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美國法相關制度度及實踐
2.3 整理理與評析…
2.3.3 雇主法定之抗辯事由
ADA 過度度妨礙概念念290並非絕對概念念而是相對概念念,判斷一個合理理調整措施是 否會對雇主造成「過度度妨礙」,應考量量事業單位的組織規模、財務狀狀況、工作結構
291。在決定一項合理理調整措施是否會對雇主造成過當妨礙時,必須依據個案事實 判斷,不不可僅憑單純推測或假設事實292。
雇主沒有義務提供私人福福利利給員工,例例如輪輪椅、眼鏡跟義肢,故若若未提供則 不不會構成過度度妨礙293,至於雇主調職義務,是合理理調整措施最後手段,限於雇主 有空缺職位情況,否則要求雇主創造新工作或命現任員工離離開,反而會構成過度度 妨礙,另外雇主若若因為調職要支出員工訓練練,除非是密集的重複訓練練否則並不不構 成過度度妨礙;最後,要求雇主拋棄既有員工年年資制度度,亦有可能構成過度度妨礙294。
至於聘請特別助理理作為合理理調整措施,在Arneson v. Heckler295一案,罹罹患神神 經性疾病的員工要求雇主聘請特別助理理,惟聘用該名特別助理理每年年要花費美金金 15,000 元到 25,000 元間,且該名特別助理理接受訓練練也無法履履行行該名受雇者之全部 工作,法院認為本案要求雇主提供特別助理理會構成「過度度妨礙」,理理由為該名特別 助理理僅能提供公司有限效益益,法院同時認為當花費和利利益益不不成比例例時,縱使不不成 立立過度度妨礙,提供該合理理調整措施亦為不不合理理請求。
290 42 U.S.C §12111(10)(2006).
291 關於過度妨礙此抗辯標準更深入及完整介紹,可參見焦興鎧,前揭註 84,頁 302-05。
292 同前註。
293 See Crane v. Lewis (D.D.C.1982).
294 Mack A.Player, FEDERAL LAW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NUTSHELL 257-58 (6th edition, 2004).
295 Arneson v. Heckler, 879 F.2d 393,396 (8th Cir.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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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Davis v. Frank296一案,雇主主張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會減損其他員工之士氣,
但法院認為若若不不會減損員工工作能力力,就尚不不足以成立立過度度妨礙抗辯,但是在Barth v. Gelb 一案,雇主宣稱雇用聽力力障礙員工,會影響輪輪流流排班接聽電話員工之工作 產能,此時法院認為雇主若若能能證明確實會減損其他員工之工作產能297,此時檢 視合理理調整措施對其他員工士氣的影響並非不不恰當298。
2.3.3.2 直接威脅
ADA 直接威脅299抗辯係指,身心障礙者之實質損傷會對第三者之健康或安全 產生明顯的風險,因此若若僅是風險之存在,並不不足以構成直接威脅。另外ADA 規 定300 「健康暨人群服務部秘書處(the secretary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必 須每年年更更新及發佈所有經手處理理供應食物時,易易傳染和會傳染之疾病的清單。
其次,EEOC 在評估身心障礙者之實質損傷是否會對其本身或第三人構成一項 直接威脅時,必須是基於醫學判斷並提出以下幾點判斷因素301:○1 風險持續的期 間有多久;○2 潛在損傷的本質與其嚴重性;○3 潛在損傷將會發生的可能性;○4 潛 在損傷的迫切切性。若若是○1 假設性的未來來傷害;○2 風險可能提高;○3 未來來可能損害 風險皆不不構成直接威脅302。多數數法院認為對身心障礙者之損傷可能引起的未來來風險 應該客觀評價,不不能僅依據雇主未經證實之假設而認定。雇主如果要主張直接威 脅,必須根據該名求職者之過往工作或醫療療紀錄錄,並依據個案事實判斷,故無法 得出相同的結論論303 。
296 Davis v. Frank, 711 F. Supp. 447,454-55,50 FEP 1188(N.D. III. 1989).
297 29 C.F.R. §1630.15(d) app. (“Morale is relevant where there is a relationship to work”).
298 Lindemann , Grossman 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 at 293-316.
299 42 U.S.C. §§ 12111(3)、12113(b).
300 42 U.S.C. §12113(e).
301 29 C.F.R. §1630.2(r).
302 Linderman、Grossman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 at 293-316.
303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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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illwell v. Missouri Board of Police 一案304,法院認為是否對其他人產生安全 或健康威脅,不不得基於刻板印象或一般性地認定,特定障礙一定會產生某種負面 影響,雇主應該要進行行個別化評估305。Albertsons v. Kirkingburg 案306法院認為個別 評估乃指,雇主認為該名求職者的特定障礙會影響工作安全時,僅能排除該名不不 符合資格之求職者,而不不得排除全部有此障礙的求職者。
總結來來說說說,該風險必須與障礙者特定職位有關聯聯,此外必須考量量損傷所產生 的風險,是否無法透過合理理調整措施消除,同時不不得全面排除特定類類型身心障礙 者,最後直接威脅必須依據身心障礙受雇人
,
工作相關資訊及醫療療紀錄錄個案評估,其潛在損傷是否會對第三人產生風險及結果307。
2.3.3.3 工作相關與業務需要
法律律規定雇主得以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為免責抗辯,EEOC 指出工作相關與業 務需並非相同概念念308,工作相關抗辯必須針對特定工作職位,而非廣泛的工作內 容,另外雇主設立立之資格標準只要與工作內容相關即可,並非一定要與工作核心 內容相關309。至於業務需要則限於與工作核心內容相關,若若以該名求職者無法從 事工作核心內容而拒絕之,此時不不得以業務需要為抗辯310。
美國法院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判斷業務需要之抗辯有三種標準311,第一種為 Grigg 案的「明顯關聯聯標準」,第二種為「對重要業務目的之落落實確實有必要」,
304 872 F. Supp. 682 (W.D.Mo. 1995).
305 Id.
306 49 C.F.R. § 391.41(b)(10)(1998).
307 Id.
308 29 C.F.R § 1630.10 app.
309 Linderman、Grossman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 at 317.
310 Id.
311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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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為「測驗內容與職缺內容有高度度相似性312(close-approximation-to-job-tasks)」,
第四種標準為Lanning 案「測驗內容限於瞭解,該名求職者是否擁有,該份工作之
「最低門檻資格313(cut-off minimum qualification )」。
EEOC 允許雇主以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為抗辯,然而若若雇主提供合理理調整措施 給該名障礙者,該名障礙者即能滿足工作資格標準,此時雇主就不不可以拒絕該名 障礙者314。舉例例來來說說說,在Stutts v. Freeman 案315,罹罹患閱讀讀障礙的求職者欲應徵挖 土機工作,卻因為無法通過筆試而遭拒絕,倘若若雇主能提供協助他閱讀讀的合理理調 整措施使其通過筆試,雇主就不不得拒絕聘僱該名身心障礙求職者316。
312 Id.
313 Id.at 1417-18 (“Measure [only] the minimum qualification necessary for the successful performance of the job in question”).
314 29 C.F.R.§1630.15(b)(1), (c) & Id.
315 694 F.2d 666, 668-69, 1 AD 408(11th Cir. 1983).
316 Linderman、Grossman and Weirich, supra note 113,at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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