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 論論
1.3 名詞定義…
4.3.4.4 以體格指標及體能測驗為分類類標準
一、設立立四肢健全之資格
部分類類科要求應試者必須為四肢健全、能蹲能跳、手指健全及能伸曲張握自 如者(附表四),否則不不得繼續應試。張朝琴指出肢體障礙者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力,
工作內容若若不不須時常走動或是進行行高難度度動作,肢體障礙者亦有能力力從事之81
。 二、身高及 BMI 指標
身高及體格要求,黃錦堂指出身高最常見見的正當化理理由有三種,第一,避免 使用器具裝備上的困擾;第二,制服歹徒的能力力;第三,工作性質低調要求82。林林明 鏘教授研究計畫指出,合理理的身高限制亦必須有足夠實證資料料支持與欲擔任的職 務間有實質關聯聯性,否則有違反不不當連連結禁止原則之嫌83。
三、體能測驗
現行行公務員考試共有7 個類類科採行行體能測驗(參參見見附表六六),主要測驗內容 常見見要求男性應試者在350 秒內跑走 1200 公尺,女女性應試者在 380 秒內跑走 1200 公尺,其中又以警察考試之體能測驗內容最為嚴苛,除跑走外還包括仰臥起坐及 引體向上跟屈臂懸垂等項目。
本文觀察採計體能測驗之類類科,其工作內容泰半為高危險性之工作,研究並 指出「敏捷性」與「爆發力力」為其工作內容的重要要素,由此可見見,此7 個類類科 採行行體能測驗之目的,應為維持公共安全及滿足高危險性工作之需求84,考選部近 期表示將來來擬參參考美加體能測驗模式,以真實執業情境規劃設計體能測驗項目,
81 張朝琴(2014),〈友善職場:以職務再設計探究肢體障礙者工作權的實踐〉,《身心障礙研究季
刊》,第12 卷 1 期,頁 38-53。
82 黃錦堂(2010),〈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年齡、體能設限與考試無障礙之研究─兼論釋字第 626 號解釋〉,《法令月刊》,第61 卷第 2 期,頁 2。
83 林明鏘(2008),〈國家考試應考資格之探討〉,《形與思─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元照,頁 55。
84 張少熙、陳瑞福(2013),《精進公務人員考試體能測驗方式之研究》,行政院考試院委託研究,第
102 頁,台北: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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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減少體能測驗過度度限制人民應考試權的爭議85。
4.4 審查結果
4.4.1 國家維安機關及交通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及交通機關,工作內容需要隨時面對突發之危難86,故設立立較高 之體能檢查標準,例例如要求應考者具備一定視力力、聽力力、體重、身高以及通過體 能測驗等,設立立視力力資格與其目的堪認有實質之關聯聯性, 考試委員陳皎眉表示,
目前警察特考及調查員對身高體重設有限制,係考量量若若因體能不不適任,對自己也 是危險,若若有需要增加體能測驗是可以接受。
舉例例來來說說說,Southeastern Community College v.Davis 案指出,工作環境若若需要 立立即以口語回應,且以唇語溝通有安全顧慮時,雇主得主張直接威脅抗辯,但雇 主若若欲以直接威脅抗辯,必須有證據為憑而不不得基於偏見見或刻板印象,若若符合直 接威脅抗辯,雇主以該名求職者非適格身心障礙者拒絕聘雇之,此時拒絕聘雇之 行行為並不不構成就業歧視,因為即便便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給該名身心障礙求職者,
亦無法消除安全疑慮。
另外陳皎眉亦表示,若若要增加體能測驗,建議應該要考能實際派上用場的運 動體適能,例例如警察就要考反應力力、爆發力力,而不不是考身體健不不健康87,此與美國 法要求雇主欲主張業務需要時,其測試內容必須與應徵職位內容高度度相似吻合。
最後,國家維安機關若若存有得以智取或戰術運用,不不涉及搏鬥等高度度體力力負荷之 職位,亦應考慮適度度開放給身心障礙者從事之。
85 台灣新生報(104/03/04),《體能測驗 職能導向》,載於台灣新生報網站,
http://61.222.185.194/?FID=13&CID=264320(最後瀏覽日:104 年 06 月 10 日)
86 黃錦堂,前揭註 82,頁 2-3。
87 自由時報(05/01/2015),〈考上監所管理員 紙片男惹議〉,A1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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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司法機關及外交機關
司法及外交機關之工作性質較無涉及立立即危險之因素或環境,業務性質著重 於處理理國際外交及國際事務等88,工作核心內容在於與人溝通良良好,李李以德指出律律 師考試及身心障礙特考法制類類科,均不不限制視覺障礙者 (矯正後優眼視力力未達 0.1)
報考,基於體系正義觀點,司法官限制視覺障礙者有違平等權89。另外Galloway 案 法院指出,視力力障礙並不不影響視覺障礙者判斷證人證言可信度度之能力力,其尚得藉 由聽力力判斷該名證人是否說說說謊,譬如說說說謊者時常伴隨有吞口水或清喉嚨的聲音。
此外,若若應考者能通過筆試,即證明其有能力力撰寫公文書,自然符合職務之需求,
故不不得再以視力力限制其應考第二試90
至於聽力力障礙是否影響審判工作及外交活動,應思考提供手語翻譯員或助聽 器,是否能有效協助該名聽力力障礙者完成職務內容,若若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得以 消除該名身心障礙者執行行司法或外交業務之限制,此時即不不得設立立聽力力資格標準 排除該名聽力力障礙者。
至於體格限制部分,蕭文生指出外交機關之業務重點,應為處理理國際外交及 國際事務等語文能力力之要求,而非特殊體格,要求非中重度度肢障,似有違憲疑慮。
林林明鏘教授亦指出外交業務若若以體位為應考資格之限制,實有違反不不當連連結禁止 原則之嫌,而導致違憲(與平等原則不不符)之可能91。李李以德指出司法官考試以體 格為限制與審判工作無關,同樣有違憲疑慮92。
88 懷敘,前揭註 78,頁 60-73。
89 李以德(2007),《我國國家考試應考資格法定限制之研究》,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臺北95-100。
90 蕭文生(2009),〈身高作為入學門檻之合法性─評最高行政法院 97 判字第 1124 號判決〉,《法令 月刊》,60 期,頁 17。
91 林明鏘,前揭註 83,頁 73。
92 同註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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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關於矯正機關考選部多位考試委員指出,矯正機關因為勤務特殊必須不不論論 晝夜24 小時嚴密戒護,故戒護人員須具備一定的體能,採用適當體能測驗是可行行 也是必需,加上戒護人員職務上因為需要透過瞻視孔,檢視受刑人在牢牢房動靜,
此孔從地面到孔洞洞的高度度,身高必須達到150 至 155 公分以上才看得到,身高 140 公分者可能需要墊板凳,不不然就是分發到不不須受制身高的中控台或其他單位,因 為法警若若體能不不適,不不論論對自己或他人均會產生安全疑慮93,故此類類考試類類科要求 應考者通過體格檢查或體能測驗,符合業務需要,尚不不違憲。
9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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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 論論
5.1 各章回顧
首先,現行行公務員體格檢查規定,同時限制身心障礙者及非身心障礙者之服 公職權,故第二章比較法研究架構乃以「一般性反就業歧視制度度」及「反身心障 礙就業歧視制度度」為研究重心,觀察「一般性反就業歧視規定」,主要以民權法 第七編為主,可以發現美國就業歧視內涵,已從主觀惡惡意歧視理理論論(形式平等觀)
演變為客觀歧視理理論論(實質平等觀),包括差別影響歧視及雇主有提供合理理調整
措施配合員工差異異需求的義務。至於「反身心障礙就業歧視規定」,美國國會係
以制定專法ADA第一章及授權EEOC制定行行政規則,針對身心障礙者定義、身心障 礙就業歧視內涵、雇主抗辯權等概念念,給予身心障礙者完整的就業平等保障。惟反觀第三章我國現行行反就業歧視規範,不不論論係「一般性反就業歧視制度度」
的就業服務法第5條,或是「反身心障礙就業歧視制度度」的身心障礙者權益益保障法 第16條,均有就業歧視定義及類類型不不夠清楚、雇主合法抗辯權類類型不不足以及救濟 不不足(罰鍰過輕)之問題。再者,現行行法之身心障礙者定義係以領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準,則有不不夠彈性及顯得僵化的問題。另外法院審理理公務員體格檢查規定是 否對人民造成就業歧視此議題時,經常形式化地操作「等者等之、不不等者不不等之」
公式,而未見見有細膩的論論證過程,亦難以令令人信服,而值得深入研究之。
準此,第四章就以平等權違憲審查標準,分析現行行體格檢查規定,研究結論論
為,雇主既有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給予適格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反面推論論當然就不不
得直接以身心損害為體格檢查之項目,否則就是差別對待歧視,除非提供合理理調
整措施之成本達到過度度妨礙、損害會對第三人危害(直接威脅)、損害導致該名
求職者不不具備工作能力力(即便便雇主已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至於其他非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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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亦會因身高、體格指標或體能測試等不不符資格而不不得應考,本文認為除非上開 資格標準係基於工作相關或業務需求,且僅能是實際工作內容之最低門檻,否則 同樣有構成就業歧視之嫌。
5.2 美國法研究心得
本文茲就第二章美國法研究心得整理理如下:
5.2.1 法定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ADA 的身心障礙者定義共有三種(一)當事人具有生理理上和心理理上的損傷,
而且該損傷實際上會限制該當事人一項或多項主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二)當事 人曾經具有上述損傷的紀錄錄。(三)當事人被認為具有法律律保護的損傷。
其次,符合上開定義之身心障礙者,必須滿足ADA 第 12111(8)條之「適格身 心障礙者」定義,即在有或沒有合理理措施之情形下,均擁有執行行工作核心內容之 能力力,若若工作核心內容與身障者之損傷密切切關連連,雇主拒絕雇用之,就不不構成就 業歧視,但雇主負有舉證責任說說說明義務。
ADAA 規定判斷該名身心障礙求職者,是否為本法保護之身心障礙者時,不不 需要將減緩措施納入考量量,並規定僅有類類型一身心障礙者才有請求合理理調整措施 之權利利,另外若若該名身心障礙者不不請求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該名身心障礙者 得僅證明有損傷並遭受歧視即可,無須再另外證明損害會實質限制其主要日常生 活活動,可謂大幅放寬對身心障礙者之認定,目的就是希望法院能將審查重心,
轉向該名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力,而非是否為法律律定義的身心障礙者,避免法 院在未實質審理理前,就動輒以非本法保護之身心障礙者,判決身心障礙者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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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差別影響歧視跟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
美國法院在處理理差別影響就業歧視,會面臨臨雇主以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為抗
美國法院在處理理差別影響就業歧視,會面臨臨雇主以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為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