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 論論
1.3 名詞定義…
4.2.1.2 雇主設立立資格標準之規範
法定之資格標準,要不不為對身心障礙者之差別對待歧視,要不不就是對身心障 礙者的差別影響歧視,因此是否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排除效果,常非此類類案件的爭 議點,關鍵在於雇主被指控歧視時,能否主張工作相關或業務需要作為抗辯理理由29。 Norman-Bloodsaw v. Lawrence Berkeley Lab 案30,法院指出,雇主設立立排除身心障 礙者之資格要求,必須證明是基於工作相關及營運需要,始為合法31。因此ADA 雖然禁止雇主設立立表面中立立,但具有歧視的資格要求,不不過ADA 亦指出若若該項標 準或測驗,與工作內容相關或業務需要,則非違法之資格標準32。
EEOC 行行政規則指出,雇主對全部求職者實施之挑選標準或工作政策,倘若若有 排除身心障礙者之負面效果,必須基於工作相關和業務需要,若若最後仍有排除身 心障礙者之效果,應該要思考雇主能否以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之方式消除33。EEOC 同時解釋,挑選標準若若與工作核心內容無關,同樣不不滿足業務需要之抗辯,仍然 會構成差別影響歧視34,EEOC 並重申雇主制定之產量量標準非其評價目標,EEOC 會對雇主之商業決定給予高度度尊重,ADA 同樣未對雇主之產量量標準予以規範。
29Lindemann Barbara, Paul Grossman & Geoffrey C. Weirich,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aw, at 293-316 (5th ed. 2013) [hereinafter LINDEMANN, PAUL & WEIRICH,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aw]
30 Norman-Bloodsaw v. Lawrence Berkeley Lab,135 F.3d 1260(9th Cir. 1998).
31Lindemann, Paul & Geoffrey, supra note 29, at 293-316.
32 29 C.F.R.§ §1630.7, 1630.10 ADA §102(b)(3).
33 29 C.F.R. pt.1630, app §1630.15(c)(1998).
34 29 C.F.R. pt.1630, app §16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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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法院判決:LanningV.S. The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Transportation Authority
35【事實】
東南賓夕凡尼亞州交通局(The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Transportation
Authority,以下簡稱SEPTA),為了了提升警察人員之素質及體適能程度度,聘雇體適 能心理理專家研發針對警局員工及應徵者的體能測試,專家建議SEPTA要求警員們 的有氧能力力(Aerobic capacity)必須滿足42.5 mL/kg/min,或者若若要具備該有氧能 力力,必須有能在12分鐘內,跑1或1.5公里里之體能36。
SEPTA遂採用該標準作為聘雇員警之標準,如果受測者無法滿足前開條件,
SEPTA就不不會聘雇其為交通警察,測試結果女女性求職者通過率率率只有6.7%,相較男 性測試者則為55.6% ,因為該項測試對女女性應徵者產生負面效果,五名女女性求職 者就對SEPTA提起民權法第七編之訴訟,指控SEPTA之測試有排除女女性之效果,
SEPTA不不爭辯該項測試具有排除女女性之負面效果,但是主張該項測試對判定求職 者能否成功執行行交通警察職務,是不不可或缺的手段37。
【爭點】
SEPTA之體能測試,對女女性受測者具有歧視性效果,雇主得否主張該項測試 基於業務需求,而阻卻就業歧視責任?
【判決主文】
地方法院認定,SEPTA之測試乃基於業務需要,而駁回原告之訴,第三巡迴 上訴法院,則撤銷地方法院判決,並發回地方法院重新審理理。
35 308 F.3d 286 (3d Cir. 2002).
36 Id.
37 Lanning 1, 181 F.3d at 481-82 (“SEPTA conceded to the test's discriminatory effect, yet it argued that the test wa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if the applicant could successfully perform the job's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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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理由】
一、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判決SEPTA勝訴,因為有氧能力力為重要職務內容,該測驗確實與工 作內容有明顯關聯聯,被告SEPTA成功證明本件測試內容,是基於業務需要而阻卻 就業歧視責任38。
二、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撤銷地方法院判決並重新發回地方法院審理理,理理由為上訴 法院認為地方法院判決適用之標準,不不符合法律律條文及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例,按 國會指導備忘錄錄(congress's interpretative memorandum),雇用前雇主舉辦之工作測 試及通過該測驗之最低分數數,必須是成功執行行該份工作之最低標準,另外,上訴 法院表示,當雇主主張體能測驗目的為保護公共安全,此時雇主必須證明該名求 職者若若無法通過該項測驗門檻時,確實會危害公眾安全,這時雇主才能成功證立立 業務需要之抗辯並阻卻就業歧視責任39。
三、Lanning 2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舉行行為期五天的聽證會,法院最後認定SEPTA之測試,符合最低資 格標準,Lanning 2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非Lanning 1之三位法官),則維持地方法 院判決,認為SEPTA制定之工作測驗,符合最低資格標準,SEPTA成功地證明,
38 Michael R. Sarno, Employers who Implement Pre-employment Tests to Screen Their Applicants, Beware (or not?): An Analysis of Lanning v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Transportation Authority and The Business Necessity Defense as Applied in Third Circui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Cases, 48 VILL. L.
REV.1403, 1419-28(2003).
39 Id.(“Furthermor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standard takes public safety into consideration, for if a court finds that failing to meet an employer's cut-off score would jeopardize public safety, it would be indicative that the level was minimal for successful job perform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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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滿足該條件之求職者,相較符合條件之求職者,就執行行工作重要內容之成效 來來看表現確實較差40。
4.3 體格檢查之違憲審查
體格檢查規定之違憲審查,程序上必須先決定違憲審查之標準,決定審查標準 後,因為個案之解決仍會涉及實體價值的衝突,因此除了了分析審查標準外,仍必 須進一步討論論實體爭議41。
本文以第二章美國法研究心得為基礎,認為體格檢查規定之實體爭點在於,體 格檢查規定排除身心障礙者,是否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核心爭議更更在於雇主 設立立此工作資格要求,以身心障礙者與常人之真實差異異為差別待遇,是否有法定 之抗辯事由,決定此分類類是否違憲,並係本章討論論體格檢查實體爭議的重點。
4.3.1 平等權審查標準採美國類類型化審查模式 4.3.1.1 不不採比例例原則審查之理理由
我國目前對平等權審查標準,常以德國的學說說說「恣意之禁止」及「事物之本 質」作為違憲審查標準42,惟此種界定是基於法律律目的,現實中並無完全相同的兩兩 群人,且法律律對其所規範的事物,掌握特徵時,就選擇性捨棄與目的無關者43,造 成「恣意之禁止」及「事物之本質」概念念過於抽象,使得平等權的審查充滿高度度 不不確定性。再者,等者等之公式操作上必須釐清究竟是哪兩兩群人相互比較,必須 先界定「等者」及「不不等者」,勢必會面臨臨如何將人分類類及如何類類比之問題44。可
40 Id.
41 黃昭元(2003),〈純男性軍校與性別歧視─評 United States v. Virginia 一案判決〉,《歐美研究》,33 卷3 期,頁 503。
42 徐秀蘭(1999) ,《平等權審查標準之解析與建構─以社會立法為中心》,頁 8-9,國立台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
43 同前註。
44 摘錄自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 571 號註腳 4,單憑「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公式無從指引我們得否將人分類?如何將人分類?應選擇何人與何人相比?兩者間就何種事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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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見「等者等之公式」的審查模式有如治絲益益棼,難以操作,故本文不不選擇「等者 等之公式」的審查模式,而改以美國平等權三重審查基準進行行平等權審查。
4.3.1.2 美國三重審查基準之發展
於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45案註腳4 (Footnote 4),美國聯聯邦最高法院 發展出司法審查「雙重審查標準」,最高法院指出有三種特徵應該提高審查標準為 嚴格審查標準。首先,美國憲法增補條文前十條,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利應受特別 重視;其次,為涉及政治程序運作的憲法權利利,例例如投票權、言論論自由應受特別 重視;最後若若涉及分散而孤立立的少數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例例如種族同樣 應該受特別重視。
從嚴審查理理論論基礎,多數數採Ely的代議強化論論46(Representation-Reinforcing Theory),Ely認為憲法各種基本權利利,原則上可仰賴民主代議程序來來保障,司法審 查原則尊重民主程序,故採寬鬆審查,例例外在民主代議程序無法發揮作用時,司 法才必須介入47,所以當以下情形發生時:(一)限制政治性權利利的措施,例例如投票 權、被選舉權;(二)限制結構性少數數權利利的措施,例例如某些孤立立而分散的少數數,因 為無法在民主程序中成為多數數,所以限制其權利利的措施,都都難以經由民主程序彌 補之,故司法提高審查標準有其必要48。法院隨後在性別平等案件,發展出中度度審 查標準後,而成為現在的三重審查標準49。
言應屬相同(或不同)?又何謂相同待遇(或差別待遇)?
45 304 U.S.144 (1938).
46 黃昭元(2000),〈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以審查標準為中心〉,《憲政時代》,26 卷 2 期,頁 99-108。
47 ELY, JOHN HART,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1980).
48 廖元豪(2009),〈平等權第三講:從嚴審查概論〉,《月旦法學教室》,第 79 期。頁 41-42
49 黃昭元(2004),〈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33 卷 3 期,頁 72-75、邵允鍾(2007),《從憲法角度檢視移工不得自由轉換雇主
之相關規定:以平等權論述為核心》,頁30-32,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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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三重審查標準係以「分類類標準」與「分類類效果」作為審查重點,以系 爭分類類是否為「嫌疑分類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或「準嫌疑分類類(quasi-suspect classification)」,大致上可分為「合理理審查(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中度度審 查 ( intermediate test )」以及「嚴格審查標準 ( strict scrutiny test)」。當涉及嫌疑分 類類,例例如種族、膚色、原族裔時,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當涉及準嫌疑分類類,性別、
非婚生子女女時,則採中度度審查標準;最後,當分類類標準非(準)嫌疑分類類,例例如 犯罪前科、性傾向,則採合理理審查標準50。
4.3.2 體格檢查審查標準應採較嚴審查標準
本文參參酌美國法平等權三重審查標準,決定違憲審查標準有兩兩大標準,首先 判斷分類類標準是否為(準)嫌疑分類類,例例如差別待遇是否對特定群體產生不不利利影 響之效果51,其次則是判斷權利利(事務)領領域52。
4.3.2.1 分類類標準為(準)嫌疑分類類
一、身心障礙特質為不不可改變之特徵
身心障礙特質雖然為不不可改變之特徵,惟Cass Sustein 認為審查基準測試重點 在於,政府基於種族或性別的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理理由,此時不不可改變的特徵並非 真正重點,因為假設藥物可以使黑人變白,法院也不不會改變審查標準53。黃昭元教 授則指出,在涉及人之資格限制或分類類時,應該要以哪些族群或團體之人民,屬 於實質平等所要保障的弱勢者,而非單純以非個人努力力所可達成或改變之條件,
50 同前註,頁 72-75;同註 48。
51 黃昭元,前揭註 49,頁 28-32。
52 黃昭元(2008),〈平等權審查標準的選擇問題:兼論比例原則在平等權審查上的適用可能〉,台大
52 黃昭元(2008),〈平等權審查標準的選擇問題:兼論比例原則在平等權審查上的適用可能〉,台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