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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正當法律程序

第四節 從正當法律程序到正當行政程序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 第一款 憲法上之展現

由美國、日本及我國之實踐情形,可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憲法上展現 方式,有於憲法上直接規定者或透過憲法條文之解釋間接承認者。而其理念 亦已由司法程序逐漸擴散至立法、行政等國家行為領域。

第一目 憲法直接規定

如美國憲法第 5 條增補條款規定:「任何人…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應受 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剝奪」。此一規定即是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屬於美 國憲法上人權清單(Bill of Rights)的一部分,不論立法、行政或司法,都受 到正當法律程序的限制,自然也包括經濟行政領域。

第二目 憲法規定間接導出 一、 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

傳統上,沿襲著 19 世紀後期德國法學家 Georg Jellinek 所提出之「身分 理論」,分別從主觀面與客觀面分析基本權利之作用。學者投入研究者愈多,

成果愈豐,某些基本權利所具有之功能或作用,已然無法單純將其歸納於基 本權利作用之主觀面向或客觀面向,甚至有許多概念上重複之處。基本權利 之程序保障功能,就是在這的理解下誕生的1

為了使基本權在社會實際變遷的自由民主生活中發揮其功能,需要組織 與程序法上的實證法援助,加以保障落實。因此,基本權的主要功能之一,

是使個別的基本權主體能自由參與公共事務及政治過程2。憲法中每一項基本 權的實踐,都內含著程序的內容,而有「程序保障」的需求與功能,此乃從 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的客觀功能面向中推導而出,進而據此課予公權力應有

1 董保城,應考試權與實質正當程序之保障:釋字第 319 號解釋再省思,國家菁英季刊,1 卷 2 期,2005 年 6 月,頁 146。

2 許育典,憲法,元照出版社,2011 年 9 月,頁 117、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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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的義務3

將程序保障解釋為憲法上各實體基本權的附隨功能,卻可能使正當法律 程序受制於憲法上所承認的基本權,憲法上未能被承認為基本權事項,便沒 有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4。因而,有認為可藉由將個別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集 體化或一般化成為一項「程序基本權」,既可作為個別主張之用,亦可作為憲 法原則5,以補不足。

二、 憲法之原理原則

即透過憲法原理、原則而推導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我國於釋字第 271 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中,始正式出現以正當法律程序,詮釋憲法第 8 條人身 自由保障條款的主張。其後,釋字第 384 號關於檢肅流氓條例違憲案、釋字 第 392 號關於檢察官羈押權的行使、釋字第 396 號及釋字第 446 號關於公務 員懲戒、釋字第 436 號軍事審判制度之非難、釋字第 488 號對主管機關監管 接管信用合作社應踐行之手續,以及釋字第 491 號對公務人員依考績法所為 免職處分,均明文援引正當法律程序,作為違憲宣告及非難現行法規之論據6。 又如日本憲法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雖有爭論,並不否認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可間接自該國憲法推得。

如上所述,我國憲法未有類如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條款,明文將正當法 律程序揭櫫於憲法規定,然從上開司法院解釋,應可求諸於基本權之保障內 涵與憲法第 8 條之正當程序功能。憲法雖無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然其已屬 我國憲法重要原則之ㄧ,相關國家權力的行使,不論係行政權、立法權、司 法權均有正當法律原則之適用,考試權 與監察權之行使,亦不例外。

3 許育典,同前註,頁 348。

4 葉俊榮,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2001 年 11 月,

頁 59。

5 將個別基本權利內之程序保障功能,共通化為「程序基本權」,至少可植基於憲法第 22 條。李 震山,程序基本權,月旦法學教室,2004 年 5 月,頁 33-34。

6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版,2003 年 4 月,頁 62。依其編排方式,似將正當行政程序納 入法治國原則之依法行政概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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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

第一目 人民權利保障功能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歷史發展中,可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主要係強調政 府的各項作為涉及限制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權利,應本於公平、公正之程 序作為。所代表的意義是,人民不再是國家行為的客體,而是居於國家活動 的主體地位,同時協助行政機關發現真實促使行政決定的公平性、正確性,

具有型塑人民權利內涵的功能7

第二目 行政效能的提昇功能

現代法治國家中,行政的主要任務則是實現法律的意旨,故所謂提高行 政效能者,應指以較少的成本、時間、人事及行政支出,實現法律的意旨,

同時確保行政決定的正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旨在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行為的步驟與方式,透過行政程序的機制,可以讓行政機關在有秩序的情 況下獲取必要資訊,並進一步消化、處理,據以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第三目 增加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

所謂增加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具體而言,無非是人民對於行政行為的 肯定與接受。此項程序功能之落實基本上有兩項機制8

一、 程序的透明化:如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資訊公開制度、卷宗閱覽權及 禁止程序外之接觸等。

二、 行政決定的理由說明及救濟方法的教示。

第四目 人性尊嚴維護功能

隨著政府職權擴張,行政內含各種利益衝突及科技上的不確定性,正當 法律程序的功能,由傳統強調權利保障功能,融入有功利主義色彩的期待,

而兼負行政效能提升的功能,後因對功利主義色彩的反省,以人性為主的關

7 李建良,行政程序法與正當法律程序-初論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內涵,憲政時代,2000 年 1 月,頁 4。

8 李建良,同前註,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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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逐漸形成9

人性尊嚴之保障是先於憲法存在,不待憲法規定國家即須保障。人性尊 嚴被稱為憲法秩序之基礎,又被稱為基本權利之核心範圍,由我國憲法第二 章所列舉之人民權利個別保障範圍內,亦可推衍出保障人性尊嚴之內容10。 本於人民為行政程序之主體而非客體,有權以自己之權利參與行政程序過程 中所為之決定,人民將其認知、想法及見解,透過行政程序之參與徹底地彰 顯。人民參與之本身即具有一種重要價值,蓋直接參與使人民擺脫因受行政 管理所產生之疏離感,同時參與者之人格尊嚴亦受到尊重與提昇11

第五目 調和功能

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下,程序是否正當的判斷,與正當法律程 序的功能定位有相當的關聯。判斷法律程序正當與否的標準,傳統上都是因 正當法律程序定位為權利保障功能的產物,如本於行政行為所追求之目的,

重新定位正當法律程序為達成目的之條件者,則其對於各該利益應具有調合 之作用12

第六目 行政權正當性基礎

由於行政權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可實現保障人民權利、提升行政效能、

維護人性尊嚴等功能,因此在代議制度中,沒有民意基礎的行政權,其存在 與權限行使,即有正當性基礎13

第三款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

美國傳統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權利,係以生命、自由或財產為 主,如屬性上為政府特別給予之優惠,則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惟自 1970 年代後,不僅推翻此種機械式的推導方式,並且已有檢討並提出正當法

9 葉俊榮,同註 4,頁 20、50。

10 李震山,人性尊嚴,法學講座,17 期,2003 年 5 月,頁 3。

11 董保城,行政法講義,自版,2011 年 9 月,頁 232。

12 葉俊榮,同註 4,頁 82、87。

13 此種功能定位性質上為一種消極定位。葉俊榮,同註 4,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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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程序原則,除保障上開生命、自由或財產外,並應擴大其範圍至其他利益 保護上。正如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非是一個閉鎖的觀念,必須符合當 時社會對公平正義的要求與想像,是與時俱進的14

就美國憲法實證運作情形觀察,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是以實體性及程序性 兩種截然不同的形式拘束政府有關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行為。實體 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要求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應屬公平合理,

且應有適當理由足資正當化政府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行為。程序性 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則要求當政府執行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 財產的法律時,應符合視為公平的法律程序,例如給予當事人合理通知及陳 述機會等是。由於前述二種憲法正當程序理論分別行使各自獨立的監督機制,

故而當政府執行某項關於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時,縱使其已給 予當事人合理通知及公平申辯機會符合憲法程序性正當程序的要求,該項法 律仍將因其在實體上欠缺公平與合理而違反憲法實體性正當程序的要求;反 之,亦然。更有甚者,縱使政府行使權力並未明顯侵犯人民在憲法上所保證 的任何自由及權利時,實體性正當程序仍將超越憲法內容以外,獨立保障人 民生命、自由或財產15

第四款 程序正當性之判斷標準

由美國的發展情形來看,該國法院所採取的態度隨著時間之發展而有所 不同,其發展過程大致係由「歷史判斷」至「利益衡量」進而採「人性尊嚴」

模式。

第一目 歷史判斷

「歷史判斷」模式,即係以制憲者的原意來作為程序正當性的判斷基準。

換言之,係判定某一程序是否符合憲法上所規定的正當程序時,判斷重點放 在該程序是否合乎當初制憲者心中所期待的程序。其優點為回到立法理由尋

14 陳宜倩,正當法律程序,月旦法學教室,25 期,2004 年 11 月,頁 127。

15 史慶璞,美國憲法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出版,2007 年 6 月,頁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