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要求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 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明文規定金融服 務業對於消費者負有受任人義務。
第一項 適合性義務
第一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前之規範
因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業者與消費者交易地位相距懸殊,故在我國金融消費 者護法制定前,即有規範類似於「合適性」之行政規則規範投信、投顧。例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 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中
209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 第 3 條第 1 款:「負責人、業務人員及所有受僱人員應秉持下列之業務經營原則,
共同為維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聲譽與發展而努力:一、忠實誠信原則:應遵守 並奉行高標準的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 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 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23 條第 1 項:「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 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第二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後之規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 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 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依第 2 條授權訂 定「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作為金融業者實踐 適合性原則之具體規範。
第二項 說明義務
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主要透過線上演算法服務於客戶,其提供服務時多未提 供人工說明服務,然而其說明必要性不亞於傳統投顧,甚至投資人更為仰賴相關 資訊揭露,相較於傳統投顧更能使消費者便宜取得資訊為其之優點。
第一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前之規範
信託業定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 揭露一致性規範210,其第 7 條規範投信業者應說明之內容211,期望藉「風險預
210 後更名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
告書」以書面提出於消費者使其知悉。投信投顧法第 64 要求投信、投顧與客戶
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 2 項)第一項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