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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細胞研究與應用之相關爭議與管制

第二章 幹細胞研究及醫療應用概述

第二節 幹細胞研究與應用之相關爭議與管制

第一項 倫理及宗教議題

第一款 胚胎道德地位(embryo moral status)

因為從胚胎分離胚胎幹細胞的過程中必定會損及胚胎本身的生命,因此在胚 胎幹細胞(ESCs)的研究過程中,可能產生最基本的倫理、宗教爭議,就是「胚 胎道德地位」(embryo moral status)的問題,換言之,可否為了利用胚胎幹細胞,

而摧毀了胚胎發展為人的潛力59。因為研究胚胎幹細胞的目的是為了「治癒疾病」, 亦具有其醫學倫理上的價值。因此,在這樣的前提下,也就會產生治癒疾病的醫 學倫理及對胚胎生命應達何種程度保護的衝突問題。又從人類早期流產胚胎分離 出胚胎幹細胞的方式,雖然流產的胚胎組織已是死胎組織,但反墮胎者會主張這 樣的來源會直接或間接鼓勵墮胎,或使墮胎更加的合理化60

第二款 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

認為自受精時起即具有等同於人的道德地位者,會認為研究人類胚胎幹細 胞,會侵害到胚胎的人性尊嚴,且在採用體細胞核轉植技術(SCNT)培養胚胎,

以分離取得人類胚胎幹細胞的方式中,科學家可能將人類的體細胞核植入動物未 受精的卵子中,而產生混種胚胎(hybrid embryo)61,在此情況下,這些胚胎內有 人類基因,也有殘存的動物卵細胞質粒腺體中的基因,因此不能完全算是人類胚 胎,即可能在倫理、宗教上產生損及人性尊嚴爭議。另一方面,倫理學家也擔心,

59 Heather Johnson Kukla, Embryonic Stem Cell Research: An Ethical Justification, 90 GEO. L.J.

507(2002).

60 李芃嶢,前揭註 22,頁 43-44。

61 英國「人類授孕與胚胎學管理局」(HFEA)於 2008 年 1 月 17 日批准兩所大學團隊的申請,允許 他們使用人類的體細胞與動物(牛或兔子)卵子結合發育為「細胞質混合胚胎」(

cytoplasmic hybrid embryo),進而抽取胚胎幹細胞從事研究。學者指出,這類胚胎最多發育到 14 天就予銷毀,絕不會植入母體子宮內著床,所以不可能產生「半人半獸」的「嵌合體」(chimera)

動物。科學家主要希望利用這類「混種」胚胎擷取出幹細胞,進而找到治療帕金森氏症、老年 失智症等神經退化性疾病的新方法。但英國學界人士泰半都對政府放行表示樂見。目前科學界 仰賴不孕症治療剩下的卵子來進行幹細胞研究,但人類卵子數量嚴重不足,而且品質不夠穩定,

於是寄望無限量供應的動物卵子,能夠徹底解決這個問題。中國時報2008 年 1 月 19 日報導。

用這種方式製造人類胚胎或混種胚胎,以取得人類胚胎幹細胞,萬一有科學家將 之植入婦女或動物子宮內,即可產生複製人或人獸混合生物,更加可能侵害人性 尊嚴。且在人類胚胎幹細胞進入醫療應用的時代之後,關於再生醫療產品,例如 組織或器官之商業化,亦有可能會和研究胚胎幹細胞帶來的「治癒疾病」倫理上 價值產生衝突。

第二項 法律的議題

人類胚胎幹細胞研究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範圍很廣,幾乎涵蓋所有法律層 面,礙於本文題旨及篇幅,本論文擬以幹細胞研究所涉及之基本權衝突做為切入 點,並在後面章節做初步的討論。

第一款 胚胎幹細胞之憲法定性62--生命權保障範圍是否及於胚胎

以人為例,受精卵常在受精的二十四小時開始快速分裂,而進入卵裂期 (Cleavage)。卵從受精後的第三或第四天會分裂到八個細胞之階段,一般稱此為前 胚胎期,之後則為胚胎期。胚體在此一期間持續分裂,其並於受精的一週後形成 一空心球體,稱為胚囊(Blastocyst ),並附著於子宮內膜上,經五至七天而完成著 床。一般的用語中,胚胎一詞雖包括「胚」與「胎」兩部分,但事實上僅包括胚(embryo) 的時期,而第八週之後的胎(fetus)實為一般所謂的胎兒63

學者認為,我國憲法第二章中人民之權利,並未提及生命權之保障,其似應屬 憲法中不成文之基本權利,質言之,憲法雖未明文,但仍不得放棄而不加以保障。

退而求其次,其至少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涵蓋之權利64。生命權之保障及於 人及胎兒應無爭議,因此不論該人是否只有部分自主性或無自主性皆應受到保 護。至於生命權之保障是否及於有生命現象或生命潛能之human life,例如胚胎、

幹細胞(stem cell)等,首先遭遇到的問題是生命之始期為何。

有關於人生命的始期為何,有不同說法65。生物學家C.R. Austin 認為66大部分

62 楊書琴,前揭註 17,頁 31-37。

63 牛惠之、雷文玫,〈生物科技發展脈絡下之胚胎議題—一個法規範穩定思維的觀點〉,《律師雜 誌》,第二百八十五期,頁32(2003)。

64 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生命權之保障〉,收錄於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當代公法理 論》,頁1(1997)。轉引自歐永銘,〈人類胚胎幹細胞之研究發展與法學省思〉,法官協會雜誌,

第六卷第二期,頁175(2004)。

65 See BARRY R.FURROW ET AL.,HEALTH LAW:CASES,MATERIALS AND PROBLEMS 1141-1144(West, 5th ed.2004).其他說法條列如下:

1. 第四週,心臟開始第一次收縮(生命的訊號)。

2. 五~六週,神經系統發出神經傳導的訊號(知覺或反應),此時胚胎可能有痛覺。

3. 七週半,開始可見手指與腳趾,Y 染色體上的 TDF 基因被啟動。

人對此問題的回答可能為「受精」之時,1949 年日內瓦醫學倫理會議規範(Geneva Convention Code of Medical Ethics)亦採取同樣標準。然而對生物學家而言,在此之 前及之後所發生之歷程,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人在出生後,細胞分裂停止,原 始生殖細胞(primordial germ cell)此時已發育成初級卵母細胞(oocyte),此細胞可在 人體存活長達四十年之久,直至受精而發育成胚胎。作者認為在初級卵母細胞形 成之時,即具有個體性(individuality)。而在排卵時期,細胞始進行減數分裂,此時 會形成基因特異性(genetic uniqueness)。而個體性與基因特異性均為受精的前階段 歷程,應在初級卵母細胞形成之時,即為生命的始點。另有論者認為人的始點為

「胚胎」。然而在生物學上仍有二千分之一的機率,因卵細胞發生缺陷,而使胚胎 無法發育成胎兒。另一方面,胚胎只是多種細胞的聚合體,尚未分化、無知覺且 不能移動,是否足以稱作為「人」並非毫無疑問。作者並指出對於人的生命始點 必須達成共識,因為此定義會直接影響到胚胎、胎兒以及人的權利保護。

本文認為生命始於精卵結合之時,或者於更早之層次,因此胚胎為生命。至於 胚胎是否受到憲法生命權之保障,一般見解認為,生命權之保障是從「生命之始」

就開始保障,甚至包括體外製造之胚胎,並不採以「有生命意識」或以人作為生 命權保障之準據,以免將任何未出生之生命或已出生而無意識之生命如「植物人」

等,作為「物」去處置、實驗67。學者李震山教授亦認為憲法上之生命權,應係指 值得作為基本權保護之生命,而非限於具人的要素或個人為主。因此,胚胎應在 生命權保障之範疇內,至於所餘的問題在於,胚胎受憲法與法律保護的強度與密 度68。本文認為胚胎是人類生命之前階段,與已出生之人相同,皆具有內在價值,

然法律對其之保護並非建立在「法律上之人」此一基礎上,而是基於胚胎發育到 出生一連續生物過程,而認為胚胎具有潛在生命之內在價值。

第二款 所涉及之基本權

幹細胞研究與應用之基本架構為研究者(醫療機構或生技公司)、病患(受試者) 之雙邊關係,因此這兩方面的基本權是主要的討論對象。國家作為管制者,是否 應介入?以何種方式介入方足以平衡保障各種相關之基本權?

第一目 研究者與出資者之研究自由

4. 十二週,可偵測到來自腦部的訊號(意識)。

5. 十四~十五週,胎動(indication of life)。

6. 二十四週,可經由外在儀器協助在母體外存活。

66 Id.

67 德國在一九九一年公布施行之胚胎保護法(Embryoenschutzgesetz)在立法理由中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即係在維護德國基本法對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的保護,而將胚胎視為基本法第二條第一句人 的生命(Menschliches Leben)。詳參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涵意—以生命權保障為例〉《臺 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第三期,頁6(2002)。

68 同前註。

幹細胞再生醫療等相關醫學科技之研究,極有可能是追求人類福祉的一

(Grundsatz dergroßtmöglichen Grundrechtseffektivität),讓基本權利規定的效力能夠盡可能地達 到極大化,避免太多行為過早被排除在基本權利的保護領域外。因此,對於一個行為是否屬於 基本權利保障之對象,應從寬認定之,但並非就不能限制之,國家欲對某一行為作出限制而形 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時,只要能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即可為之,但不宜在前階段即將行為排除 在基本權利保護領域之外。詳參法治斌、董保城合著,《憲法新論》,頁175-178(2004);吳庚,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126-129(2003)。

73 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頁 65(2003)。

本權保護領域之外。倘採此說,若謂胚胎幹細胞之研究有損人性尊嚴及違反 生命權之保護而屬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則此類研究行為即被排除於基本 保護領域之外。惟學者許宗力認為不宜承認有所謂基本權內在界限的存在,

唯有如此,才有更多機會透過公開、謹慎程序參與限制人民自由之決定的作 成。又謂界定社會序與公共利益等概念,原非易事,讓立法者有從事利益衡 量,並對擬禁止行為的構成要件透過法律作更精確規定機會,從人權保障觀 點而言,更為有利74。依上述推論,本文認為在認定研究自由之保護範圍時,

應予以從寬認定,只要是符合「研究」定義之活動,應首先肯認其屬於研究 自由之保護範圍,而暫不論其研究對象為何以及如何研究,關於研究對象與 研究方式,應該是等到國家欲對某些研究作出限制時,於合憲性之比例原則 操作審查上與法益衡量上所要考量者,本文認為即使研究對象為胚胎,仍然

應予以從寬認定,只要是符合「研究」定義之活動,應首先肯認其屬於研究 自由之保護範圍,而暫不論其研究對象為何以及如何研究,關於研究對象與 研究方式,應該是等到國家欲對某些研究作出限制時,於合憲性之比例原則 操作審查上與法益衡量上所要考量者,本文認為即使研究對象為胚胎,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