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節所述我國金融業法規中多以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 信用原則來表示受任人義務之規定201。
第一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概論
第一款 證券投資顧問之法規規範
我國2004年金融監理一元化後,過去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轉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執掌。因此欲成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需符合投信 投顧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等法規及行政命令,並 取得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如前所述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最適合運用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在我國共同基 金之營運主要由證券投資信託制度規範。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依投信投顧法 第3條所稱,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依同法第5條第4款,對於所募集之資金則稱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同法第4條規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即直接或間
201 例如,我國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 之,並負忠實義務。」在信託關係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意義究竟為何? 有採
「異質說」者,認為忠實義務主要在解決利益衝突之情形,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社會一 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但台北地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4 號判 決持不同 之見解,認為在法律判斷上,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則無必要強採異質說並針對個別行為逐 一定性。參劉連煜,前揭註 149,頁 103-104;杜怡靜(2009),〈連動債銷售契約中受託人之注 意義務—關於信託業法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高院 97 上易 420〉,《台灣法學雜誌》,134 期,
頁 199。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第二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得從事全權 委託業務
依投信投顧法第4條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 投資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202。同法第3條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得為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203。信 託業、證券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依前所述,得從事全權委託之業務。
第三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部分
投信投顧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 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投信投顧法並授權主關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規則」,其中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 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業務。」20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規則第 13 條第 1 項亦
202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須經主關機關核准者為: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三、變更營業項目。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五、受讓或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六、解散或合併。七、停業、復業及歇業。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 准之事項。
203 依證券投資顧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須經主關機關核准者為: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五、受讓他人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六、變更資本額。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八、其他經本 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204 同條第二項有具體規定:「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其他業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