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FINRA 在報告中所提到,縱然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依客戶所輸入之資 訊提供分析、資產分配、投資組合選擇、交易執行、投資組合重新平衡和稅虧減 免,但能有可能無法符合美國法上受任人義務之標準下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亦即相較於傳統財務顧問,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缺少一塊「軟蝟甲」-組合分析
76 Investment Advisors Act, Sec. 203(b)(1) - (6); 15 U.S.C.§§80b-3(b)(1) - (6). 張心悌,前揭著 74,
頁 172;余雪明,證券交易法 比較證券法,五版,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2016,頁 861。
77 Investment Advisors Act, Sec. 203A;15 U.S.C.§§80b-203A. 余雪明,前揭註 76,頁 634。
78 410 Dodd Frank Act (II) $100,000,000, or such higher amount as the Commission may, by rule, deem appropri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urposes of this title.''.
79 FORM ADV, Uniform Application For Investment Adviser Registration And Report Form By Exempt Reporting Advisers, https://www.sec.gov/about/forms/formadv-part1a.pdf.
(portfolio analysis)(根據每個客戶特有的事實和情況,包括投資者的其他投資和 總體財務狀況,提供整體投資組合分析)80
。組合分析旨在判斷投資顧問對於客
戶所為之投資建議是否滿足投資顧問的注意義務。因此,在探討自動化投資顧問 服務受任人義務之注意前,先探討受任人義務之謹慎投資原則。第一項 謹慎投資原則之形成
一般而言受任人義務包含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與注意義務。前者係指受 託人必須以受益人之利益而非受託人自身利益處理受託事務;後者則要求受託人 基於個別之信任關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注意義務來自受 託人因基於特別的信賴關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因此應盡高 度之注意義務,執行信託事務。同樣的基金經理人主要職責係利用其專業知識管 理基金資產為投資人帶來最大收益。在基金經理人行使其對於投資之裁量權時,
對委託人而言存有兩種風險,其一為基金經理人濫用其權力,進而損害受託人利 益之風險;另一為基金經理人怠於勤勉執行受託行為,而受任人義務實乃對於基 金經理人道德義務法律化。
於不同發展階段,因社會經濟背景不同投資者之目標亦有所差異,投資理念 亦有重大差異,因此基金經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亦有所轉變。英美信託法之受任 人所衍生出「謹慎投資者原則」(prudent investor rule),要求受託人管理信託事務 必須採取合理謹慎的方法。若受託人的行為符合謹慎投資者原則的受託人對受益 人不承擔責任,否則就應當承擔責任。然而在受託人具有較高專業能力或智識時,
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則以該行業的專門水準,判斷注意義務之標準81。
80 FINRA , supra note, 10 at 2.
81 John H. Langbein, 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 Trusts (105 Yale L.J. 1995), at 656. Also available at: https://digitalcommons.law.yale.edu/ylj/vol105/iss3/4
第一款 法定投資表
「謹慎投資原則」的形成,乃是經過長時間的蛻變而成,美國先後經歷了法 定投資表、哈佛學院原則、謹慎投資原則。於19世紀中葉之前,美國基本上繼受 英國信託法運用「法定投資表」(legal list statutes)規範,由於傳統受託人之職責 主要為持有及移轉土地而無需進行交易,僅有依信託書所明確授權之有限權限。
受託人應嚴格地依照信託契約所授權進行投資,如信託授權不明,則受託人可請 求衡平法院進行解釋。根據「法定投資表」,受託人若未能依投資表內列舉的標 的進行投資、操作基金,則違反信託義務,應對受託人的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受託人投資於法定允許的項目,則推定其已盡注意義務。美國借鏡英國 之規定,以成文法之方式臚列受託人可投資之種類,然而此規範方式缺乏彈性使 受託人減少其裁量權之同時以減輕其注意義務,無法為信託人帶來最大利益則為 最大缺點。
第二款 Amory 案後之轉變-謹慎人原則
此標準直到Harvard College v. Amory一案中,遭到修正。本案中Samuel Putnam法官提出的判斷標準為:All that can be required of a trustee is, that he shall conduct himself faithfully and exercise a sound discretion. He is to observe how men of prudence, discretion and intelligence manage their own affairs, not in regard to speculation, but in regard to the permanent disposition of their funds, considering the probable income as well as the probable safety of the capital to be invested… Do what you will, the capital is at hazard. 學者翻譯「規範投資行為時僅能要求受託人 確實作到誠信與謹慎的判斷,受託人應觀察那些審慎(prudence)、謹慎(discretion) 與明智(intelligence)者如何管理自己的事務,管理基金非以投機(speculation)的方
式為之,而是為資金作長期的配置,並將可能的收益與資金安全性進行通盤的考 量。82」
第三款 謹慎投資原則
儘管Amory一案中避免「法定投資表」所產生的僵化問題,然而並未廣泛影 響各州。直到1942年時,Amory案所揭「謹慎人原則」終於得以條文化,而成為
「謹慎人模範法」(Model Prudent Man Rule Statute),各州的信託法也改採「謹慎 人原則」。1959年公布的信託法第二整編(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採 用類似的忠實義務準則,不再採取「法定投資表」。然於此同時,「謹慎人原則」
對於投資仍採取相對保守之態度,規定受託人不得為高風險或投機性的投資,否 則將違反忠實義務。依謹慎人原則基金管理人須對每一筆投資的合理性負責,基 金經理人除須耗費大量時間研究值得投資之股票,並且對已構成投資組合之證券 進行調查,以判斷市場價值是否高於其價值而出售,此成本往往高過於投資組合 所帶來之收益。在此原則下,基金經理人必須對於其所購買之證券密切追蹤,因 此受限於時間、精力下,造成投資組合中之多樣性不足,使本得以透過低成本分 散投資風險之目的無法達成,造成投資者受到更高的風險。
直到1992年之信託法第三整編(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受到諾貝爾 經濟獎得主Markowitz所提出之「現代投資組合理論」(Modern Portfolio Theory) 影響,對於受任人是否符合注意義務,應將投資組合視為一個整體不可分概念,
且須注意成本來檢視。其認為證券市場上不同有價證券其風險、收益各不相同由 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構成之投資組合其風險趨近於相互抵銷,將產生近乎於無的 投資組合,適當之投機性的投資,將有助投資組合多樣化。
82 郭冠甫(2013),〈由法律層面探討美國社會安全信託基金之改革〉,《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41 期,頁 168。
判斷基金經理人在管理運作基金資產時是否善盡其注意義務,須就該筆投資 在整個投資組合中合併觀察,而非就該筆投資之風險獨立判斷,即便單個投資風 險較高,如將投資組合風險分散,基金經理人已盡其義務。受到現代投資理論所 持分散化投資可避免過於集中投資單一資產之風險之影響,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 法將共同基金區分為兩類83:分散型管理公司(diversified management company)和 非分散型管理公司(non-diversified management company),分散型管理公司總資產 需為現金及現金項目(包含應收帳款)、政府債券其他投資公司之證券,每種證 第8、9、10、12、13、17、18款規定8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
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 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 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若將證券投資基金運用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時,依「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 遵守下列: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 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若將證券投資基金運用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依「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6第1項第2、
3、4、5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每一基金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 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 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每一基金投資
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 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 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 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第二目 全權委託部分
而在全權委託部分,對於投資決定部分準用基金規定。依投信投顧法第5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
而在全權委託部分,對於投資決定部分準用基金規定。依投信投顧法第5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