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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正當法律程序

第一節 美國聯邦憲法正當程序條款

第二章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理念,可上溯自西元 1215 年英國大憲章第 39 章英王約翰

(King John)不任意逮捕的承諾;而法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一詞,

則首見於西元 1354 年該憲章法規式翻版1。其理念主要係源自於「自然正義」, 即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2

依英國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自然正義的內涵至少包含以下二原則3: 一、任何人不得就自己的案件當裁判官(no man shall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

二、任何人之辯護必須被公平的聽取(a man's defens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

第一節 美國聯邦憲法正當程序條款

第一項 美國聯邦憲法制定背景 第一款 邦聯條款

北美 13 州於 1776 年獨立建國以前,受英王統治約 150 餘年,為英屬殖 民地。英王喬治三世(George III)及國會議員始終將北美殖民地視為從屬於 英國本土,僅享有較次等的地位。北美人民卻一致認為殖民地是英王領地平 等的一部分,應與英國本土地位對等,殖民地人民乃應享有與英國人民完全 相同的自由,除可自組自治政府外,並得排除英國國會所定稅則、法律及英 王政府所頒行政命令的權利。各個殖民地以遊行、示威、請願及簽署抵制英 貨協定等方式爭取權益,最後則訴諸武力,並於 1776 年 7 月 4 日發表獨立宣

1 湯德宗,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元照公司,2005 年 2 月,

頁 169。

2 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同前註,頁 8。

3 羅傳賢,美國行政程序法論,五南出版公司,1985 年 6 月,頁 161。蔡庭榕,論公務人員人事 處分之正當程序-以警察人員之特殊功績晉階及免職處分為例,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31 卷 4 期,2001 年 1 月,頁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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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同年 7 月 12 日即著手研議邦聯憲法草案。

由於飽受英國殖民地政府以高壓專制進行統治,以及憂心新的政府亦將 重蹈覆轍,多數議會代表均不願再見到一個擁有無限權力的中央政府。相反 地,他們希望中央政府僅是一個聊備一格及擁有最少權力的政府,且各州主 權利益應較國家利益優先考量。經過冗長的辯論與協調,大陸議會於隔年 11 月 15 日審議完成邦聯條款草案,共計 13 條,並隨即分送各州認可,直至 1781 年 3 月 1 日始經各州簽署而正式生效,成為美國的第一部憲法4

第二款 聯邦憲法之制定

惟因對於集權的中央政府恐懼之故,邦聯憲法因未賦予中央政府直接向 人民納稅之權、缺乏獨立的行政部門、未明定司法部門的地位與職權等原因,

經過不到 1 年的實證運作,各州很快地揚棄無能與依賴的邦聯政府。但由於 經歷英王濫權及邦聯無能等二種極端慘痛的歷史教訓,美國人民對於建立一 個強大中央政府的意願,始終抱持保守及審慎的態度。直至 1786 年因經濟問 題在麻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發生由獨立戰爭後退役之農民丹尼爾薛易 士(Daniel Shays)因無法償還借款,債主麻薩諸塞州商人揚言將沒收其農地 甚而送法院定罪。薛易士憤而組織農民進行武裝暴動,攻擊政府及法院,並 打傷許多法官、律師及商人。麻州請求國會支援抗暴,但國會缺錢缺人,無 法提供任何協助。此一暴動終被麻州民兵平息,但已使美國人民意識到如果 沒有一個強大的中央政府,人民將以槍桿子任意決定自己的法律。自「薛易 士暴動」(Shays’Rebellion)後,始意識到廢除邦聯條款刻不容緩,有重新建 立一個較有實力的中央政府之必要,而有修正邦聯條款為目的的費城會議之 召開。該會議最後演變成制定聯邦憲法本文共 7 條(約 4 千餘字)之新憲法,

並於 1788 年 6 月 21 日正式生效,並與其後並陸續增訂的 27 條增修條文,共 同成為美國國內位階最高的根本大法5

4 史慶璞,美國憲法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出版,2007 年 6 月,頁 3-7。

5 史慶璞,同前註,頁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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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權利法案-聯邦憲法增修條文

費城會議後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憲法修正案,乃於 1789 年 6 月 8 日 送請國會審議,並於 1791 年 12 月 15 日正式生效,稱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併列於美國憲法本文之末,成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至第 10 條6。其中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任何人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應受生命、

自由或財產之剝奪」一般統稱「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然而,

1791 年增修美國聯邦憲法第 1 條至第 10 條內容,原係在於約束聯邦政府,

鞏固州政府權力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在第 14 條增補條款制定前,解釋上均 認為上開增修條文不能限制州政府7

直至 1868 年 7 月該國憲法第 14 條增補條款:「無論何州,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經各州承認生效後,方認為憲 法第 1 條至第 10 條增修條款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在解釋上亦可對抗州政府8

第二項 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正當法律程序」依其字面意義,乃可能僅解為係對於程序法上之限制,

而其於美國聯邦憲法制定之本意,亦僅係欲以此原則來防止行政和司法對於 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非法程序之侵害。惟至 19 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乃擴大「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亦即認為「正當法律程序」不僅是指公平 合理的司法程序,亦兼指公平合理的法律。因此,此原則不僅是針對程序方 面,甚至包括法律的內容及其目的是否合法-即運用此原則以檢視法律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正當合理。可知「正當法律程序」乃是指政府一切權力行使 或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和限制皆須遵循的法之原則9。換言之,美國憲法「正當

6 史慶璞,同註 4,頁 16。

7 游伯欽,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理論,立法院院聞,25 卷 2 期,1997 年 2 月,頁 43、44。

8 邱忠義,正當法律程序與禁止雙重危險,軍法專刊,53 卷 6 期,2007 年 12 月,頁 53-55;游 伯欽,同前註,頁 44。

9 林國漳,淺釋行政法學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 原則,三民書局,1994 年 8 月版,頁 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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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條款」所稱「法律正當程序」,依其文義,僅指「程序」而言,特別 是「司法程序」且僅限於立法者所規定者。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始即以體 系解釋觀點,詮釋該條款,認該條款並非聽任立法部門隨意制定任何程序,

毋寧為對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之限制。該條款不能解為,立法者可依其 意志,規定任何程序為「法律正當程序」10

美國實務上將「正當程序保障」(due process guarantee)區分為「程序上 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與「實質上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強調對於人民權利限制,應經如何之程序始為正當,旨在確保 國家權力行使之程序公平;後者強調法院如何審查法律內容,確保國家權力 作用之實質公平,其要求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須對於人民 權利限制最少,及法律內容須明確11。後者之功能與我國憲法第 23 條大致相 當12

於實際運用上,「程序上正當程序」通常將此原則與國會或法院的程序或 行政部門執行的方式結合;亦即在對個人的權利為決定或裁決前,應進行公 正且無私的聽證(Healing)而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傳統上原適用於 在法庭作出定罪判決剝奪人之自由或財產之情形,惟目前並不限於此,亦包 括行政機關在內等聽證程序。「實質上正當程序」乃針對法律內容,運用此原 則,檢視法律是否公正、合理及正義。甚且不論立法、行政、司法,「正當法 律程序」在直接探求是否有「不被個人權利與分配正義所確立之原則所拘束」

的恣意的(arbitrary)、亦即是不當的(unreasonable)權利行使的情事13

第三項 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國家權力的限制

針對憲法正當程序條款應如何解釋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856 年 Murray's Lessee v. Hoboken Land & Improvement 一案中表示憲法正當程序條

10 湯德宗,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同註 1,頁 169-170。

11 湯德宗,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同註 1,頁 170-173。

12 蔡庭榕,同註 3,頁 187。

13 林國漳,同註 9,頁 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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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除約束政府的立法權以外,並同時約束政府的行政權和司法權,是故,立 法權不能任意制定其所設想的程序乃至為明顯。由於本條款不得解釋為容許 國會可單獨依其意願任意使任何程序成為正當法律程序,從而,依據國會所 制定的法律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並不當然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後段所明定正當程序條款的要求。上述原則,在各州依據美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正當程序條款約束其立法權時,亦有相同的適用14

正當程序條款乃在保障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 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不合理之侵害。就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符合「實質上正當程序」,其決定之程序並應符合「程序上正當程序」,包 括憲法上、法律上正當程序。就立法行為而言,法律之內容須符合「實質上 正當程序」;至於立法之程序,按「權力相互尊重」之法理,則屬議會自律範 疇。就司法行為而言,裁判內容應符合「實質上正當程序」,裁判之程序(司 法訴訟程序)亦須符合「程序上正當程序」15

第四項 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一般採所謂的「雙階結構」適用方式16: 一、先行探討人民被剝奪利益是否該當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實體要件,

以決定當事人有否受到憲法上程序保障之權利,是「有無」的質的判斷。

二、如果該當,法院則進入下階段決定當事人應受何種程序保障,是程 序保障「方式」與程度「多少」量的選擇。

其實際運用上,係以機關對於程序的選擇只有在所要採取的行動將剝奪 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始會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而當事人應受何 種程度之保障,在其發展之歷史上,法院皆以機械方式來研究此問題,所以 只有兩種可能之結果,若機關的決定影響到個人或少數人受保護的利益,則

其實際運用上,係以機關對於程序的選擇只有在所要採取的行動將剝奪 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始會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而當事人應受何 種程度之保障,在其發展之歷史上,法院皆以機械方式來研究此問題,所以 只有兩種可能之結果,若機關的決定影響到個人或少數人受保護的利益,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