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制度與憲法容許性

第三章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概念

第三節 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制度與憲法容許性

公共工程計畫涉及國家發展與經濟景氣,國家發展委員會經行政院授權 訂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第 3 點規定:「各機關就 下列事項應擬訂中長程個案計畫:(一)依基本國策及國家中長程施政目標應 規劃事項。(二)依國家整體及前瞻發展需要應規劃事項。(三)依機關任務 及中長程施政目標應規劃事項。(四)依有關法令規定應規劃事項。(五)依 民意及輿情反映應規劃事項。(六)依上級指示或會議決定應規劃事項。(七)

配合相關計畫應規劃事項。(八)其他重要施政事項。」第 5 點第 1 項規定:

「中長程個案計畫之擬訂,應參酌本機關資源能力,事前蒐集充分資料,進 行內外環境分析及預測,設定具體目標,進行計畫分析,『評估財源籌措方式 及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訂定實施策略、方法及分期(年)實施計畫。」第 6 點第 4 項規定:「中長程個案計畫屬『公共工程或房屋建築部分』之計畫,應 優先採用生態工法,並敘明採用生態工法之預期效果及影響。」第 8 點規定:

「(第 1 項)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第 2 項)經行政院核定之 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公開登載於機關網頁。(第 3 項)前二項所稱重要中長 程個案計畫如下:(一)計畫涉及重大政策變更者。(二)計畫涉及數個機關 職掌,需行政院協調者。(三)計畫所需經費無法於行政院核定之歲出概算額 度範圍內支應者。(四)其他需行政院政策核定者。」

據上可知,公共工程計畫即可能納入中長程計畫中,且其計畫研訂應考 量機關資源能力,事前蒐集充分資料,進行內外環境分析及預測,設定具體 目標,進行計畫分析,評估財源籌措方式及「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訂定實施 策略、方法及分期(年)實施計畫,其屬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 後,應公開登載於機關網頁。從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 要點」應屬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計畫之上位指導原則。

然而,不論係民營化、公私協力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雖提供國家在行

69

政任務的履行上存有多種選擇,惟本於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國家各項作 為不得有牴觸憲法之情,故引入民間資力參與公共建設制度之興建、營運,

首應探究憲法對此是否有所指示。

第一項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憲法容許性 第一款 民主國原則

民主國原則要求所有國家權力之行使,無論係據干預性質之單方高權行 為或給付性質之行政行為,無論透過公法或私法組織與行為形式,最終皆須 由國民所從出。公私協力行為顯現在給付行政領域,且多半未涉及公權力之 行使,但因屬於行政任務之從事,故仍須具備民主正當性。鑑於國家在公私 協力時並未放棄任務責任,故無論係公權力委託、單純業務委外或私人參與 公共建設之投資,只要不違背現行法秩序,且委託機關仍保有監督權1與程序 支配,應仍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2

第二款 法治國原則

法治國原則體現在行政權之執行上,乃要求依法行政。因而,行政任務 是否須由國家親自以己手完成,或可借重私人協助之問題,法治國原則並不 關切。消極而言,國家與私人間因合作目的所形成之內部關係及對第三人之 外部法律關係皆不得與憲法以及上位法規範相牴觸(即法律優位原則)。至於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應依合作類型而作不同之判斷。如涉及公權力之委 託行使,自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又如涉及公用事業與獨占性企業之活動領 域時,本於憲法第 144 條規定,不論係全部或部分由國民經營,亦須有法律 上之依據。就上開範疇以外之其他領域業務委託是否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1 學者認為在形式私營化(包括組織私化、功能私化(又稱公私協力)、財產私有化、私經濟方式) 下,獲得間接正當性之政府與行政,須就其履行負起政治、合法與合目的性之責任。而調控機 制之設計須能回溯於民意,其訣竅在於應使國家對於任務最終實現者仍有影響可能性。李建良,

私營化的法之界限,收錄於:氏主編,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新趨勢,2012 年 12 月,頁 217。

2 程明修、詹鎮榮,臺灣公私協力理論、法制及實務動向,收錄於:全球化/福利國家/特別權力 關係/公私協力論文集,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2012 年 12 月,頁 369-370。

70

學說意見分歧。惟為確保公益目的之實現,從合作夥伴之資格設定、甄選、

契約形成及履行行為,國家皆具有一定程度之控制權,對於(欲)參與私人之 基本權影響而言,不可謂不重要,從而仍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3

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特 別指出,其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 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此一意旨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亦應適用之4。另立法 者設定具體調控規範上,應考量之點有三:一、私人發揮創意與彈性的空間,

可採框架式立法;二、為使私部門考量公益,可設定誘導措施;三、避免第 三人出現額外負擔及預先規劃任務失靈時之介入安排5

第三款 社會國原則

根據社會國理念,現代國家應擔負起建構合理社會秩序之義務,對於社 會上弱勢群體之保護、社會安全之維繫,尤其是對於人民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保障。然社會國理念之落實,憲法僅揭示國家應戮力達成,至於 應以何種手段達成,原則上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並非係要求國家應自 為給付者。惟必須負起保障之責6。據此,除憲法明文規定國家應自為給付者 外,國家引進民間之資力參與國家任務之實現,與社會國原則應無違背。

第四款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1 條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僅涉及各級政 府權限分配層面,並未禁止中央與地方將各自權限範圍內事務委託民間經營,

僅賦予負責履行,至於其履行方式,則無進一步說明。在憲法或法律無明文 規定履行方式時,行政機關基本上享有任務執行方式與手段之選擇自由,除

3 程明修、詹鎮榮,同前註,頁 370-372。

4 林依仁,私營化的法之界限,收錄於:李建良主編,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新趨勢,中央研究院 法律學研究所,2012 年 12 月,頁 217-218。

5 陸敏清,從德國修法歷程論公私協力運用契約調控的發展,興國學報,14 期,2013 年 1 月,

頁 136。

6 詹鎮榮,民營化後國家影響與管制義務之理論與實踐-以組織私法化與任務私人化之基本型為 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報,15 卷 1 期,2003 年 8 月,頁 21-23。

71

公法或私法形式之選擇外,亦包括公私協力之採取7

第五款 國家社會二元論

公、私部門間共同完成公共事務將造成國家與社會間之功能區分模糊化,

「權力-自由」已不再是「國家-社會」關係之當然對應,自由權行使之特 質與手段已於國家履行公共任務時普遍獲得引借;而統治權領域之公益取向 要求亦逐步地移轉至基本權主體身上。本於憲法已為公私協力留下空間,並 藉由民主原則與基本權侵害正當性要求等機制,維繫國家與社會二元論之基 本功能領域。在此意義下,公私協力雖使國家社會二元論相對化,但其本質 並未遭到破毀8

第六款 國家任務論

根據國家任務論,國家原則上對於任務之設定與放棄具有全面性之管轄 權。但國家將特定任務之執行責任透過實定法自攬於身時,並非當然須由國 家自己履行。國家在任務之全面管轄權並不會導致手段上之單獨管轄權。國 家任務論僅禁止「任務本身」之除國家化,但並不根本上排除私人參與之可 能性9

第七款 小結

歸納學者之見解,可知民主國原則強調的是國家權力行使的民主正當性,

亦即直接或間接人民意志之展現,其重點在於有無適當之監督(法律依據,並 /或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法治國原則重視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之落實,

而憲法第 144 條則傳達於法律許可下,允許公私協力之採取。憲法亦未明文 社會國理念達成方式,故引進民間資力參與任務之實現,亦未違反社會國原 則。憲法就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僅在於劃分各級政府的事務管轄權限,並

7 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之「公私協力」,月旦法學雜誌,102 期,2003 年 11 月,頁 20。許 宗力,論行政任務民營化,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二),元照公司,2007 年 1 月,頁 440。

8 詹鎮榮,同前註,頁 24。

9 詹鎮榮,同註 7,頁 24-25。

72

無劃分公權力主體與私人間公共任務分擔之意10。公私協力並未破壞國家社 會二元論之命題。國家任務論並不排除私人參與之可能性。此外,基本權作 為主觀公權利,原則上只具有防禦國家侵害,並不提供人民積極請求國家擔 當一定行政任務的權利11,而人民之基本權也不包含請求國家親自執行行政 任務的權利12

據此,我國憲法對於行政任務之執行方式,基本上係採取中立與開放之 立場,原則上容許國家採行公私協力方式履行行政任務。但須透過公部門監 督權之保留,以維繫民主正當性基礎13。從而立法者應有充分的空間可以決 定,是否要將某項公共任務委由私人承擔14

第二項 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概念 第一款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政府業務委外

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目的,應在於藉由民間資金之投入,調和國家基 礎建設責任與財政拮据間之失衡現象,解決國家因財政困難致無法支應基礎 建設興建、營運或維護等之必要費用,並藉由私人專業知識、技術與經驗之 投入,以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及經營效率與效能15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府組織改造前),為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之政策,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府組織改造前),為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