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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在我國法下需登記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方得以直接 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目前法制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得以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第一項 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法制沿革

第一款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概述

自民國 69 年引入僑外資金投資我國,期望建立以機構投資人為主之證券市 場,逐步推動證券投資信託投資事業,同年 5 月修訂「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與外國 人投資條例」第 12、13 條,開啟僑外資金投資之方式129。於民國 72 年,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台灣第一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國際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130,並於同年成立的一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ROC 台灣基金 131,陸續於 2 年內成立光華、建弘、中華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司,僅 4 家業者寡占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市場。初期主要發行海外募集資金投資國內股市之基金,直至民國 75 年由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第一基金,始投資國內證券市場。民國 81 年,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 11 家投信成立,民國 86 年政府開放外資成立投信,

129 賴英照(1993),《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一)》,頁 224-229,台北:自刊;陳漢仁(2007),

《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之保護》,頁 40,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130 林惠美(199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展與我國基金定型化契約及投資人保護關係研究》, 頁 15,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31 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由中央信託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交通

銀行、台灣銀行及一家華僑機構,與 9 家外商共同出資組成,該公司於 1983 年 10 月在,歐洲募 集專為外國人發行,總額 4100 萬美元之開放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 ROC 台灣基金。

友邦投信於同年 3 月成為第一家完全由外資投資控制之投信;富蘭克林則與彰銀 安泰投信共同成立;光華投信則於民國 89 年由荷銀投資管理公司所全數收購;

富達、玉山、蘇黎世、國票、德盛安聯、國票紛紛成立投信。民國 90 年通過「金 融控股公司法」,多數投信成為集團內資產管理之角色,成為市場中專業投資者 之角色132

第二款 我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概述

我國證券投資顧問之發展之歷程大約可分為四階段,於民國 72 年以前因市 場蓬勃發展而帶動相關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此時以社會風盛行成立「股友社」,

透過社團方式推薦其會員投資單一股票為主133。其後至民國 84 年間,我國已證 券交易法開放經營投顧業,主要透過投顧分析師藉由無線電視解盤、招募會員收 取會費為主134。於民 85 年至 92 年,隨著投資人對於全權委託需求俱增,為避 免非法代客操作損及投資人權益,政府於民國 89 年 10 月 9 日開放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135。於民國 93 年訂立投信投顧法後,開放投信投顧可相互兼營或由他業兼 營136

第三款 立法沿革

我國目前規範投信、投顧法制之重要法規為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公布「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在此之前係以民國 57 年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137對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投資顧問事業之核准、管理之立法授權規定,然而當時證券投資

132 蘇丹成(2009),《台灣投信產業策略群組之競爭行為研究—以國內共同基金為例》,頁 6-7,

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133 黃銘揚(2013),《財富管理業務之比較研究:花旗銀行、元大證券、國泰人壽與顧德投顧為 例》,頁 37-38,台灣大學經濟學系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134 黃銘揚,前揭註,頁 37-38。

135 黃銘揚,前揭註,頁 37-38。

136 黃銘揚,前揭註,頁 37-38。

137 當時條文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由有關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顧問市場尚屬草創,未有作用,直至民國 72 年,考量引入外國資金以促進國內 證券市場,於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之 1138、第 18 條之 2139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40,始開放投信、

投顧事業之設立,確立我國證券投資信託、投顧事業之發展。

至於全權委託業務,民國 72 年所制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禁止證券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為代理 委任人從事證券投資之行為,則未開放141,然而考量到全權委託為投信、投顧 業務正常發展所必須及投資人對於資產管理之需求,民國 89 年 7 月遂修正通過 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之 3142,開放投資顧問受投資人全權委託為證券投資。主管 機關並依授權訂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

因此於民國 72 年至 93 年間投信、投顧產業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等規定之。考量到證券投資信託、投顧業務之運作、

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形式規範之,僅以授權命令方式對於 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與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所揭「法律保留

138 該條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139 該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 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 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40 郭土木,《金融管理法規(上)》,頁 279,台北:三民;蔡瑞修(1994),〈投顧事業管理十年 回顧與未來方向之建議〉,《證券市場發展季刊第 22 期》,頁 115。

141 陳春山(1988),〈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規範之研究〉,《證交資料》,313 期,頁 9-11。

142 該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 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 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證金,由財政部定之。」

原則」有所相悖,而招致不少批評143。隨著資產管理業者對市場之影響與日俱 增,並且考量以行政命令規範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憲法第 23 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相悖,應制定法律以規範之,

因此於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於 同年 6 月 30 日經總統公布,11 月 1 日施行。依投信投顧法第 121 條「落日條款」

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第 18 條之 1144所訂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 18 條之 2145及第 18 條之 3 規定,不再 適用。

第二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市場因其特殊性,投資大眾因個人資訊取得困難或因缺乏投資分析能力,

或因無時間研究證券投資等等因素,導致不少投資人經常道聽途說或聽信不實陳 述而為投資,如此將造成證券市場投機風氣劇增,且因投資並非建立於合理之資 訊基礎,將扭曲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影響股市之安定與發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因其具有專業性,可對於投資人在資金運用方面、投資管道方式有更多之選擇,

且投資風險更可因投資顧問之專業篩選、整理而降低,對於對於加速資本有正面 之效果。

證券投資顧問,依投信投顧法第 4 條,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 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 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市場充斥大量市場資訊,且投資著重時機,

143 周一鴻,〈「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草案)簡介〉,《證券暨期貨月刊》,21 卷 11 期,頁 1;

劉其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分析〉,《證交資料第 515 期》,頁 4;劉連煜,前揭註,頁 171;

郭土木,前揭註 140,頁 279-280。

144 該條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145 該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 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 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需仰賴投資顧問予以分析後提供客戶為投資策略之決定。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本 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信投顧法第 4 條第 3 項),因此狹義之投資顧問為僅經營投信投顧法第 4 條第 1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但不包括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 析或推薦建議為目的者;惟實務多採取廣義之見解,認為只要顧問之內容或報告 本身與特定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營核准業務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 勢之分析、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

但不包括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 析或推薦建議為目的者;惟實務多採取廣義之見解,認為只要顧問之內容或報告 本身與特定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營核准業務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 勢之分析、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