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幼教師在職進修之內涵
在職進修,亦稱為在職教育(吳清基,1989)。師資的養成包含了兩個階段,
除了職前教育之外,亦包含了在職教育,欲成為一位稱職的教師,必須接受完整 的師資養成教育(吳清基,1989;張清濱,1996;歐用生,1996)。加以社會變遷 迅速,若想運用職前階段的專業知識直到退休,必定會趕不上時代的腳步而被社 會所淘汰(吳清基,1989;張清濱,1996)。因此在職進修於教師專業發展中顯得 格外重要。
為了釐清幼教師在職進修之內涵,本節首先探討教師在職進修之意義,接著 了解幼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法規,最後針對幼教師在職進修之方式進行探究。
一、教師在職進修之意義
有關教師在職進修之意義,各學者定義略有出入,茲整理如下所述。
吳清基(1989)認為教師在職進修具有廣、狹義兩者之分,廣義而言,包括三 部分,分別為教師個人的自我教育、教師校內的研究進修活動以及教師參加校外 的在職教育等;狹義而言,通常僅指由政府或有關學校機關所舉辦之校外教育專 業進修活動。同時,教師在職進修教育通常以四個不同角度探究之:第一,教師 在職進修是指教師為增進自己教育專業知識技能與態度之目的,所參加的教育研 習活動;第二,是有計畫、有組織、有系統、有目標導向的學習活動;第三,與 教師在職訓練在性質上有所不同;第四,具有特定時間與地點的活動。
林如萍(1990)與張明麗(1996)均認為,教師在職進修為教師任教後的再學 習,教師為充實教學效能所進行的課程與訓練活動。
張清濱(1996)則認為,教師在職進修具有五種涵義,第一,是進德,也是修
也是專業發展;第五,要學不厭,也要教不倦。
此外,國內多位學者界定教師在職進修時,均認為其為有計畫、有系統、有 組織且有目標導向之教育活動,且為促進教師專業能力與專業成長之活動(王誌 鴻,2000;史詩琪,2002;吳佳臻,2006;巫鍾琳,2006;馬蕙慈,2003;陳柏 岑,2003;陳美齡,2004;陳淑美,2005;陳靜美,2003;鄭泉吉,1999)。
目前我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教師法所稱之在職進修,係 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之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 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綜合上述,研究者將本研究之教師在職進修定義為,教師於在職期間,進行 有計畫、有系統、有組織且有目標導向之教育課程或訓練活動,且此教育活動必 須與教學、研究與輔導等職務相關,其目的在提升教師專業知識技能與態度。
二、幼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法令
本段旨在探討金門縣幼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法令依據,從法律層面了解在職 進修之重要性與實施方式。
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規準,首推中華民國《教師法》,而與教師在職進修相關 之《教師法施行細則》與《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均依循《教師法》而來,本 段首先探討《教師法》與教師在職進修之關係,接著探究《教師法施行細則》及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教師在職進修之內容。
(一)《教師法》對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規定
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規定,首先出現於《教師法》之第四章權利義務部分,
第十六條說明教師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之權利。第十七條則 說明教師具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
由上述兩則規定得知,中華民國將教師在職進修定位為既是權利,亦是義務,
可見其重要。
《教師法》第六章為進修與研究,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 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級學校教 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以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 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綜觀此三條規定,其用意在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應採取鼓勵、獎勵或 補助經費等方式,提供教師在職進修各種管道及機會,在政府方面,既然訂定教 師在職進修已是一項權利,應有責任推動、提供教師在職進修之管道,並主動提 供誘因激勵教師進修;在教師個人方面,既然訂定此為義務,則應有義務感,將 教師在職進修視為教職工作之一部分(顏國樑,2002)。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對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規定
《教師法施行細則》依據《教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與教師在職進 修息息相關之規定,分別為第十五條,說明《教師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 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該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尚需符 合三項條件之一,其中一項為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
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以及第二十三條,說明《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 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綜觀上述內容,《教師法施行細則》與教師在職進修相關之規定,較傾向於意 義上之說明,亦即將教師在職進修作更明確之定義。此外,教師服務成績優良應 達條件之一,必須參與教學、輔導相關之研究及進修,此點說明教師在職進修與 否,與教師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存在著某些關係,欲達到服務優良之殊榮,可藉 由教師在職進修後,努力實踐於教學、輔導上並獲得具體績效。這不但有助於教 師個人專業成長,更進一步達成教學品質的提升,形成雙贏的局面。
(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對教師在職進修之相關規定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此為教師在職進修相關法令中,最為具體之重要法令。丁志權(1997)歸 納該法所訂定之五項重點分別為,第一,界定教師在職進修之方式;第二,給假 規定;第三,核給進修機會;第四,獎勵方式;第五,進修後的義務。
該法首先明訂教師在職進修之意義,在第三條規定中,說明本法所稱之進修、
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 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在界定教師在職進修方式上,該法第四條將「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兩 部分更具體的說明。帶職帶薪有四種進修方式,第一種為全時進修、研究,例如 教師參加周六的的主任儲訓;第二種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例如教師利用 週三下午進行研習;第三種為休假進修、研究,此部分為專科以上之教師適用,
中小學並無此方式;第四種為公餘進修、研究,例如夜間部、週末班、暑期班之 學分班或學位班(丁志權,1997)。同條第二項則說明留職停薪,係指服務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
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本研究因針對現場教師進行研究,故未將留職停薪之 在職進修方式列入研究範圍。
在給假規定方面,第五條規定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由上可知,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給 假規定種類,分為公假、事假兩類。
在核給進修機會的規定中,該法第六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參加進 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服務學校主動 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學校發展需 要、進修項目與教學專長或業務之符合程度、人員調配狀況、在校服務年資同條 第二項則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應事先 與學校簽訂契約書,約定進修、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 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 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 務,不得稽延。
由上述規定說明,除了教師有進修的主動權之外,學校亦可依據上述規定,
化被動為主動,考量校內人員調配,調派適合教師進行進修(丁志權,1997)。
教師在職進修之獎勵,該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獎勵方式共有七種,第一,依 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第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第三、
依規定改敘薪級;第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第五、列為聘 任之參考;第六、列為校長、主任遴 (甄) 選之資績評分條件;第七、進修、
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 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教師在職進修後之義務,於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詳細內容分別為第十 二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
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 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十三 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 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 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十三 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 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