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證券投資顧問法制主要由聯邦法、州法、對於特定事業之特別法、依上 開法律所訂規則命令所建構。詳言之,在聯邦層級為 1940 年證券投資顧問法(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州層級一般稱為藍天法(blue sky laws);其他 相關法令如 1933 年證券法(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1934 年證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40 投資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等為規範。
美國為避免重蹈 1929 年股市崩盤及 1930 年經濟大蕭條,制上述法規期待以
「完整揭露」減少市場濫用情形。1934 年證券交易法透過規範證券商之註冊將 其納入規範,而以 1940 年投資顧問法規範對於以提供投資建議為業之非證券商
65。藉由提供投資大眾得以參與證券市場,投資公司在資本市場中扮演另一重要 角色。而 SEC 作為法律之執行機關,除對於投資公司依投資公司法監理外,亦 依投資顧問法管理「投資顧問」66。
雖投資顧問與投資公司角色多有重疊,然而美國在監理上採取複數金融監理 機關及複數金融法規,因此另訂立 1940 年投資公司法。因此對於美國投資顧問 之規範,應探討 1940 投資顧問法、1940 年投資公司法,方得以窺其詳貌。
65 Thmas Lee Hazen,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West Academic 2016), at 788 (Revised 5th ed.2006).
66 劉連煜,論美國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範與對我國之啟示,
法學新論,第 80 期,2002 年 1 月,頁 155。
第一項 1940 年投資公司法
第一款 投資公司定義及類型
依據 1940 年投資公司法 section 3(a),如符合下列其一者,即屬於 1940 年投 資公司法所規範之投資公司:一、實際為或對外表示其主要或計畫以投資、轉投 資或交易有價證券為業者;二、從事或倡議分期發行票額憑證(face-amount certificates)之業務,或從事該業務且已有發行憑證者;三、從事或倡議為投資、
轉投資、所有、持有或交易有價證券為業,且所有或計畫收購超過發行人非合併 基礎總資產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投資證券(investment securities)67,並於 section 3(b) 及(c)另設有豁免之規定。並進一步解釋投資證券,不包括政府證券、受僱人證 券公司所發行之證券(employee’s security company),或由非投資公司持股過半的 子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不屬於於 subsection(c)(1)或(7)中投資公司的定義的例外情 況持股過半的子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依據 section 4 將投資公司區分為 68:「票額憑證公司」(face-amount certificate companies)、「單位投資信託」(unit investment trusts)、及「管理公司」(management companies)。首先,票額憑證公司為從事或倡議從事分期發行票額憑證之業務,
或從事該業務且已有發行憑證之投資公司;而「單位投資信託」,乃指無董事會,
並依據信託契約由保管機構代理商或其他機構之投資公司,且僅發行可贖回之證 券;管理公司則指「票額憑證公司」、「單位投資信託」以外之其他投資公司。
section 5 將管理公司區分為開放型(open-end)、封閉型(closed-end) 管理公司二類 型69,前者為股東得以交易當時相當每股淨資產價值要求公司贖回;後者為公司
67 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3(a), 15 U.S.C.§ 80a-3(a)(1).
68 15 U.S. Code § 80a–4 69 15 U.S. Code § 80a–5.
發行固定數量流通在外之股份,持股人不得贖回,以市場決定的價格在交易所買 賣。
第二款 票額憑證公司
公司發行「面額憑證」之契約,公司於到期時將依面額交付一定款項予憑證 購買人。此證書屬於債權證券,第一年所付之款項多被扣除作為銷售費用,目前 幾無公司採取此類型。
第三款 單位投資信託
由公司針對特定證券證券出售可以買回之受益憑證,可分為投資多種證券與 一種證券兩種類型,1930 年代投資多種證券之單位投資信託風靡一時,嗣後逐 漸式微。投資單一證券之單位投資信託,因作為分期付款購買另一投資公司之股 票之工具,因此仍屬重要。
第四款 管理公司
不屬於票額憑證公司、單位投資信託即屬於管理公司,section 5 將管理公司 區分為開放型、封閉型管理公司二類型70,前者為股東得以交易當時相當每股淨 資產價值要求公司贖回,屬於目前發展迅速之共同基金;後者為公司發行固定數 量流通在外之股份,持股人不得贖回,需以市場決定之價格於交易所買賣。
第二項 1940 年投資顧問法
第一款 證券投資顧問定義
投資顧問在證券市場中屬於資訊提供者及受客戶委託之受託人,1940 年投 資顧問法其所規範之業務範疇主要為規範投資顧問。對於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 1940 年投資顧問法認為:「任何以取得報酬,直接或經由出版品或著作,對證 券之投資買進或賣出,對他人提供顧問業務之人;或為取得報酬,以出版或發行
70 15 U.S. Code § 80a–5.
有關證券之分析或報告作為其經常業務之一部分者」71,因此必須符合以下三要 件:
第一目 進行證券顧問事業或經常發行有關證券之分析報告
對於證券投資顧問 SEC 均以該顧問活動之「經常性」與全部業務之「重要 性」作為為判斷標準。申言之,該事業之主要業務不一定須為投資顧問事業,只 需顧問行為具有經常性且對於其所為之業務具有重要性即屬於投資顧問。投資顧 問法明列下列情非投資顧問:(1)符合 1956 年銀行控股公司法下之銀行或其控 股公司(2)進行與其職業相關附帶行為之律師、會計師、工程師、或教師(3)
未收取費用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且因顧問之服務附帶提供而未收費用者(4)善意 之報紙、新聞雜誌、或是一般且定期商業出版人(5)給予之建議、報告,僅關 於美國國債、美國政府之直接義務(6)SEC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72。
第二目 受有報酬
所謂報酬,包含各種經濟利益,如推介第三方支服務或產品並從中取得利益 屬之73。又報酬不限於相對人,因此建議他人買賣證券並向證券商取得利益者亦 屬之。
第三目 對有價證券提供顧問或出版分析、報告
對於有價證券提供買進或賣出建議之人,當屬投資顧問,SEC 對「顧問」
之定義採取較為廣義之解釋74。以下行為可能屬於投資顧問之定義中,諸如:以 市場趨勢、統計數字75。
71 Investment Advisors Act, See. 202(a) (11);15 U.S.C.§§80b-2(a) (11)
72 Investment Advisors Act, See. 202(a) (11) (A)-(F);15 U.S.C.§§80b-2(a) (11) (A)-(F).;郭土木、
朱德芳(2014),〈我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範圍擴大之研究〉,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計畫,頁 31,https://goo.gl/zfAaXb 。
73 Thomas Lee Hazen, supra note, 65 at 791.
74 Clifford J. Alexander, ET AL., Money Managers Compliance Guide 211 (1998). 張心悌,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定義─兼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四號解釋,月旦民商法雜誌,19 期,頁 172。
75 劉連煜,前揭註 66,頁 166。
第二款 豁免註冊
在符合投資顧問之定義下原則、應註冊登記為投資顧問,然而投資顧問法亦 規定一定情形下得豁免註冊為投資顧問76。
第三款 聯邦與州之管轄區分
投資顧問法將管轄區分為二,亦即針對不同投資顧問之資產區分由聯邦與州 政府管轄,如投資顧問所管理之資產超過 2500 萬美元,投資顧問應受聯邦管轄;
如管理之資產在 2500 萬美元以下,則依各州之投資顧問法規範77。因應 2008 年金融危機,美國在 2010 年制定 Dodd-Frank Act 第 410 條將標準提高至一億元
78。
第四款 註冊之格式及公開之規定
當向 SEC 註冊為投資顧問時,需使用格式固定 ADV 揭露投資顧問之資訊79。 且任何人得透過證管會之網站查詢投資顧問所公開之 ADV。在 ADV 之第一部分 須揭露申請人之名稱、地址;控制人、員工、董事;申請人之財務資訊;其帳簿、
紀錄之處;是否保留客戶之款、券;申請人之財務資訊;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