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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行政法學之發展

第三章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概念

第二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行政法學之發展

第一項 新行政管理型態之法規建制

傳統行政法學係立基於國家與社會二元論之國家理論基礎上。因而,在 行政法律關係之區隔上,以公權力主體與私經濟主體為對立端點所建構之外 部法律關係與內部法律關係,扮演支配性角色。而強調國家單方高權行為為 至高點所建構之「隸屬關係行政法」結構下,行政處分儼然成為國家實現行 政任務及達成行政目的的唯一且有效之行政行為,國家與國民對等協商之可 能性原則上受到排除。因此在行政法學的研究上,以合作行政行為形式及合 作法律關係型塑議題,向來不曾佔有一席之地1,並非係行政法學之重點。

誠如學者所言,公私協力機制在行政實務上之運用並不因一般性框架法 規之未臻完備,而獲得暫緩或受到排斥。行政機關仍普遍將其視為解決行政 任務肥大症、提升行政效率、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之良方,而廣泛應用於各行 政事務領域,並因此衍生政策爭辯與法律爭議。然而,於專法規範密度稀疏 與內涵不明確,及總論性行政法規(尤其是行政程序法)尚未對於各種公私 協力型態有所回應下,各項爭議解決之立論依據,僅能求諸於行政法總論與 行政法之ㄧ般原則。又基於司法權之個案爭議解決特性,且法官造法本有權 力分立與法解釋論之界限,透過個案裁判顧及各層面之公私合作法制,亦難 以達成。對此,行政法學者遂從立法政策之角度出發,呼籲儘速建置「行政 合作法」,藉以建立通案性之法律框架2

第二項 法律規定模式之轉變

在現代合作國家模式下,因典型的「條件模式」-即規定一定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如構成要件被滿足,即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涵攝過程考量的是 過去已發生的事實,其制式、呆板及欠缺問題敏感度。因此,以柔軟、彈性

1 詹鎮榮,行政合作法之建制與開展-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為中心,收錄於:行政契約之法理-

各國行政法學發展方向,臺灣行政法學會研討會論文集,2009 年 7 月,頁 103。

2 詹鎮榮,同前註,頁 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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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擺脫法律拘束所謂的「未型式化的行政行為」可謂係對此種模式之反彈,

而表現在法律規定模式上,有改採「目的模式」之發展趨勢。所謂「目的模 式」係指法律並未規定明確的構成要件,只規定法律所要達成的目的,至於 達成目的的手段則任由個案的決定者來決定。此時,決定者的工作不再是對 過去事實的調查,而是對其行為之未來效果加以預測,以決定是否作成該決 定。然決定者也因此面臨一個較高難度的決策困境,即「決策於未知之中」

遠高於在「條件模式」下。為了因應所面對問題之不明確狀況,作成決定所 需之資訊不僅大為增加而且也須更為廣泛、相關的利益必須充分加以考慮等。

據此,法律管制對象或相關人士、專家之參與決定程序、協商或合作等策略 便顯得必要3

第三項 國家責任之轉變

不論係民營化(私人化)、公私協力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應均代表著國 家責任之轉變。其共同點應在於將私人拉進國家實現其任務過程中而分攤部 分責任,並視具體情形之不同,國家可能擔負不同責任4

行政任務民營化下5,國家與社會責任有重新分配之情形,基本上縱使是 行 政 任 務 完 全 私 人 化 , 僅 謂 國 家 責 任 由 原 本 之 「 執 行 責 任

( Erfüllungsverantwortung )」( 或 譯 為 「 履 行 責 任 」) 轉 變 為 「 擔 保 責 任

(Gewährleistungs-verantwortung)」與「網羅責任(Auffangverantwortung)」

(或譯為「補充責任」、「承接責任」),並非謂國家已從相關之任務領域中完 全撤離6。所謂的「擔保責任7」指國家雖然承擔人民需求之滿足的責任,但

3 張桐銳,合作國家,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元照公司,2002 年 7 月 1 日,頁 569-571。

4 張桐銳,同前註,頁 577。

5 擔保國家概念出現之前提要件,乃公共服務之民營化。擔保國家概念,係私人參與公共任務之 履行時,國家對於該公共任務(非國家任務)之確實完成,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林明鏘,擔 保國家與擔保行政法-從 2008 年金融風暴與毒奶粉事件談國家的角色,收錄於政治思潮與國 家法學: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公司,2010 年 1 月,頁 580。

6 責任階段論,係由德國學者 G. F. Schupper 就國家執行行政任務密度之觀點,將國家責任由強 至弱區分為「履行責任」、「保障責任」及「網羅責任」。詹鎮榮,民營化後國家影響與管制義 務之理論與實踐-以組織私法化與任務私人化之基本型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報,15 卷 1 期,2003 年 8 月,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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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親自提供各該給付,而是由私人履行,國家則對人民承擔其得享有合於法 治國與社會國標準之相關給付的擔保責任。本此擔保責任,並對於具體提供 給付的私人進行擔保監督8。至於「網羅責任」指於私部門無法達成其履踐行 政任務之公益目的時,國家必須承接,負起自行履行的責任9

部分民營化既非行政任務完全私人化,縱國家未擔負有任何實際之執行 工作,例如行政委託、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由民間機構負責從事興建以至營 運之全部事項,國家於此僅免除其執行責任,並未同時免除其他責任10。據 此,不論係民營化、公私協力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概念之提出,已使國家責 任產生轉變,並促成管制革新11

第四項 以契約關係取代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論係民營化、公私協力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於透過相關法 規選定投資對象後,僅以行政處分作為雙方未來所有權利義務之規範,不足 之處顯而易見。本於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其機能乃 在於進行各種交易活動及增進經濟效率12。因而,擇定民間投資對象後,透 過契約型塑雙方權利義務,應較為可行。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律關係,已無從單純透過行政處分處理或規範政 府與私部門之法律關係,以契約型塑政府與私部門間之法律關係,已愈形重 要。實務上,認政府與民間機構所簽訂的投資契約,賦予民間機構特許經營 之權利,並規劃基本權利義務關係,故有「契約為王」(Contract is king)之

7 其內涵可能為給付不中斷、維持與促進競爭、持續性的合理價格與一定給付品質、既有員工之 安置、人權保障義務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承擔等擔保。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收錄於:

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公司,2007 年 1 月,頁 454-458。

8 蔡宗珍,從給付國家到擔保國家-以國家對電信機基礎需求滿足任務為例,臺灣法學,122 期,

2009 年 2 月,頁 34。

9 白瑞龍,民間參與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元照公司,2012 年 11 月,頁 387。

10 白瑞龍,同前註,頁 386-387。

11 國家管制手段亦由傳統高權行為轉變為以非強制、命令之間接新興管制手段,如社會自我管 制,即非國家層級為使其行為具備法規範所要求之一定標準,出於自我意願所採行之主動措 施。詹鎮榮,同註 6,頁 27-28。

12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 年 3 月,頁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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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13。因而,學者李建良指出,在法制的整備方面,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

觀念及政策若要擴廣、有效,必賴「契約」機制,尤其是行政契約14。此外,

陳愛娥副教授亦認為在私部門化下,為確保私部門執行公共事仍能實現公益,

國家必須維持適當的調控手段,例如監督與介入。因不存在一般有效的責任 分配方式,必須因應不同任務而為安排,確保行政責任實現的程序法制也必 須相應調整。並特別強調行政契約法制必須作適當的擴充以便容納公私協力 關係中公部門與私部門的互動15

此外,在合作的管制模式下所採行之合意式行政行為,除契約(已型式化

-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外,尚有未型式化的合意行為,通常的表現形式為無 法律拘束之協定16

第五項 小結

由以上民營化、公私協力等概念對於行政法學之影響,目前我國推動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推動,似應思考以下議題:

一、我國現行相關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制是否完備,有無建置行政合作 法之必要。

二、未免陷於「決策於未知之中」之困境,如透過建置正當程序是解答,

除應探究「民參案件」之正當法律程序外,為我國之程序基本法之行政程序 法,除該法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有其適用外,其他程序規定應如何適用。

三、為落實人民基本權保障,如何適當輔助、監督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

13 范鮫,「興建-營運-移轉」標準契約架構與重要課題之探討,臺灣經濟研究叢書,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2003 年 9 月,頁 40。然亦有認投資契約雖是促參程序的「王」但非絕對,仍會受 到政策變動之影響。林明鏘,促參 BOT 案中對興建許可之利害關係人-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0 年訴字第 1751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53 號判決,102 年度國家賠償及 行政法研討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編印,2013 年 11 月,頁 32。

14 李建良,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新思維,收錄於:氏主編,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新趨勢,中央 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出版,2012 年 12 月,頁 20。同時亦指出在法學的發展上,最具爭議的 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區分爭議(立即而明顯)、「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觀念及理論的認識與開 展及「行政法律關係理論」均待建構。

15 陳愛娥,行政程序法施行十週年的回顧與前瞻-以行政法院裁判的觀察為基礎,月旦法學雜 誌,182 期,2010 年 7 月,頁 74。

16 張桐銳,同註 3,頁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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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私部門)。如主要係藉由投資契約達成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者,則投資 契約之議約、簽約及變更(或調整)應遵循的程序、投資契約應備內容、投資 契約屬性界定及簽約後如何給予適當輔助、監督及履行不能時之介入等,均

機構(私部門)。如主要係藉由投資契約達成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者,則投資 契約之議約、簽約及變更(或調整)應遵循的程序、投資契約應備內容、投資 契約屬性界定及簽約後如何給予適當輔助、監督及履行不能時之介入等,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