶人數與資產總額,
新法除境外基金以外僅限資產總額),亦可豁免於註冊、不受IAA 的管制(反詐欺 義務除外)。
私募股權基金具有不公開發行的特性,因此不論是基金本身或是投資顧問皆 有適用上述豁免規範的可能性。但在Dodd-Frank 法案通過以後,私募股權基金在 運作上即便能豁免於ICA 之規範,仍有依照 IAA 揭露資訊的義務,不論是應註冊 投資顧問或豁免註冊顧問皆相同,前者需要填具Form PF、後者需要填具 Form ADV 之部分內容呈報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資訊,意味著私募股權基金在主管機關的監管 範圍之下,端視其規模而決定其監管的程度。
而最重要的是,不論應註冊或豁免註冊投資顧問皆須遵循反詐欺義務,這一點 展現了美國對於各類私募基金的管制,雖有豁免,卻非撒手不管的態度,主管機關 對於私募股權基金不僅有知的權力,更有介入調查與管制的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