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現行行制度度
3.2 反身心障礙就業歧視規定
3.2.1 法律律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益保護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不得在就業權益益方面,對身 心障礙者有歧視之對待,在認定該法之身心障礙就業歧視時,必須先解決兩兩個問 題,何謂「身心障礙」以及何謂「歧視對待」。
首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益保障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身體系 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不全導致顯著偏離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 定及評估,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總共有八種類類型8。
7 摘錄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判決理由。
8 現行八種身心障礙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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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見,現行行法顯係以有無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惟孫迺翊教授 指出縱使未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得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主張其就業 機會平等之權利利應受保障,理理由為基於歧視的本質,應在於僱主單純基於外觀事 實(如肢體損傷行行走不不便便)或其主觀之懷疑或認知(如聽聞當事人患有精精神神疾病),
給予較為不不利利之對待,因此有無領領有手冊並非認定歧視應關注的重點9。
其次,在認定何謂不不公平的差別待遇時,應該係指雇主設立立之資格條件與工 作能力力無關,而是單純基於對身心障礙特質的歧視或刻板印象而給予不不利利待遇10, 反之,若若雇主以該名身心障礙者不不具備工作能力力而拒絕僱用時,基於勞勞動法的本 質,身心障礙者權益益保障法第16 條所要保護的對象,應該限於具有工作能力力的身 心障礙者而非全部的身心障礙者,若若僱主因為該名身心障礙者求職者的身心損害 致其喪失工作能力力,拒絕僱用該名身心障礙者,並不不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亦 不不符合本法的不不公平差別對待,此為勞勞動法之當然解釋。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9 孫迺翊(201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基本精神及相關爭議問題〉,《法律扶助》,第33 期,頁 33。
10 俞浩偉(2008),《從憲法平等權探討我國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問題》,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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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法院判決
3.2.2.1 物流流公司拒絕雇用聽力力障礙者為送貨員
【事實】
訴願人於100 年年 11 月至 OO 物流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OO 物流流公司)應徵 物流流送貨員,訴願人以OO 物流流公司因其聽力力障礙拒絕錄錄用構成就業歧視,遂於 100 年年 12 月 14 日向臺北北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經臺北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評議審定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不不成立立,臺北北市政府於101 年年 4 月 17 日核定 OO 物流流公司就業歧視不不成立立,訴願人遂向行行政院勞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11。
【爭點】
訴願人之聽力力障礙是否影響其擔任物流流送貨員之工作能力力?
【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判決理理由】
OO 物流流公司招募之外勤人員之職務性質,必須保持電話暢通能與公司聯聯絡接 訂單,且須開發新客戶,顯見見外勤人員職務性質需具備正常聽力力及口語能力力,以 便便與客戶溝通並能接聽手機與公司隨時保持聯聯絡,雖然訴願人訴稱以往有送羊奶 等相關工作經驗應可勝任,惟該工作之性質僅需投遞物品於客戶家中,無須與客 戶聯聯繫,且無臨臨時聯聯絡公司及開發新客戶之必要,與OO 物流流公司外勤人員之工 作性質並不不相同,故OO 物流流公司未予考量量其相關工作經驗,而以訴願人不不符合 雇用限制條件,不不予雇用,其理理由應屬正當合理理,未混合有身心障礙歧視之動機,
原處分機關核定身心障礙歧視不不成立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12。
11 摘錄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 1010016546 號訴願決定書。
12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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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2 精精神神病患遭廢止監所管理理員受訓資格
13【事實】
徐OO 應 92 年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理員考試錄錄取,經 法務部於93 年年 3 月 17 日分配至該部矯正人員訓練練所接受實務訓練練,惟徐 OO 於 訓練練期間進行行體格複檢,經精精神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其罹罹患雙極性情感型精精神神病,屬 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7 條第 2 項附表 3,監所管理理人員體格檢 查標準第12 點之精精神神異異常情形,體格檢查不不合格。
法務部乃依92 年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監所管理理員考試錄錄取人 員訓練練計畫第12 條第 4 款規定,於 93 年年 9 月 10 日以法人字第 0930037918 號函 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廢止徐OO 受訓資格,保訓會於 93 年年 9 月17 日以公訓字第 0930007580 號函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徐 OO 不不服,提起復復 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行政訴訟,後經臺中高等行行政 法院以94 年年度度訴字第 13 號裁定移由臺北北高等行行政法院審理理14。
【爭點】
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3 監所管理理員體格檢查標準第 12 點,是否牴觸憲法第 23 條、第 18 條等規定?
【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理理由】
法務部以徐員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精神神病無法勝任該職務為由,建議廢止原告 受訓資格,理理由在於監所管理理員職位為負責收容人戒護管理理、警備、守衛,所需 條件能力力除熟知專業知識識外,必須有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力,隨時保持高度度警覺,
13 同前註。
14 摘錄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680 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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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執行行勤務,具備反應機警、靈靈敏及緊急應變能力力者擔任,以防範事故發生15, 雖然徐OO 有提出醫師囑言載明「病人目前精精神神狀狀態穩定,且有工作已數數月,若若 持續服藥,應不不致影響其工作,此疾病與精精神神分裂裂不不同,部分病患可以正常工作,
與一般人無異異」等字樣,證明其具有工作能力力,不不應該被廢止受訓資格16,但法院 判決還是認為法務部既已審慎考量量監所管理理員職務條件能力力之需求後,最後認定 原告無法勝任該職務,故原告稱依桃園醫院陳其翔醫師複檢診斷書內容,證明其 業已康復復並具工作能力力云云,尚不不足採為有利利之判斷17。
3.2.2.3 雇主未提供員工助聽器及滿足其調職請求
18【事實】
江OO 自小患有輕度度聽力力障礙,伊於民國 87 年年 2 月間進入 OO 公司世貿分公 司服務,OO 公司於 93 年年 10 月 1 日徵詢江 OO 同意後,將其調至法務室工作,94 年年6 月 23 日 OO 公司以江 OO 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按勞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終 止雙方間之勞勞動契契約,並於同年年7 月 23 日生效,並給付江 OO 資遣費新台幣 242,250 元,江OO 旋即提出就業歧視申訴,臺北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則於 95 年年 6 月 30 日,作成 95 年年 8 月 15 日府勞勞二字第 09536400700 號處分書,認定 OO 公司之 行行為已構成就業歧視19,OO 公司不不服提起訴願,又遭行行政院勞勞工委員於 96 年年 1 月 15 日勞勞訴字第 0950041388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公司遂提起行行政訴訟20。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就業歧視成立立部分均撤銷。
15 同前註。
16 同前註。
17 同前註。
18 摘錄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915 號判決理由書。
19 同前註。
20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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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江OO 是否屬適格之身心障礙者?是否足以勝任雇主所指派之工作?○2 江 OO 無法適任法務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聽覺障礙有關? ○3 若若與聽覺障礙無關,
則江 OO 所提調派其他工作,是否屬OO 公司所應提供之合理理措施(即本文所稱之 合理理調整措施)? ○4 江OO 所提需用助聽器,是否屬 OO 公司所應提供之合理理措 施? 申言之,需用助聽器是否與江OO 工作本身有關? 與 OO 公司事業單位營運 有必要21?
【判決理理由】
法院認江OO 雖屬適格之身心障礙者,惟伊無法適任法務工作與聽覺障礙並 不不具相當關連連性,則請求調派其他工作,並非OO 公司所應提供之合理理措施,OO 公司未予以職務重整,不不構成就業歧視。其次,江OO 所提需用助聽器,與其工 作本身不不具相當關連連性,與OO 公司事業單位營運核無必要,並非 OO 公司所應提 供之合理理措施。理理由整理理如下:
一、江 OO 為適格身心障礙者,但聽力力障礙與無法履履行行工作無關聯聯22
江OO 為感音性聽力力障礙,主觀性純音聽力力檢查顯示左右側平均聽力力損 67、
61 分貝,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無疑問。本件法官參參照 1990 年年 ADA 第 1 章之相關規定,認定雇主在身心障礙之受雇者無法執行行前述之基本職務 機能時,應限於身心障礙之受雇者無法執行行基本職務機能與其身心障礙具有相當 關連連性,始有職務重整之必要,始得認雇主應提供此項合理理措施,若若身心障礙之 受雇者無法執行行基本職務機能與其身心障礙不不具相當關連連性,則雇主未予以職務 重整,亦不不構成就業歧視。
21 同前註。
22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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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OO 於調至法務室後前 3 個月表現尚可,之後才發生有工作缺失無法改善
江OO 於調至法務室後前 3 個月表現尚可,之後才發生有工作缺失無法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