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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

我國壽險業單一年內有近 6 千億的保費資金閒置,卻苦無足夠的投資工具1, 另外在銀行方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布2017 年本國銀行 營運概況,本國銀行放款總額約27 兆,存款餘額則約 37 兆,扣除準備金等相關用 途,閒置資金有近2.69 兆2,此些數據,彰顯國內金融業手握資金,卻似乎無法覓 得良善的投資管道與方法,非常可惜。

對此,我國政府似乎將「私募基金」視作解決方法之一,於近年來不斷發展相 關法規,期待能擴大投資。例如2015 年我國訂定「有限合夥法」,有認為使臺灣得 與國際間私募基金的有限合夥組織型態接軌,進而可促使我國私募基金發展3;2017 年8 月,金管會更開放投信事業可以轉投資子公司設立「私募股權基金」、辦理受 託管理或引介投資「PE Fund」相關業務,在在顯示我國欲推動私募基金的趨勢與 行動力4。而從歷史政策上觀察,我國似不是只在最近幾年才發展私募基金產業,

早在2003 年,金管會即開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 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重大資金池得以投資私募基金5。綜合上述法規 與政策動向,私募基金一直為我國政府關注且重視之投資管道,其發展前景應值得 期待。

1 中時電子報(09/21/2017),〈保險資金沒處去 杜英宗爆 3 不滿〉,http://www 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921000102-260205(最後瀏覽日:05/25/2019)。

2 蘋 果 日 報 ( 11/27/2018 ),〈 銀 行 「 錢 滿 為 患 」 爛 頭 寸 破 10 兆 央 行 罕 見 大 力 駁 斥 〉,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1127/1474441 (最後瀏覽日:05/25/2019)。

3 風 傳 媒 ( 10/23/2017 ),〈 銀 行 家 觀 點 》 私 募 基 金 在 台 發 展 乍 現 曙 光 〉,

http://www.storm.mg/article/347316(最後瀏覽日:05/25/2019)。

4 金管會(106)金管證投字第 10600091131 號令。

5 金管會(94)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1262 號。嗣因金管會擴大專業機構之定義範圍,另以金管會

(107)金管證投字第 10703038972 號廢止本函。

然而,實際上私募基金發展似乎不如預期。根據統計資料,截至2018 年 4 月 為止,我國私募基金數計52 支,管理資產總額計 337 億元台幣,相較於 2016 年 5 月即達成51 筆私募基金、規模 348 億的成績,不僅發展遲滯,更有規模下降的趨 勢6。相較之下,國際上私募基金逐漸成為投資的新趨勢,根據波士頓顧問集團(BCG)

公布的資料,截至2018 年底全球的私募基金數量已經達到 2,296 筆,創下歷史新 高紀錄,預計募資的金額高達7,440 億美元,比起去年同期更是增加了 25%7

在國內閒置資產過剩、國際私募基金興盛兩大情勢出現,使人不得不進行深思:

如今獲得的成績是否符合當初立法支持國內發展私募基金的預期?若否,我國的 私募基金發展,是否在法規上有不足之處?還是說,金管會當初開放引介投資所謂 的PE Fund(Private Equity Fund)與「私募基金」並不相同呢?在此同時,因中美 貿易戰、中國與台灣情勢的變化,境外資金不斷回流,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外,

亦有券商在爭取經營所謂的私募基金8,更加突顯私募股權基金的重要性。我們應 如何評估此類私募基金的發展,其在我國又會面臨何等法制適用上的問題?以上 議題,成為促使本文深入研究之動機。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擬研究之對象為「私募股權基金」,亦即以「私募」為募資手段,且投資 標的主要為「股權」,並以「介入投資標的經營」為特色之一種基金。由於實務上 針對私募股權基金之定義眾說紛紜,本文將於第一章進行區辨與分析,並說明為何 採取此一定義。

6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統 計 資 料 - 境 內 外 基 金 資 產 總 額 , http://www.sitca.org.tw/ROC/Industry/IN1001.aspx?PGMID=FD01(最後瀏覽日:04/27/2019)。

7 中 時 電 子 報 ( 04/26/2018 ),〈 全 球 私 募 基 金 近 2,300 檔 創 新 高 〉,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0426000275-260203(最後瀏覽日:05/25/2019)。

8 聯 合 新 聞 網 ( 07/04/2019 ), < 搶 回 流 資 金 大 餅 券 商 爭 取 經 營 私 募 基 金 > ,

https://udn.com/news/story/7239/3910834?from=udn-catelist-news_ch2&fbclid=IwAR3xs8mtglf5rXAnaIu-T2u8LnjLQA1v2ZCqWyXXUYDJlNSxOL-0InWkcb8(最 後瀏覽日:08/04/2019)。

第二,為了展現私募股權基金之特色,本文擬以幾種令人耳熟能詳之基金為比 較對象,略為提及以共同基金、私募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收購基金及避險基金之 概念,並以募資方式與投資特色為觀察點,比較其與私募股權基金之異同,藉此凸 顯私募股權基金與其他基金運作上與管制上的差異,確立本文探討之私募股權基 金範圍。

第三,由於基金在實務上之投資架構不盡相同,有以「公司」作為投資架構者,

亦有以「信託關係」成立者。前者之投資人乃以股東之身分參加投資,後者則以信 託關係下之受益憑證持有人之身分參加投資,而我國現行法規,似乎僅規範了後者,

而對前者置之不聞。因此,為了辨別兩種架構是否對於投資人保護、法律規範造成 顯著的影響差異進而影響法規設計,本文亦將探討「公司型基金」與「契約型基金」

兩種不同的基金架構。

第四,本文擬研究之國內法規,主要為臺灣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 稱證投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裡準則等),藉此理解我國針對基金的規範類型、標 準與內容為何。由於私募股權基金在實務運作上常以有限合夥作為基金架構,本文 在此將簡單說明有限合夥法之內容,並說明為何私募股權基金往往採取此一架構,

同時,為了清楚呈現我國主管機關針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管制,本文亦將以創業投資 事業輔導辦法之發展歷史作為觀察對象,藉此分析我國針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管制 態度。

最後,本文以美國法作為比較法研究之對象,主要著力於美國針對基金的兩大 主要規範——Investment Company Act 及 Investment Adviser Act,深入分析其註冊 與資訊申報之規定,藉此理解其對私募股權基金之管制標準與態度,並略述此兩部 法規中具體之行為規範。此外,因為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涉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與買 賣,本文在此亦會就Securities Act 及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兩部針對有價證券之

管理規範進行分析與討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以文獻回顧、指標案例及比較法研究法作為主要研究方法。

以學術文獻與實務工作者之文章為基礎,本文嘗試釐清私募股權基金之定義 以及其運作特色。由於國內針對私募股權基金之研究較少,文獻上選擇與證券投資 信託、證券投資顧問相關之文章為研究對象;而除了國內學者文章,本文尚集中於 美國有關投資公司、私募基金相關之文獻回顧以及主管機關見解。

其次,本文以證投法為觀察標的,搜尋我國相關之實務判決,藉此分析我國私 募股權基金之法律適用問題,而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訴字第 6 號刑 事判決似乎足以作為代表性之案例。本案事實與私募股權基金之運作模式類似,而 法院判決認為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投資業務,本文認為此一指標性案例,足以彰顯 我國私募股權基金可能面臨之高度法律風險,並凸顯現行法規可能存有漏洞之處。

最後,本文以美國法作為比較對象,研究私募股權基金在美國的管制方式、標 準與內容,並與我國之法規進行比較,發現美國主要以註冊制與資訊申報作為私募 股權基金之規範標準,並以反詐欺義務作為規範主軸。以比較法研究為基礎,本文 針對我國現行法規可能存有漏洞之處,提出兩種我國現行法規修正之建議。

第四節 研究大綱

本文將於第二章介紹何謂私募股權基金。由於私募股權基金的定義眾說紛紜,

因此本文首先將於此章整理、比較各方定義,藉此劃定本文之討論範圍,並簡要分 析私募股權基金運作模式與法律架構,並說明其特別之處。除此之外,本章亦將整 理我國有限合夥、公司登記以及證券投資信託的公開資料,嘗試羅列我國可能存在

之私募股權基金列表,以認識我國私募股權基金可能之發展狀況。

第三章則是以我國證投法之規範為主軸,分析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可能構成 全權委託投資與證券投資顧問行為,因此須受證投法之嚴格管制,並以實務判決為 基礎,提出我國具指標性之判決,進一步論證私募股權基金在臺灣面臨的法律風險 確實存在。本文認為,現行法規並不適合管制私募股權基金,而我國證投法亦有公 司型基金之管制漏洞。

第四章將以美國為比較法研究對象,介紹美國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的管制歷史 至現行規範,分析Investment Company Act 及 Investment Adviser Act 兩部針對私募 股權基金的規範,發現美國針對基金的資訊申報規範與反詐欺義務,似乎足以補充 我國之法律漏洞,有值得效法之處。

最後,本文以前述比較法研究之結果為基礎,於第五章提出兩種建議,藉以改 善臺灣私募股權基金之管制問題。第一,仿效美國增設投資公司法,藉此補足公司 型基金的管制不足;第二,重整現行的證投法規範,調整法規針對證券投資管理行 為之定義方式,藉此讓公司型基金亦可容納於證投法之內。上述兩種建議皆須搭配 豁免規範與反詐欺義務之設計,使私募股權基金能夠在現行法制下獲得自由的運 作空間,又能兼顧投資人之保護。並於第六章總結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