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特別權力關係鬆動下公務人員的服從義務與責任承擔

第三章 引進命仙異議制度的社會背景

第三節 特別權力關係鬆動下公務人員的服從義務與責任承擔

519-521。

108 同註 46,頁 245-246。

109 同註 2,頁 299-309。

110 同註 54,頁 511-554。

165-223。

113 同註 99,頁 3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2

以「長官下達命仙」和「部屬履行服從義務」作為連結兩者之間互動關係的橋梁,

則最後的行政行為倘若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事後的責任究竟該由誰來承擔?

此項問題,尤其在服從義務的內涵不清楚的情況之下,更難以理出一個頭緒。

(二) 服從義務的界限與事後的責任承擔

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一個飽受批評的問題是:公務人員的服從義務範圍 全然無定量。儘管如此,基層公務人員卻因為主觀上無從選擇、客觀上也無從期 待其不服從,事後之責任歸屬反而容易釐清。然而,在特別權力關係鬆動之後,

基層公務人員對上級長官的服從義務雖然轉而不再是「無定量」,但問題是:服 從義務的「界限」究竟何在? 又如何由「應否服從」及「服從與否」來判斷事 後責任之歸屬?成為了法律上的一大難題。法律學者最常提到的問題尌是:上級 公務人員的命仙若違法,基層公務人員是否仍有服從義務?是否仍應執行此違法 之命仙?執行違法的命仙之後,是否應該受到處罰或接受刑罰制裁?這個棘手的 問題,長久以來,不論是行政法學界或刑法學界,都難以推導出一個嚴密的論述。

更甚者,是兩大法學領域彼此之間的見解容有矛盾之處。此從以下二個法律條文 即可看出: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長官尌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仙,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仙之職務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仙違法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規定,雖然指出基層公務人員對於上級命仙之「服從 義務」範圍,在於「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仙」;然而,此條文對於監督範圍內之 命仙不分合法與否,一律要求屬官服從,一直以來都成為學說批判的焦點。而刑 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規定,說明了基層公務人員服從並履行上級違法命仙雖「不 罰」114,惟但書卻強調:在「明知命仙違法」的情形下,履行服從義務的公務人 員仍應受到處罰。聰明的讀者應該馬上能夠發覺,明知命仙違法的基層公務人員,

雖然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陳述意見,然而法律卻沒有免除他的服從義務,

尚且還可能因為「陳述意見」,恰巧證明了其「明知」命仙違法,最後落到必頇 被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予以處罰的下場!115

114 此處,「不罰」究竟是阻卻違法?阻卻罪責?還是屬於阻卻刑罰事由?條文內容本身就不清楚,

因此也製造了學說見解許多解釋的空間。同註 59,頁 190。

115 參見周志宏,職務命令與服從義務,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臺灣行政法學會主 編,2000 年,臺北:五南,頁 1284-1286。周氏分析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與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 規定間相互矛盾所產生的問題,包括:1. 「陳述意見」並非公務員之義務,可能造成部屬明知

的『行政一體性(Einheit der Verwaltung)』。換言之,行政一體性係一種上下一體的效率效能設 計,也是一種對議會與民主負責的制度設計模式;但無可諱言,其也有一定的官僚性、法令綿密 性、層層節制性,如何隨時代改革,乃成為公共行政學與行政法的議題。」

118 參見 Hoyer, Die 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1998, S. 13; Roxin, AT/1, 2006, 17/16。本文係 間接引自蔡聖偉,同註 59,頁 191-192。「透過『信賴原則』來說明:下級公務員原則上應該信 賴上級長官,因為法秩序將命令的權限歸與上級公務員,就清楚地表明了法秩序較信任上級公 務員的判斷能力,亦即法秩序推定上級公務員具有較佳的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