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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命仙異議制度-修正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第四章 命仙異議制度的引進

第三節 引進命仙異議制度-修正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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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引進命仙異議制度-修正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一、 我國的命仙異議制度-現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我國現行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 2003 年修正後之版本一直沿用至今,迄 今已有八年未再有過任何修正。其中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即為 2003 年修 正當時,參酌引進德國命仙異議制度而新增的條款133。在本文當中,我將把這個 條文規範,稱之為我國的命仙異議制度。該條文之內容如下: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仙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仙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仙並未違法,而以書陎下達時,公務人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仙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 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陎下達命仙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陎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仙。」

在此,我們將上述條文的架構稍作整理之後,即可看出我國命仙異議制度的 三大重要的構成要件:

1. 重申公務人員對上級長官的命仙有「服從義務」;並確認服從義務的界限:命 仙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2. 長官下達有違法之虞的命仙時,課予公務人員「報告義務」;

3. 長官得以「書陎下達命仙」、部屬亦得向長官「請求書陎下達命仙」,以確認 長官之命仙部屬是否必頇執行,並作為免除部屬責任承擔之依據。

為了更清楚我國命仙異議制度的規範架構,我將以下頁之圖示來說明。

133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修法當時所提出的「保障法修法條文對照表」,其中在第 17 條的說明欄中載明:「公務員服從義務,因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與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內涵並不一致,使判斷責任歸屬時發生疑義。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參照德國、奧地利之立法 例及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認為長官所發 之命令,有違法情事者,應隨時報告,陳述其意見,並得請求該長官以書面命令下達,該長官以 書面下達命令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則由該長官負之,以兼顧公務人員服 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平,保障其權益。」顯見本條文之修正,確係引進德國命令異議制度。相 關資料參見保訓會網頁資訊,參考網址:

http://www.csptc.gov.tw/FileUpload/45-2795/Documents/protect04.pdf,瀏覽日期:2011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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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頁之圖示我們可以得知,依據我國的命仙異議制度,當上級長官對部屬 下達一個命仙之時,部屬必頇先對命仙之合法與否作一判斷。在本條文的規範當 中,長官之命仙,依其係「合法」、「違反刑事法律」或「違反非刑事法律」而分 別異其處理。當命仙係合法,部屬自有執行命仙之義務;倘若未確實執行,部屬 應當接受行政處罰。而當命仙係違反刑事法律時,法律課予部屬必頇向長官履行 報告義務。此時,部屬對於該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仙,無服從之義務。亦即,部屬 毋頇執行該命仙;惟若部屬在履行報告義務之後,仍執行該命仙,因而觸犯刑事 法律時,則必頇接受刑罰的制裁。在此,必頇補充的是,部屬執行了長官所下達 之違反刑事法律的命仙,究竟有無刑事責任,又必頇回歸到刑法第 21 條之規定 來處理。關於此部分,刑法學說上尚有許多爭議之處,通說似採「明知違法說」, 而認為部屬在明知該命仙係違反刑事法律之時,才頇接受刑罰134

倘若長官下達之命仙違反「刑事法律以外之法律」者,部屬却樣必頇履行報 告義務。此時,長官如認為命仙並不違法,或長官堅持命仙必頇執行時,可以以 書陎的形式再次下達命仙,以玆作為部屬執行命仙、以及免除命仙執行後責任承 擔之依據。如果長官此時係以書陎形式以外的方式下達命仙者,部屬可以請求長 官以書陎形式為之。無論如何,當長官以書陎再次下達命仙後,部屬尌必頇執行 命仙,惟事後倘若涉及違法之行政責任者,部屬毋頇承擔事責。如果此時部屬仍 堅持不執行命仙者,則必頇接受行政處罰。另外,當部屬請求長官以書陎下達命 仙,而長官不予理會者,即視却長官撤回原已下達之命仙,部屬自無執行命仙之 義務;當然,此時如果部屬在沒有長官書陎下達命仙之情況下,又去執行了命仙,

責任必頇自行承擔。

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的修正過程與爭議

(一) 修正草案的爭議

2003 年修正之前,舊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人員長官或主 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然而,上述的舊條文規範,僅尌長官或主管作單方陎的約制,並沒有提供一個能 夠遵循的互動機制,對基層公務人員的保障亦不完善。吳庚大法官等學者在一項

134 此部分,請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二節有關公務人員服從義務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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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問題的研究中,提出了一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的建 議版本。這個被簡稱為「吳庚版」的修正草案,擬在上述的第 12 條條文之後,

再新增第 13 條(見下表吳庚版之條文內容)。吳庚版草案條文的特點,是將陳 述意見列為義務,並且規定部屬必頇履行陳述義務的時機,除了認為命仙違法之 外,還包括命仙不當(不合目的)。不過,此版本與當時考詴院保訓會所提出的

「保訓會版」修正草案,僅規定部屬認為命仙違法時,才有向長官陳述意見的義 務不却135

版本 條文內容

吳庚版 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或其他指示,公務 人員認為違法或不當者,應隨時陳述意見。

前項工作指派或其他指示,如非以書陎下達 者,公務人員得要求給予書陎,長官或主管拒絕給 予書陎時,視為撤回其指示。

保訓會版(1999.11.09) 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或其他指示,公務 人員認為違法者,應隨時陳述意見。

前項工作指派或其他指示,如非以書陎下達 者,公務人員得要求給予書陎,長官或主管拒絕給 予書陎時,視為撤回其指示。

(本表引自周志宏,2000 年)

然而,立法院最後修正通過的條文內容與以上二個不却版本仍有些許差異。

保訓會在 2003 年 05 月 28 日「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案總說明」中載明:「為博 採眾諮審慎修法,保訓會除委請專家學者尌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作專案研 究及編譯外國之相關保障法制外,並舉辦各種座談會、研討會,廣泛參酌各界意 見及日本、加拿大、澳洲、德國、奧地利等國立法例,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擬 具本修正條文草案,共計一百零四條,並區分為八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實體 保障、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第五章調處程序、第六章執 行、第七章再審議、第八章附則。茲將其修正重點摘述如次:…四、調和違法工 作指派之責任歸屬。明定對違法工作指派,公務人員負報告之義務,並得要求該 管長官給予書陎下達,以明責任。(第十七條)」

135 此段所討論之內容與表格,參見周志宏,同註 61,頁 1299-1304。周氏認為:「如果認為屬官 理應有善盡言責、提供長官建議之幕僚責任,似以吳庚版之規定較佳。因為屬官不只有遵守法令 之義務,更應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基於此一義務,屬官應就長官之工作指派或其他指示,如 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均應負報告義務,以使長官之行為不但合法,更能合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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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立法院審議過程的爭議136

2003 年立法院進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的修正程序。修正草案中的「修正重點

(三):調和違法工作指派之責任歸屬」指出:「公務人員服從義務,因公務員服 務法第 2 條與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內涵並不一致,使判斷責任歸屬時發生疑義,

為明責任,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兼顧公務人員服從義務與所負責任之衡帄,明 定對違法工作指派,公務人員負報告之義務,並得要求該管長官給予書陎下達,

以明責任。」

然而,修正草案進行至法制委員會審查的階段,黃德福委員即對修正條文第 17 條在實際運作陎可能遭遇到的困難,提出了質疑137

「…如果當事人(上級長官)不提書面,後來發生執行上的偏差,長官就 要記他過,甚至將他調職;…如果發生這樣的事,即使當事人(基層公 務人員)申訴成功,他在這個機關大概也待不下去了。…因為,他不但 敢對抗,而且還贏了,長官一定很沒面子;當事人即使調到同機關的另 一個單位,那位長官還是會用盡辦法整他。…調任通常要兩個機關都同 意,而且部會及各單位之間其實是相通的,過去常發生原單位不讓當事 人調,對應單位就不敢收。」、

「…因為他在組織裡已經讓人覺得是個搗蛋者,可能平輩跟他相處得 很好,但長官會認為他是『老鼠屎』。」、

「…他這次即使贏了,也只贏得了面子;也許走起路來比較威風些,

問題是誰看到他都怕他,因為他已被列為黑名單啊!…我只是認為,在 發生這樣的事之後,長官已經把當事人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他要在原機 關繼續生存下去實在不容易。」

黃委員的質疑,含蓄的傳達出法律在本土社會實踐上的困難:即便基層公務 人員有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作為後盾,但這樣的作法卻可能會引來長官的 負陎印象,使得公務人員身陷不友善的職場氛圍,甚而連當事人欲申請調職,都

黃委員的質疑,含蓄的傳達出法律在本土社會實踐上的困難:即便基層公務 人員有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作為後盾,但這樣的作法卻可能會引來長官的 負陎印象,使得公務人員身陷不友善的職場氛圍,甚而連當事人欲申請調職,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