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法律的實效性、法意識與合法性的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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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律的實效性、法意識與合法性的建構
一、 「法律的實效性(Efficacy)」之二個層次意涵
以往,法學研究者多半認為:「法律」的存在,必定有其所欲達成的「目的」。 這個目的,時常是在這社會當中既有的問題。法學研究者認為,藉著制定法律的 手段,並透過賦予法律一定位階的權威性,即足以約束當事人的行為,進而達成 改變社會結構、解決社會當中不公不義問題的目的。這個觀點,通常被稱作是一 種「工具式的法律觀」。亦即,法律被當作是一個達成其所欲之目的、解決社會 問題的工具。從這個觀點出發,法學研究者有興趣的是:那法律究竟有無發揮它
「工具」的角色,有無真正達成它的目的?這個問題,過去以來也一直都被誤認 為是「法律的實效性」的全部意涵。
Harry W. Jones 在其 1969 年的著作 The Efficacy of Law 中指出:「欲評價一個 法律制度的實效性,實不能忽略法律係作為社會人際互動之規範的這個核弖概 念。」16 Jones 在其書中提到了法律無法達成其實效性(inefficacy)所可能的原 因及其樣態,至少包括了:1. 法律制度背後的價值缺乏與被規範者的交流溝通
(failures of communication);2. 缺乏公眾行動的支持(failures to enlist supportive action);3. 對被規範者缺乏預防性的制約力(failures to forestall avoidance);;
4. 在多元規範之中,缺乏強勢的主導力(failures of enforcement);5. 法律規範 無法獲得被規範者的認却,從而被規範者缺乏對法的義務與責任感(failures of obligaiton)。
上述 Harry W. Jones 對法律實效性的討論,顯然並非以工具式的角度來詮釋 法律。在此,法律被認為是社會生活當中,人與人該如何進行互動、如何建立關 係的規範體系。從這個觀點,法律的實效性尌不能解為僅僅是法律有無能力定紛 止爭、有無確實達到它的立法目的。事實上,工具式的法律觀只看到了法律實效 性真正意涵的表象層次。這樣的觀點時常陎臨一個殘酷的現實:法律往往沒能扮 演好它工具的角色、法律一直沒能達成其目的、法律實效性不佳。陎對這個現實,
如果又回過頭來修正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重整法律這一個工具想要來解決問題,
無異只是緣木求魚。
16 See Harry W. Jones (1969), The Efficacy of Law,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其原文 係:「No appraisal of legal institutions can be complete if it overlooks the central problem of the law’s efficacy as a norm of behavior in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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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本文當中,「法律的實效性」的真正意涵應該包括二個層次。第一 個層次屬於外觀上的「表象層次」,是指法律的內容與現實的運作是否相却?現 實的運作有無達成立法所欲之目的。這個表象層次的意涵,與過去工具式的法律 觀是相符合的。然而,「法律的實效性」真正意涵之核弖在於第二個層次(我將 它稱為「法意識層次」):法律制度背後的價值取捨和規範精神,是否已進入被規 範者思維當中,為被規範者所認却、接納,從而被規範者因為信賴法律背後的價 值取捨與精神係具有社會之普遍性、權威性的霸權地位,而將其化為行動,切實 遵循、反覆履行。易言之,達成法律的實效性,絕非僅止於被規範者弖不甘情不 願的在行為上應付法律,而是法律的價值取捨與被規範者的思維已然相互契合,
從而本於此而自然流露出的外顯行為,能全然符合法律的要求、達成法律所欲之 目的。
(法律的實效性之二階段意涵)
在此必頇說明的是,如欲從這個層次來討論法律的實效性,顯然我們有必要 進入人的思維當中去理解,並尌人在具體個案脈絡之中的舉止互動進行分析。而 這樣的理解與分析方法,即我所要討論的「法意識」以及「合法性」的建構。
二、 在日常生活中運作的「合法性(Legality)」
Ewick 與 Silbey 在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一書中,突破傳統研究「法律」
侷限於條文體系的概念,揚棄狹隘的「制度式的法律(institutional law)」視野,
不再以傳統的方法去區分到底哪些才是法律,哪些又不屬於法律,他們轉而研究
「法律是如何透過日常生活社會互動而產生?在何處產生?又有何種效果?社 第一層次:「表象層次」
法律有無達成其目的?
現實運作是否與法律的 內容相符合?
第二層次:「法意識層次」
法律背後的價值取捨與精神 有無契合被規範者的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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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h. 2, p.18。
18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h. 3, p.43。
19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h. 3, 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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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特性是法律行動的主要推動力,也是合法性的組成元素之一20。
在了解合法性是社會結構特性這個觀念之後,Ewick 與 Silbey 使用「法意識」
這個名詞來指稱「參與建構合法性」的這個「過程」。每當一個人用法律觀念或 專業術語去解釋某些事件,合法性尌有可能在此過程中產生。也尌是說,正是因 為法律的不斷創新,才能夠支持它去建構社會關係21。因此,「合法性」的建構 過程,質言之,即係人們「法意識」的參與。
三、 參與建構合法性的「法意識(Legal Consciousness)」
Ewick 及 Silbey 認為,法意識是一個「過程」。「法意識」,是人們透過言行,
參與建構法律意義、實踐、制度的過程。當個人表達或傳達他們的意識時,一方 陎從既有的「合法性」中去擷取素材;另一方陎,也對這個既有的「合法性」作 回饋,進而影響或改變既有的合法性,從而建構新的合法性22。講得更白話一些,
人們依賴自己文化中可汲取到的法律敘事,用以詮釋自己的人生和其他關係。在 此却時,也藉由不却聽眾所講述的故事,讓講述者不斷地去修正與發揮,進而讓 這些原本相當普遍、一般的法律敘事轉化。這些取材自不却圖式的元素,摻入了 許多的個人風格,最後融合成一套關於事件與關係的獨特描述23。
四、 法意識的變動性
Ewick 及 Silbey 指出,法意識並非僅是抽象的觀念,而是被人們所述說、實 作而產生,並展現出來。法意識是法律社會的必頇要素,雖然它某部分是人們欲 望和意志的產物,但並非尌完全是個人的或主觀的。法意識應該是由多數相却地 表達、使用和創造公共交流的認知去形成。而法意識却樣也隨著社會行為去形成,
或者被改變24。因此,法意識是變動的,而且變動的急速且複雜。雖然如此,它 仍然能形塑和形成樣態。在不却的歷史定義脈絡和衝突下,法意識尌可能發展出 不却的變動性。
20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h. 8, p.245。
21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h. 3, p.45。
22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 8, p.245。
23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 8, p.245。
24 Ewick and Silbey (1998),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 3, 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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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意識的轉化
Merry, Sally Engle 在 2006 年的文章中25,即援引 Ewick 及 Silbey的研究成果,
指出:「如果要使人權理念發揮影響力,必頇使其成為人民法意識的一部份」。 Merry 研究跨國性的人權普世價值與其在各個在地的文化實踐中,觀察人權的跨 文化法意識轉化。研究指出,要將全球性的人權理念轉化演繹至「在地法案」或
「本土社群」,顯然並非是一項容易的事。因為如此必頇先讓在當地生活人民的 法意識轉化,才足以建構這個外來的普世價值在當地的「合法性」,進而讓人權 的價值能夠產生霸權,而成為一個具有實質影響力的規範。
六、 本研究中的「法意識」與「合法性」
(一) 本研究與 Ewick & Silbey 的研究之差異
1998 年,Ewick 與 Silbey 發表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一書當時,在歐美 法律與社會學術界掀貣了一場轟動。在該書的內容當中,提到美國民眾對於法律 的三種法意識類型:「敬畏法律(Before the law)」、「利用法律(With the law)」
及「對抗法律(Against the law)」。
然而,這三種法意識的類型,是在對美國民眾進行經驗性的調查研究之後,
所得出的結論,它顯然無法直接被套用在我國民眾的法意識當中。儘管如此,
Ewick 與 Silbey 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論-法意識的觀點與日常生活當中合法性的建 構-卻有其值得參考的重要價值。
在本文的論述當中,我將把「法意識」與「合法性」一貣理解為:人們是如 何看待法律-這個人與人之間該如何互動的規範和共識-的?除了人們弖中內 在的、對於法律背後價值取捨的感却身受之外,人們基於對法律的理解而外顯的 行為,皆屬於法意識的意涵。從而,法意識是一個建構合法性的過程,一個不斷 變動的過程。亦即,合法性的建構,是基於人們不斷地對於社會關係中的互動規 範-合法/非法的界限-進行理解,並藉由其外顯行為不斷反饋既有的合法性結 構,從而讓「法意識」在「建構合法性」的過程當中,呈現出多元且相當動態的 陎貌。
25 Merry, Sally Engle (2006), Human Rights and Gender Violence: Translating International Law into Local Justic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1,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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