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 論論
1.3 名詞定義…
2.3.2.2 強制性合理理調整措施為錯誤政策?
美國實證研究指出自1990年年國會制定ADA後,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率率率不不但未如 預期上升反而下降降
281,矛頭紛紛指向ADA的強制性合理理調整措施政策,理理由為合 理理調整措施規定不不分產業類類別
,強制私人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給身心障礙員工,
若若雇主聘雇需要合理理調整措施的員工就必須支出額外花費,致使雇主寧寧寧願選擇拒 絕聘雇該名身心障礙者282。焦興鎧教授亦指出,美國雇主為規避ADA之責任,經
常在訴訟手段上採取週旋到底之態度度,以致相關之訴訟爭議經常會上訴至聯聯邦最 高法院,對處於經濟上弱者地位之身心障礙受雇者無疑雪上加霜
283。
強制性合理理調整措施政策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討論論。Epstein主張強制性規
定所耗費的社會成本過鉅,應該限縮適用於工作環境對身心障礙者友善的產業,
且此時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負擔的費用亦較低廉廉,反而較有意願雇用身心障礙
276 Ronald Dworkin(著),馮克利(譯)(2012),《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論與實踐》,二版,頁108-18,
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書中解釋「選擇運氣」是以人具有理性選擇為前提,將選擇所附加的風 險由個人承擔,「橫生運氣」則是指無從選擇與生俱來的條件例如天賦、創造力、智能。
277 Crossley, supra note 60, at 881-82.
278 Karlan & Rutherglen, supra note 21, at 26-29.
279 Id.at 883-84.
280 Crossley, supra note 60,at 881-82.
281 Bagenstos R. Samuel, Has 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Reduced Employment for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25 BERKELEY J. EMP. & LAB. L.528, 533-534(2004).
282 Id.
283 焦興鎧(2010),〈就業歧視之新興議題解析〉,《法制論叢》,第 46 期,頁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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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舉例例來來說說說,危險工作場所並不不適合身心障礙者,辦公室環境則較適合身心障 礙者,且改造成安全工作環境亦無須花費過多費用
284。Karlan & Rutherglen則從分配正義角度度思考強制性合理理調整措施議題285
,並以 聽力力障礙者應徴醫院護士為例例,依ADA規定醫院必須提供手語翻譯者給該名聽力力 障礙者,若若是辦公室工作
,因為無需考慮緊急情況,雇主只要提供書面指引即可,
此時後者之合理理調整措施之花費會較前者低
286。自分配正義觀點,工作目的若若是 滿足個人自我實現,身心障礙者當然有權要求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以享有就 業平等機會,若若是取得金金錢報酬
,身心障礙者就無權要求醫院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
因為尚有其他報酬相同工作,但雇主負擔的合理理調整措施成本卻較低廉廉
287。
基於強制性合理理調整措施耗費的社會成本過高,更更造成需要合理理調整措施的 身心障礙者在職場上處於弱勢,強制性合理理調整措施的立立法目的,既在於消除社 會結構對身心障礙者的就業阻礙,結合社會福福利利制度度亦有必要,例例如有建議國家
給予雇主稅賦優惠(Tax credit)以取代強制性的合理理調整措施規定288。
本文認為合理理調整措施規定是落落實實質平等的積極手段,要求雇主配合身心 障礙者的差異異需求,值得肯定,不不應該因噎廢食而廢除合理理調整措施制度度,問題 點應在於強制性的立立法政策,若若能改由國家挑選特定產業類類別補助之,而非僅由 雇主單獨負擔合理理調整措施之成本,相信定能降降低雇主對合理理調整措施之反感,
而願意接納更更多身心障礙者進入職場,進而促進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平等權
289。
284 Richard. A. Epstein.1995, FORBIDDEN GROUNDS: THE CASE AGAINS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AWS 490-93(1995).
285 Id.
286 Karlan & Rutherglen, supra note21, at 30-35.
287 Id.
288 Bagenstos R. Samuel, supra note 281, at 555.
289 Karlan & Rutherglen, supra note 21, at 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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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雇主法定之抗辯事由 2.3.3.1 過度度妨礙
ADA 過度度妨礙概念念290並非絕對概念念而是相對概念念,判斷一個合理理調整措施是 否會對雇主造成「過度度妨礙」,應考量量事業單位的組織規模、財務狀狀況、工作結構
291。在決定一項合理理調整措施是否會對雇主造成過當妨礙時,必須依據個案事實 判斷,不不可僅憑單純推測或假設事實292。
雇主沒有義務提供私人福福利利給員工,例例如輪輪椅、眼鏡跟義肢,故若若未提供則 不不會構成過度度妨礙293,至於雇主調職義務,是合理理調整措施最後手段,限於雇主 有空缺職位情況,否則要求雇主創造新工作或命現任員工離離開,反而會構成過度度 妨礙,另外雇主若若因為調職要支出員工訓練練,除非是密集的重複訓練練否則並不不構 成過度度妨礙;最後,要求雇主拋棄既有員工年年資制度度,亦有可能構成過度度妨礙294。
至於聘請特別助理理作為合理理調整措施,在Arneson v. Heckler295一案,罹罹患神神 經性疾病的員工要求雇主聘請特別助理理,惟聘用該名特別助理理每年年要花費美金金 15,000 元到 25,000 元間,且該名特別助理理接受訓練練也無法履履行行該名受雇者之全部 工作,法院認為本案要求雇主提供特別助理理會構成「過度度妨礙」,理理由為該名特別 助理理僅能提供公司有限效益益,法院同時認為當花費和利利益益不不成比例例時,縱使不不成 立立過度度妨礙,提供該合理理調整措施亦為不不合理理請求。
290 42 U.S.C §12111(10)(2006).
291 關於過度妨礙此抗辯標準更深入及完整介紹,可參見焦興鎧,前揭註 84,頁 302-05。
292 同前註。
293 See Crane v. Lewis (D.D.C.1982).
294 Mack A.Player, FEDERAL LAW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NUTSHELL 257-58 (6th edition, 2004).
295 Arneson v. Heckler, 879 F.2d 393,396 (8th Cir.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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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Davis v. Frank296一案,雇主主張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會減損其他員工之士氣,
但法院認為若若不不會減損員工工作能力力,就尚不不足以成立立過度度妨礙抗辯,但是在Barth v. Gelb 一案,雇主宣稱雇用聽力力障礙員工,會影響輪輪流流排班接聽電話員工之工作 產能,此時法院認為雇主若若能能證明確實會減損其他員工之工作產能297,此時檢 視合理理調整措施對其他員工士氣的影響並非不不恰當298。
2.3.3.2 直接威脅
ADA 直接威脅299抗辯係指,身心障礙者之實質損傷會對第三者之健康或安全 產生明顯的風險,因此若若僅是風險之存在,並不不足以構成直接威脅。另外ADA 規 定300 「健康暨人群服務部秘書處(the secretary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必 須每年年更更新及發佈所有經手處理理供應食物時,易易傳染和會傳染之疾病的清單。
其次,EEOC 在評估身心障礙者之實質損傷是否會對其本身或第三人構成一項 直接威脅時,必須是基於醫學判斷並提出以下幾點判斷因素301:○1 風險持續的期 間有多久;○2 潛在損傷的本質與其嚴重性;○3 潛在損傷將會發生的可能性;○4 潛 在損傷的迫切切性。若若是○1 假設性的未來來傷害;○2 風險可能提高;○3 未來來可能損害 風險皆不不構成直接威脅302。多數數法院認為對身心障礙者之損傷可能引起的未來來風險 應該客觀評價,不不能僅依據雇主未經證實之假設而認定。雇主如果要主張直接威 脅,必須根據該名求職者之過往工作或醫療療紀錄錄,並依據個案事實判斷,故無法 得出相同的結論論303 。
296 Davis v. Frank, 711 F. Supp. 447,454-55,50 FEP 1188(N.D. III. 1989).
297 29 C.F.R. §1630.15(d) app. (“Morale is relevant where there is a relationship to work”).
298 Lindemann , Grossman 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 at 293-316.
299 42 U.S.C. §§ 12111(3)、12113(b).
300 42 U.S.C. §12113(e).
301 29 C.F.R. §1630.2(r).
302 Linderman、Grossman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 at 293-316.
303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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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illwell v. Missouri Board of Police 一案304,法院認為是否對其他人產生安全 或健康威脅,不不得基於刻板印象或一般性地認定,特定障礙一定會產生某種負面 影響,雇主應該要進行行個別化評估305。Albertsons v. Kirkingburg 案306法院認為個別 評估乃指,雇主認為該名求職者的特定障礙會影響工作安全時,僅能排除該名不不 符合資格之求職者,而不不得排除全部有此障礙的求職者。
總結來來說說說,該風險必須與障礙者特定職位有關聯聯,此外必須考量量損傷所產生 的風險,是否無法透過合理理調整措施消除,同時不不得全面排除特定類類型身心障礙 者,最後直接威脅必須依據身心障礙受雇人
,
工作相關資訊及醫療療紀錄錄個案評估,其潛在損傷是否會對第三人產生風險及結果307。
2.3.3.3 工作相關與業務需要
法律律規定雇主得以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為免責抗辯,EEOC 指出工作相關與業 務需並非相同概念念308,工作相關抗辯必須針對特定工作職位,而非廣泛的工作內 容,另外雇主設立立之資格標準只要與工作內容相關即可,並非一定要與工作核心 內容相關309。至於業務需要則限於與工作核心內容相關,若若以該名求職者無法從 事工作核心內容而拒絕之,此時不不得以業務需要為抗辯310。
美國法院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判斷業務需要之抗辯有三種標準311,第一種為 Grigg 案的「明顯關聯聯標準」,第二種為「對重要業務目的之落落實確實有必要」,
304 872 F. Supp. 682 (W.D.Mo. 1995).
305 Id.
306 49 C.F.R. § 391.41(b)(10)(1998).
307 Id.
308 29 C.F.R § 1630.10 app.
309 Linderman、Grossman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 at 317.
310 Id.
311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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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為「測驗內容與職缺內容有高度度相似性312(close-approximation-to-job-tasks)」,
第四種標準為Lanning 案「測驗內容限於瞭解,該名求職者是否擁有,該份工作之
「最低門檻資格313(cut-off minimum qualification )」。
EEOC 允許雇主以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為抗辯,然而若若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 給該名障礙者,該名障礙者即能滿足工作資格標準,此時雇主就不不可以拒絕該名 障礙者314。舉例例來來說說說,在Stutts v. Freeman 案315,罹罹患閱讀讀障礙的求職者欲應徵挖 土機工作,卻因為無法通過筆試而遭拒絕,倘若若雇主能提供協助他閱讀讀的合理理調 整措施使其通過筆試,雇主就不不得拒絕聘僱該名身心障礙求職者316。
312 Id.
313 Id.at 1417-18 (“Measure [only] the minimum qualification necessary for the successful performance of the job in question”).
314 29 C.F.R.§1630.15(b)(1), (c) & Id.
315 694 F.2d 666, 668-69, 1 AD 408(11th Cir. 1983).
316 Linderman、Grossman 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at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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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現行行制度度
3.1 一般性反就業歧視規範
3.1.1 就業歧視內涵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 1 項,禁止雇主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份為由,對於 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予以歧視1。
惟本條文卻未對何謂歧視或歧視類類型給予定義,本文茲整理理法院判決對就業 服務法第五條的就業歧視之詮釋,實務有認為就業服務法第5 條所禁止之「歧視」
行行為,指雇主對職業條件相同之員工,基於與工作能力力不不相關之因素,給予不不相 同之待遇,或者應負責之勤務內容具有明顯差異異;同理理,對於職業條件、勤務內 容不不相同之員工,卻基於上述與工作能力力不不相關之因素,給予相同之待遇2;另外 實務亦有認為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雇主以與工作無直接 關聯聯之原因,而予求職者或受僱者不不平等之對待,故明文禁止之歧視,自不不應僅 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3。
3.1.2 法院判決:身高為警察受訓標準
4【事實】
原告林林OO 應民國 100 年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錄取,
但因至指定之臺北北市立立萬芳醫院進行行身高體格複檢,身高僅有164 公分,不不符合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 1 款,男性身高應達 165 公分
1 就業歧視法第 5 條。
2 摘錄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判決書。
3 摘錄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1036 號判決書
4 摘錄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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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之規定,警政署於同年年月5 日以警署教字第 1010054604 號函請被告機關廢止 原告林林OO 之受訓資格,警專學校遂廢止原告林林 OO 受訓資格。原告林林 OO 不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行政訴訟5。
【爭點】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 1 款規定,男性應考者之 身高應達165 公分以上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而構成歧視?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理理由】
被告機關就為何設立立身高165 公分以上之資格,提出理理由如下6:
理理由 依據
安全性 1. 警察身高宜高於警車車高度度(轎車車型≧1.41cm、吉普車車型≧
1.67cm)加上架設槍枝高度度(腋窩趴跨車車頂至眼睛距離離約 20cm),以利利槍擊攻防,故身高以 160 公分以上為宜。
2. 民眾得明確辨視交通指揮手勢,並確保員警自身安全。
使用警 械及騎 乘警車車
1. 警用重型機車車之高度度為 78cm,身材矮小,則恐無法順利利騎乘。
2. 保安警察於執行行鎮暴暴勤務時,其應勤裝備有一定之長(高)度度,
如:齊眉棍165cm 、長警棍 75cm、長盾 120cm 、圓盾 57cm、
電警棒53cm、防護衣 104cm ,為使員警能負荷各種保安應勤
電警棒53cm、防護衣 104cm ,為使員警能負荷各種保安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