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美國法上的傳統審查基準
第二節 從三重審查基準案例分析其內涵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認了性別為準嫌疑分類,第一次適用中度審查 基準,平等權三重違憲審查基準就此確立。
資料來源:本文製表。
第二節 從三重審查基準案例分析其內涵
平等權保護條款要求政府必須給予處境相似者同等的對待,法院認識到立法 的關鍵在於建立分類(classifications),所以為了確保立法者能夠履行此一命令,
法院發展了一種三重(three-tiered)的方法來確定立法是否合憲:即以不同的方 式對待不同的人。法院採用三個級別的審查基準,包括了傳統合理審查基準、嚴 格審查基準和中度審查基準,旨在使法院能夠辨識出與平等保護條款精神背道而 馳的分類標準,同時仍可以給予決策者適當的形成空間以追求公共利益57。
三重審查基準即係依據立法的分類進而決定適用的審查基準類型,以審查法 規是否違憲。決定了應適用的審查基準後,將先從法令的「目的合憲性」先進行 審查,於確定法令的立法目的合於憲法後,接著將檢驗法令手段的合憲性,詳言 之,即觀察法令「手段上與其目的間的關聯性」是否合乎憲法的要求58。然而,
依據適用審查基準寬嚴的不同,其差異性也將反映在法規「目的合憲性」與「手 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的要求上,其中,也並非僅止於檢驗密度上的高低,個別 的審查基準中,有著各自不同的適用前提、內涵,在審查方法上,也有著殊異之 處。以下將分就嚴格審查基準、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與中度審查基準一一介紹。
第一項 嚴格審查基準
在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頒布後的頭八十年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
57 Sean C. Doyle, HIV-Positive, Equal Protection Negative, 81GEO.L.J.375, 380 (1992).
58 林子儀,(註 3),頁 1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1
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僅止於保護種族和少數種族,使他們免於明顯或 隱藏分類的歧視而處於不利地位。而這樣的保護範圍太過狹窄,平等保護條款幾 乎沒有限制到政府權力,州政府基本上可以自由地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使州界 內的群體受益或負擔。此時,平等保護條款在實際上幾乎沒有保護到任何人:不 僅種族和少數民族在平等保護下很難從歧視中獲得實際上的救濟,而且其他群體 則根本無法得到救濟。
現今法院的對平等保護的解釋則提供了更多的保護。此種解釋方法,以及其 中所包括的嚴格審查,主要源自於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 案 中Stone 大法官的著名註腳四,後來在 Warren 法院的引導下成型。Stone 大法官 建議法院使用更仔細的司法審查來保護那些沒有民主原則保護的普通團體,因為 他們無法有效地參與政治程序。Stone 大法官在其著名的註腳中考慮了三種適用 於嚴格審查的立法分類:(1)正面抵觸憲法權利的; (2)阻礙民主進程的; (3)
根據種族,宗教,國籍或孤立並隔絕的少數的身份而進行的分類59。對於Warren 法院而言,Stone 大法官在註腳四中的思想為那些在民主進程中不斷失敗的群體 提供了特殊的保護。為了保護這些群體,Warren 法院制定了「嫌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原則。有一些法院已採用三步驟的檢驗來確定是否應進行嚴格審 查,其重點是:(1)分類中的成員是否有長期被歧視的歷史;(2)分類中的成員 是否因難以改變的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而受到歧視,(3)該分類在本 質上是政治弱勢者(politically powerless)60。
在 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 案中,法院首先認為,所有限制單一族群公民 權利的法律都將立即受到嫌疑,雖然並非因此所有的法律就都是違憲,但法院必
59 Sarah Finnane Hanafin, Legal Shelter: A Case for Homelessness As A Protected Status Under Hate Crime Law and Enhanced Equal Protection Scrutiny, 40STETSON L.REV.435,460 (2011).
60 High Tech Gays v. Defense Indus. Sec. Clearance Office, 895 F.2d 563, 573-74 (9th Cir. 1990).
‧
疑分類必須能符合「迫切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的必要條件(necessary to the accomplishment)63。迄今為止,最高法院所承認能夠觸發嚴格 審查的兩種嫌疑分類為:種族64或國籍和外國人(alienage)65。
法院於不久後增加了「基本性權利」(fundamental rights)原則,將平等保護 條款擴大到保護其他群體,包括了那些在政治程序中不一定是完全失敗的群體。
而基本性權利指的是基於清楚存於政府有秩序的自由或秩序中的自由(ordered liberty)的概念中所隱含並根植於歷史及傳統中而受憲法保障的個人權利66。 Skinner v. State of Oklahoma, ex rel. Williamson 案67標誌著基本性權利原則的開 端,該原則要求對於有侵犯到基本利益的分類也要進行嚴格審查。在本案中,
Warren 法院廢除了一項要求對刑事慣犯進行絕育的法令,因為法院發現婚姻和 生育對於種族的生存和延續至關重要68。為了通過嚴格審查,對基本性權利行使 造成負擔的分類必須是「促進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necessary to promote a 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69。而當今的屬於基本性權利者,包括州際旅 行的權利(rights of interstate travel)70、投票權(rights of equal access to voting and
61 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323 U.S. 214, 216 (1944) (“…all legal restrictions which curtail the civil rights of a single racial group are immediately suspect.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all such restrictions are unconstitutional. It is to say that courts must subject them to the most rigid scrutiny.”)
62 Jospeh Tussman, Jacobus tenBroek,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37CALIF.L.REV.341, 356 (1949).
63 Gayle Lynn Pettinga, Rational Basis with Bite: Intermediate Scrutiny by Any Other Name, 62 IND. L.J.779, 781 (1987).
64 Brown, 347 U.S. ; Korematsu, 323 U.S. .
65 以國籍為分類標準必須具備一定條件才能觸發嚴格審查基準,例如:限制外國人權力的州法
必須與統一的全國性政策相衝突,Sugarman v. Dougall, 413 U.S. 634 (1973); Graham v. Richardson, 403 U.S. 365 (1971).
66 Doyle, supra note 57, at 382.
67 Skinner v. State of Oklahoma, ex rel. Williamson, 316 U.S. 535 (1942).
68 Id, at 541 (“Marriage and procreation are fundamental to the very existence and survival of the race.”)
69 Shapiro v. Thompson, 394 U.S. 618, 634 (1969).
70 Id.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3
the ballot)71以及訴訟權(rights of equal access to the judiciary)72。
根據嫌疑分類原則和基本性權利原則,當立法分類涉及上述兩原則時,將觸 發嚴格審查基準73,進而推定立法分的的法規是違憲的,但 Warren 法院仍允許 立法者在被質疑的情況下,去證明立法分類是實現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不 過,如前所述,就像Gunther 教授指出的那樣,嚴格審查在理論上是嚴格但實際 上卻是致命的,即使在今日,當法院裁定某法令涉及嫌疑分類或限制一項基本性 權利時,法院總是認為立法是違憲的。
第二項 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
在嫌疑分類或基本性權利以外的領域,最高法院繼續採用最低限度的審查,
亦即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
而作為一般性規則,當法令涉及到社會或經濟事務時將先會被推定為有效 的,換言之,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通常會假定立法是合憲的,也就是前述的合憲 性推定原則,詳細來說,平等保護的司法審查預設基準是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
而在這種程度的審查下,法院將推定某項法令為有效,相對地,挑戰法令的一方 即原告則必須證明該分類並沒有合理地促進合法的政府目的74。
合理審查要求制定法律者僅須有可想像的(conceivable)依據,只要法律可 能有合理相關的理由,真正的目的就不必與立法的分類標準合理關聯,只要「該 法規所劃定的分類標準與合法的政府利益間具備合理關係」,原則上法令就將受 到維持。舉例來說,在 United States R.R. Retirement Bd. v. Fritz 案中,法院認為國 會對鐵路局的退休制度進行了根本性的調整,從而導致某些僱員的退休福利被取
71 Anderson v. Celebrezze, 460 U.S. 780 (1983); Kramer v. Union Free School Dist. No. 15, 395 U.S.
621 (1969); Harper v. Virginia Bd. of Elections, 383 U.S. 663 (1966).
72 Griffin v. Illinois, 351 U.S. 12 (1956); Douglas v. California, 372 U.S. 353 (1963).
73 Gunther, supra note 4, at 8.
74 Hanafin, supra note 59, at 46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消。法院認為在經濟和社會福利領域,政府不會僅因其法律所劃分的分類標準不 完善就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如果分類標準具有某種合理依據(reasonable basis),就不會違反憲法75。
在目的合憲性的部分,採用傳統合理審查基準下受到維持的立法分類所合理 關聯的政府合法利益層面非常廣泛,例如:在節省財政(saving money)76、確 保其勞動力的身心能力(the mental and physical competence of its work force)77以 及調節公共衛生(regulating the public health)78等,都是合法的政府利益。而且,
即使立法者所提供的立法目的難以通過合憲性檢驗時,法院於此通常會重塑法規 的目的,以便其得依據立法機關調查事實的能力而使立法分類成為合理的
(rational),換言之,法院僅需要一些可能存在的事實,使其能夠為受到質疑的 法規辯護79。
在法令手段上與目的關聯性部分,法院能包容法令在手段上對於其目的「涵 蓋過窄」(under-inclusiveness),並指出立法機關可以「一步一步地」(one step at a time)實現其目標,解決自己認為最緊迫的問題80。法院同時也寬容「涵蓋過 廣」(over-inclusiveness),其肯認了合理的區分可能實質上低於數理上的準確度
(rational distinctions may be made with substantially less than mathematical exactitude)。如果政府未能提供足夠的事實基礎來為法規辯護,那麼即使該法規 同時涵蓋過廣與過窄(under- and over-inclusive),法院也會提供自己的理由以正 當化法規81。
75 City of Cleburne, 473 U.S. at 440 (citing United States R.R. Retirement Bd. v. Fritz, 449 U.S. 166, 174-75 (1980)).
76 United States R.R. Retirement Bd. , 449 U.S. at 174-175.
77 Vance v. Bradley, 440 U.S. 93, 111-112 (1979).
78 Jacobson v. Massachusetts, 197 U.S. 11, 25, 39 (1905).
79 Pettinga, supra note 63, at 783.
80 Tussman, tenBroek, supra note 62, at 348, 351.
81 Pettinga, supra note 63, at 78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5
儘管法院要求政府必須提供將法律與合法的政府目的合理地聯繫的事實依 據,但在理論上的最低限度的審查反映在實際上卻是幾乎等同於毫無審查(with minimal scrutiny in theory and virtually none in fact)82,換言之,當法院決定採用 合理審查基準時,等於是對於政治部門的完全放任(hands-off)及順從(deterence)
83。法院宣稱其採用合理審查是對立法固有的尊重,詳言之,這樣的作法,符合 了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所隱藏的含意:即聯邦法院並沒有權力將自己對於經濟 或社會政策認為是明智的觀點強加給各州,更甚者,尤其是在工商領域中,當法 院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宣告州法令違憲時,代表了法院有了 自己特定的意識形態因此而變得不明智且無遠見,蓋保護人民免於受到因為立法 者自身恣意所造成侵害的不是法院,而是選舉。84。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也可以 說 是 法 院 出 自 於 對 保 持 獨 立 和 不 侵 犯 立 法 者 立 場 的 渴 望 , 是 法 院 最 順 從
(deferential)的審查級別。至今,法院只要是採用了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違
(deferential)的審查級別。至今,法院只要是採用了傳統的合理審查基準,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