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美國法上的傳統審查基準
第一節 從歷史發展的脈絡觀察審查基準的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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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全盤性地通曉並掌握具殺傷力審查基準的內涵與意義而研究具殺傷力的合 理審查基準最大的意義在於為何美國平等權穩固的三重審查基準下為何會出現 或需要此一異變,換言之,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基準解決的美國平等權違憲審查 中的何種問題,相反地,也將檢討該異變將對平等權三重審查基準帶來何種衝擊 與混亂(第四章)。
研討完美國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基準後,本文將以比較法學研究法,將美國 法對於具殺傷力合理審查基準的研究,對比於我國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從我國實 務於平等權審查基準不穩定的背景出發,預測我國大法官解釋採用具殺傷力合理 審查基準的未來趨勢(第五章)。
最後,為便於理解並提供未來相關討論的參考,本文結論將以「論點命題」
(These)之形式,簡要摘述本文於各章提出之論點(第六章)。
第二章 美國法上的傳統審查基準
第一節 從歷史發展的脈絡觀察審查基準的演變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審查基準的發展中,大致上可以拿 Lochner 時期的 前後作為第一個分界點。而所謂的 Lochner 時期大約是指 1897 年至 1937 年美國 法律史上的一個時期,換言之,就是以1897 年的 Allgeyer v. Louisiana 案13作為 開端,一直到1937 年的 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案14作為終端,然而在此 段時期內,又以 Lochner v. New York 案15作為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故以 Lochner 時期作為這段期間的稱呼。Lochner 時期前的違憲審查基準較為寬鬆,且並無別
13 Allgeyer v. Louisiana, 165 U.S. 578 (1897).
14 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S. 379 (1937).
15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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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的特徵;而於 Lochner 時期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始積極審查法令的合憲 性,並作成多件違憲宣告的判決,但是從判決中的用語仍然停留在傳統合理審查 基準的用語,可見當時的違憲審查逐漸趨嚴,但仍然沒有形成高度規則性的嚴格 審查基準。
然而,以 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案作為分水嶺,Lochner 時期結束後,
因為 Lochner 期間中司法過於積極並引起了政治部門的反撲,而導致違憲審查的 審查基準經過了一段回歸傳統合理審查基準的時期。又由於政治部門的反撲的起 源是因為新政(New Deal)的實施,故此段期間稱作新政時期(New Deal era)。
一直到Stone 大法官在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 案中的註 腳四(Footnote 4)16成為了第二個分界點,基此,逐漸發展出嚴格審查基準。出 現雙重審查基準(double standard)之後,又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Craig v.
Boren 案17中採用了中度審查基準,作為第三個分界點,違憲審查的三重審查基 準也就此穩固。
以下將分別就各時期美國司法與當時政治部門的互動以及其對違憲審查基 準的影響詳細說明:
第一項 Lochner era 之前:寬鬆、模糊的「明確錯誤」標準
早在1796 年,作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九位大法官的 Chase 大法官就曾在 Ware v. Hylton 一案中,表示姑且不論法院是否有權力宣告國會的立法無效,除 非在案件中法令非常地清楚違反憲法,否則將不會宣告法令無效18。接著,在1800 年的 Cooper v. Telfair 一案中,Patterson 大法官認為為了維持法院宣告法律違憲
16 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 304 U.S. 144, 152-153, n.4 (1938).
17 Craig v. Boren, 429 U.S. 190 (1976).
18 Ware v. Hylton, 3 U.S. (3 Dall.) 171 (1796) (“… I am free to declare that I will never exercise it but in a very clear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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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於本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宣告國 會立法的密蘇里妥協(Missouri Compromise)中有關若奴隸曾經過廢奴各州將可 以獲得自由的規定違憲,形同間接承認了蓄奴制度。除了這兩案,絕大多數的案 件通常都推定法律合憲,除非是在有明顯錯誤(clear mistake)時,法院才會宣 告違憲。有論者統整了直到十九世紀末法院在違憲審查中對立法高度遵從的態19 Cooper v. Telfair, 4 U.S. (4 Dall.) 14 (1800) (“... and to authorise this Court to pronounce any law void, it must be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breach of the constitution, not a doubtful and argumentative implication.”)
20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 (1803).
21 Dred Scott v. Sandford, 60 U.S. (19 How.) 393 (1857).
22 James B. Thayer, 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 7 HARV.L.
REV.129, 144 (1893).
23 Ogden v. Saunders, 25 U.S. (12 Wheat.) 213 (1827).
24 黃昭元,(註 5),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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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的模型,卻已經有了傳統合理審查準的雛形,即該階段審查基準的內涵以合 憲推定法規為原則,宣告法規違憲為例外。
第二項 Lochner era:審查標準的提高與躁進
南北戰爭後,由於美國社會經濟政策係以資本主義作為中心思想,隨著戰後 經濟自由發展下,資本家與勞動基層間的貧富差距逐漸擴大,進而影響雙方締約 時地位失衡,處於經濟弱勢的一方在勞動契約中失去話語權,故即便契約內容不 平等,勞動階層也無從置喙,進而造成財富不均、勞資對立等社會問題。因此,
國會開始一連串的社會經濟改革,導致管制性的立法大量出現,其中包括了最高 工時、最低工資以及禁雇童工等問題25。然而,最高法院此時卻透過將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四條實質正當程序自由擴張解釋為其保障範圍包括了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並認為國會所制定的法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剝奪了人的財產權,而此處的人也被擴張解釋成包含所有權人的自然 人以及公司法人26。舉例而言,在1897 年的 Allgeyer v. Louisiana 案,就是最高 法院首次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所保障的自由擴張解釋成包含了契約自由的 案例。多數意見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所保障的自由,不僅保障人身自由,
更包括公民得自由地享有其全部能力(faculties)之權利;可於所有合法方式中,
自由使用其能力的權利;依其意願決定其居住與工作處所之權利;從事合法職業 以維持生計之權利;且為達成上述目的而得以締結任何契約之權利。」27進而宣 告 Louisiana 州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與違反州法的海上保險公司締約是違憲的。
由此可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藉由憲法增修條文的解釋空間,有意的擴張其審查
25 法治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其他權利之標準,政大法學評論,23 期,頁 6(1981)。
26 Santa Clara County v. 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mpany, 118 U.S. 394 (1886).
27 Allgeyer, 165 U.S. at 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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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Allgeyer v. Louisiana 案,到作為分水嶺而象徵 Lochner era 的結束的 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案間,根據統計,最高法院總共作出了聯邦或州的法律共 197 件的違憲判決。然而,其中最惡名昭彰的,莫過於1905 年的 Lochner v. New York(unnecessary)、恣意(arbitrary)的干涉29。初步觀察下,法院使用了公平、合 理與合適的正面要求;或是不合理、不必要與恣意的反面審查,看似與傳統合理 審查基準的內涵相符,即目的必須出於合法,手段與目的間必須具備合理關聯。
惟法院隨後卻指出,該法規與目的間必須像是手段與目的間一樣,具備更多的「直
28 廖元豪,(註 2),頁 36-37。
29 Lochner, 198 U.S. at 56 (“…where legislation of this character is concerned, and whe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is sought, the question necessarily arises: Is this a fair,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power of the state, or is it an unreasonable, unnecessary, and arbitrary interference with the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his personal liberty, or to enter into those contracts in relation to labor which may seem to him appropriate or necessary for the support of himself and his fa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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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關聯」(direct relation),而且目的本身也必須是合適且合法的30。然而在結論 中,多數意見認為因為規定麵包工人每週及每月工作的最高時數的法律與保護麵 包工人健康此一立法目的間,既沒有直接關聯,也沒有實質影響31。換言之,就 審查基準的部分,最高法院要求手段上必須與目的具備直接關聯或是實質影響,
與傳統合理審查的合理關聯不同;而就目的而言,法院並未如傳統合理審查基準 中先推定合憲性,反而是表面上要求目的只要合法適當即可,實際上卻實質審查 目的並認定違法。
最高法院在 Lochner v. New York 案中所採取的違憲審查基準,是否可以因為 使用了直接關聯與實質影響而可以被認為是直接提高違憲審查的標準;還是因為 仍有使用不合理、不必要、恣意等用語而應被認為其係表面上維持寬鬆審查,實 際上進行較嚴格的審查,此部分或許容有爭議。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最高法院 已經揚棄了以往只在明顯錯誤才宣告立法違憲的審查標準,不再對立法如此遵 從,而開始採用比較嚴格的審查標準32。
第三項 New Deal era 審查標準的潰退與棄守
原本在 Lochner 時期司法積極干涉國會針對社會經濟的管制性立法,就已經 引起了政治部門及美國人民的質疑與批評。然而,在1929 年 10 月 24 日從美國 華爾街股市崩盤開始的經濟大蕭條,一連串的可怕的連鎖反應接連發生:因為股 災恐慌造成的瘋狂擠兌導致了銀行倒閉,與銀行有業務往來的工廠陸續關閉致使 了受僱於工廠的工人失業,居高不下的失業率相象徵了貧困來臨,進而衍生了諸
30 Id, at 57 (“The act must have a more direct relation, as a means to an end, and the end itself must be appropriate and legitimate...”).
31 Id, at 64 (“…has no such direct relation to, and no such substantial effect upon, the health of the employee...”).
32 黃昭元,(註 5),頁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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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社會問題。例如:通貨緊縮、失業及勞力閒置人口、政治上革命醞釀的恐懼 等等,促使了新上台的Franklin Delano Roosevelt 總統實行了一連串的經濟政策 來突破當時困窘的社會,普稱為新政(New Deal)。然而面對新政的積極改革,
最高法院卻是不改 Lochner 時期的保守反動態度,反而更甚之,有論者統計,最 高法院在1935 年到 1936 年間所做出的 12 件違憲判決中裡就有 11 件 Roosevelt 總統的新政有關,相比於1925 年到 1935 年十年間也才做出 12 件類似的判決,
可以說是司法積極干涉達到最高峰的時刻了33。尤其,最高法院彼時對於經濟自 由放任的觀點,在美國資本主義的環境下,往往是處於基層勞工敵對的立場,在 經濟大蕭條處於貧困與不滿而渴望社會經濟改革的氛圍下,最高法院如此積極的 作為也招來政治部門迅速的報復。Roosevelt 總統在 1936 年以壓倒性的票數競選 連任成功後,狹帶著多數的民意,其向國會提出了法院改造計劃(court-packing plan),內容主要是鬆綁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數上限,其提議,每多一位年齡已 滿七十歲而尚未退休的大法官時,總統即有權任命一位新的大法官加入最高法 院。法院改造計劃表面上其係以提升法院效率為由,惟其真正目的不僅是為了報
可以說是司法積極干涉達到最高峰的時刻了33。尤其,最高法院彼時對於經濟自 由放任的觀點,在美國資本主義的環境下,往往是處於基層勞工敵對的立場,在 經濟大蕭條處於貧困與不滿而渴望社會經濟改革的氛圍下,最高法院如此積極的 作為也招來政治部門迅速的報復。Roosevelt 總統在 1936 年以壓倒性的票數競選 連任成功後,狹帶著多數的民意,其向國會提出了法院改造計劃(court-packing plan),內容主要是鬆綁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數上限,其提議,每多一位年齡已 滿七十歲而尚未退休的大法官時,總統即有權任命一位新的大法官加入最高法 院。法院改造計劃表面上其係以提升法院效率為由,惟其真正目的不僅是為了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