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按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乃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應屬投資顧問而受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依 投信投顧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傳統上投資顧問蒐集、整 理、市場資訊,運用專業能力進行分析,並引導投資人進行合理、理性投資,此 一投資顧問角色在現今金融科技發展下,由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所取代,亦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

申言之,傳統上受任人義務於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應如何適用?是否需要修 正?使用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的投資者是否意識到,如果市場崩盤時,自動化投 資顧問服務將不提供即時諮詢服務?種種問題圍繞著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誠然 目前台灣並無此問題,但當我們期望市場保持最佳狀態時,我們必須擁抱創新,

金融科技之發展顯然將促成顯著進步,於此同時需事前預做準備,以期在發生相 關爭議前預防問題,以下將探討受任人義務之下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相關問題。

如前所述,美國法對於受任人義務之投資注意義務有較為詳細之規範,我國 法則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等規範投信、投顧等 行業,我國雖未明文規定「受任人義務」之含義,英美法上已發展百年之受託人 規定,是否可直接解釋於我國投信投顧法189?我國民法體系係參酌歐陸法系所 建立,而投信投顧法則參酌美國投資公司法(1940 年)、投資顧問法(1940 年)、證 券法(1933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1999 年),日本證券投資顧問業法(2001 年)、

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2001 年),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2000 年)等規定,運用 英美法受任人義務於我國法制上,是否將產生扞格?為以下探討核心。

189 范瑞華(2005),〈金融商品販賣之推介規範〉,《萬國法律》,139 期,頁 11。

第一項 受任人義務概念

於英美法上,受任人義務是規範受託人行為之原則,更為達成委託目的之關 鍵。於我國法上,具備受任人義務法律關係多如牛毛,但其意義及概念仍有待完 善發展190。因投資顧問與委任人間屬於委任關係,於信賴關係下而負有受任人 義務,其包含忠誠義務及注意義務。詳言之,係指受託人應以受益人之利益為考 量,原則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不得與受益人發生利益衝突。其主要內涵可歸納 出191:1.受託人不得與受益人利益衝突。2.於處理事務時不得但三人謀取利益。

3.受託人應以受益人之利益為出發,不得本於自身利益處理委託事務。

第二項 受任人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異同

我國法明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是否即為英美法上之受任人 義務,仍值得討論。有認為忠實義務僅為附隨義務,於信託關係下受託人雖對於 受益人負有義務,但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固忠實義務並非由契約關係所推導 出,而應起因為信任關係192。基於此信任關係,受託人對於受益人負有忠實義 務,故忠實義務為信託關係下所派生193

對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在本質上是否有所不同,有兩種看 法:

第一款 同質說

認為二者相同,課予受任人義務僅為貫徹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90 謝哲勝(2001),〈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70 期,頁 136-137。

191 林哲誠(1990),《信託關係下受託人忠實義務之研究》,頁 15-27,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

192 葉張基(1998),《信託法與民法之調和》,頁 101,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3 林哲誠,前揭註 191,頁 10。

第二款 異質說

二者為不同概念,忠實義務在避免受託人濫權、圖利自身或因第三人而犧牲 受益人之利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要求受託人執行職務時盡合理、相當之 注意義務。若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以過失責任追究

194

第三項 證券投資顧問業之受任人義務

如就民法上觀察,證券投資顧問受投資人委任做成投資分析並給予投資建議,

並由投資人給予相當報酬,為委任關係,因此適用民法上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 535 條,有償委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委任事務;第 540 條規定受任 人報告義務;541 條規定受任人的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移轉義務;542 條 規定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義務等。

特別法上投信投顧法第 7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依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倘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者,依投信投顧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同法第 9 條並規定懲罰性賠償,針對違反投信投顧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兩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195等規定要求謀 求客戶最大利益……,充分展現受任人義務之意涵,

194 廖大穎,〈論公司與董事間之非常規交易與利益衝突〉,《月旦法學雜誌》,54 期,頁 138。

19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 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

依投信投顧法第 59 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為之行為196。其中第

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198。與美國法上發展近百年之投資顧問 為符合其受任人義務必須提供組合分析(portfolio analysis),實有相近之處。

當然,在我國傳統上並無此概念,以英美法解釋時可能會產生衝突,受任人

為、債務不履行及投信投顧法第 7 條,仍不妨以請求權競合之方法做為委託人訴 訟上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