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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幹細胞生醫技術法制概況

第四章 我國幹細胞生醫技術法制評析

第一節 我國幹細胞生醫技術法制概況

第一項 傳統民刑法地位

自胚胎取得為胚胎幹細胞,通常取自胚胎之囊胚期時之內細胞團。惟從胚胎取 得幹細胞,將可能摧毀胚胎,或者使胚胎不適合再植入人類子宮中繼續發育成人 因此,即使研究者將取得的胚胎幹細胞培養成細胞株(Cell Line),再自細胞株取得 幹細胞作實驗,但前階段可能摧毀胚胎的行為,仍引發相當大的爭議。以下從我 國民刑法討論胚胎保護的實體法定位。

第一款 民法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出生」在學 說上有各種標準,如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出說、斷帶說及獨立呼吸說等,

我國學者多採獨立呼吸說,即胎兒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而 言187。因此胚胎或胎兒未經出生之程序,非民法所保護的權利主體。惟此種認定 方式對於胎兒利益之保護顯然不公平且不週到,因此民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胎兒 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以出生」,以對胎兒之利益提 供適度的保障。通說認為本條之規定係採法定的解除條件說,即胎兒於「受胎時」, 即取得權利能力,而於將來死產時,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188。又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二條規定,受胎期間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但能證明受胎回溯在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若以此標 準判斷,民法對於胎兒利益之保護似應包括始自精卵結合,從而其保護當然及於 本文所指涉之胚胎。

從第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可以看出,「以非死產為限」,所以受保護 之胎兒似乎以在母體內為必要,惟精卵結合是否發生於母體則非所問,因此,若 胚胎尚不在母體內,則不論其係因人工生殖之目的而製造,日後有植入母體子宮 之可能,或者因為實驗目的而製造,最終將被銷毀,其利益皆不受第七條所保障;

學者並指出本條規定係對於胎兒利益之保護,而非權利之保護。惟即使第七條如

187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111(2004)。

188 同前註,頁 114。

是規定,其原則上仍沒有改變只有既已出生的「自然人」始得享有權利能力之基 本立場189。依此推論,民法對於體外儲存之胚胎,並未受到胎兒之同等保障。

第二款 刑法

在我國刑法規範中,與胚胎或胎兒最相關者,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 九十二條之墮胎罪章。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母體內成長中之胎兒,所以其保護法 益為胎兒之生命190。刑法對於胎兒之保護時點,並無立法定義之設,因此學者間 對於胎兒之保護自何時開始,有不同見解。早期見解認為,胚胎之生命始自卵細 胞受精而開始分裂時191,但此說將使不罰之避孕行為與可罰之墮胎行為,界限不 明。所以現今學者通說認為自受精卵著床於子宮之程序完成時,通常係在精卵結 合後的十四天,為胎兒生命之開始點,理由在於:受精卵須著床於子宮後,始與 母體形成不可分之共生關係;受精卵在著床子宮之前,約有二分之一的高死亡率,

著床後,其死亡率大幅下降,經過自然淘汰之後尚能存活之胚胎,刑法始有加以 保護之意義與保護之必要;法條文字使用「懷胎婦女」,因此必須有受精卵著床於 子宮,始「有胎」可懷192

而墮胎罪保護之終點為何,亦有不同見解。一是以胎兒具有獨立存活能力時,

因為墮胎罪所要保護的是胎兒之生命,而非胎兒脫離母體之事實,因此當胎兒脫 離母體而獨立存活時,即使有外力介入而使之提前離開母體,因未對於胎兒之生 命構成傷害,故不構成本罪;另一則是分娩程序開始之時,為現在之通說193,因 胎兒階段之終點應在事實上與人生命之始點相連。

關於墮胎罪之處罰,以故意為限且不處罰未遂;相對於殺人罪之處罰,不論故 意或過失皆成立,殺人未遂亦罰之,且兩者之刑度亦有極大差別194。由此可推論,

著床後之胚胎雖因具有生命價值而為刑法所保護,但胚胎與人所受到的保護仍有 不同。此外通說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二罪之行為客體為「人」,而非胎兒,所以傷害胎兒並不能成立傷害罪或過失傷害 罪。換言之,刑法並未設有傷害胎兒或是過失行為致胎兒於傷之處罰規定195。從

189 楊書琴,前揭註 17,頁 49,註 94。

190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103(2004)。

191 同前註,頁 104-105。

192 同前註,頁 105。

193 同前註,頁 106。

194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

195 林山田教授認為,此種分娩前的行為大多屬於醫療行為中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藥物製造行為中的 過失行為 就現在過失行為在刑事立法政策上的考量,似無加以犯罪化的必要。因此,針對分娩 前的墮胎以外的侵害胎兒行為,不宜增訂製裁的新條款,而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解決這些問 題為宜。詳參林山田,前揭註190,頁 111。

刑法墮胎罪章、殺人罪章與傷害罪章可以看出,刑法並未將胎兒視為「人」,而是 將其視為值得保護的法益,並可由此推論,在母體內但尚未著床之胚胎,與儲存 體外之胚胎,似應非刑法規範下之權利主體,故其所受到之保護內容,便無法與 和母體結合之胚胎或胎兒一般,受到等同的之保障與肯定。

第二項 其他法規

第一款 概述

目前我國對於幹細胞研究及應用並無統整性規範,僅散見於各個獨立的規範 中,且未有完整的概念存在。惟綜觀我國目前現有之規範,涉及幹細胞研究及應 用之行為態樣,主要有採集、儲存、使用與輸出入,於茲試舉要者說明其規範狀 況如下:(其中又可區分為行為目的係研究或醫療行為,惟因新興之醫療技術多採 人體試驗規範,於本章第三節詳述。)

第一目 採集行為

無論是基於幹細胞之研究、醫療或是其他目的,皆需有採集行為之進行,

而採集行為係以人體為對象,相關個人權利保護行為誠有其重要性;是以,

在與幹細胞相關之規範中,多涉及到採集之行為。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人 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臍帶血收集及處 理作業規範、胚胎幹細胞研究的倫理規範等196

第二目 儲存行為

在幹細胞之相關規範中,因幹細胞之生物特性與醫療技術發展,常涉及 儲存行為,其保存了採集之人體組織以供後續之使用,甚為重要。於我國現 有法令中,於條文中對於幹細胞儲存有所規範者,包括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 與使用注意事項197、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198、臍帶血收集及處理作業規範、

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其中,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除將儲存 定義為「指保存產品以供未來製程或配送」199外,並明定於儲存時所應注意 之事項,如作業程序、設施或場所、清潔衛生、環境管制與監控等。惟目前 僅於行政規則層級之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中設有初步規定,仍顯不足

196 林瑞珠,〈人體組織保護立法芻議〉,《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九十一期,頁 64-65(2007)。

197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8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50206912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15 點。

198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7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60223088 號公告。

199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公告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第三條第九款(衛署醫字第 0910078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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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使用行為

幹細胞之採集或儲存行為,大部分是基於使用之目的。綜觀我國現行法 之架構下,關於幹細胞之使用大致有三大方向,分別為:1.幹細胞之直接利用:

例如臍帶血幹細胞之移植等;2.經培育或加工後利用:如細胞株的衍生利用及 幹細胞的培育分化等;3.人體組織之資訊利用:指將幹細胞中帶有的生理及病 理資訊加以整理分析,如慈臍的骨髓幹細胞中心等。

第四目 輸出入行為

在對涉及幹細胞之行為態樣為規範時,輸出入行為係常被忽略者,由於 幹細胞相較於一般貨物之輸出入而言,有其特殊性,而應予以特別規範。對 此,我國目前僅就「人體器官組織細胞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為一般規定,宜 將此部分納入統整規範之中201

第二款 人工生殖法202

人工生殖法之立法目的,規定於本法第一條:「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 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立法者所關注者仍然是「人」,而非胚胎之利益。人工生殖法中第二條 第四款203,乃為法律首次對於胚胎作出定義,大致係參酌胚胎學對於胚胎之定義。

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一條規範若干應銷毀胚胎之情形204,從本條更可看出,對於立 法者而言,胚胎生存利益或生命權之考量,是劣於受術夫妻之婚姻及受術夫妻之 人格自由與生殖自由的。此外,行政管理之便利更優於胚胎生存之利益205。總結 而言,人工生殖法受限於其立法目的,僅規定人工生殖技術之使用,因此對於胚

200 2006 年 2 月衛生署已公告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草案,值得後續關注。

201 林瑞珠,前揭註 196,頁 64-65。

201 林瑞珠,前揭註 196,頁 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