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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程序地位回復 ─ 德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

為落實德國基本法關於社會國原則及對聯邦司法審判權劃分規定,考量社會 法領域所涉事務之複雜性及專業性,行政事務領域之爭議,除聯邦行政法院 ( Bundesverwaltungsgericht, BVerwG ) 外 , 並 獨 立 設 置 聯 邦 社 會 法 院 ( Bundessozialgericht, BSG) , 其 管 轄 之 審 判 權 範 圍 , 係 依 據 社 會 法 院 法 ( Sozialgerichtsgesetz, SGG)之規定。訴訟程序建構之原理原則及訴訟類型相較於 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法(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VwGO )規範內容有其特殊性。

此外,立基於社會法領域事務上之特殊需求,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等涉及對特定 人程序義務之違反,最早透過聯邦社會法院發展之「社會法上地位回復請求權」

( sozialrechtlich Herstellungsanspruch, sozrHA )的實體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合於 法律規定之狀態地位,以填補人民權利保障之漏洞。該權利制度內涵及實務上適 用情形為本章著重討論的重心。

本章的論述架構,先將德國社會法院之結構於德國法制上之規範情形作說明 後,進而就德國聯邦社會法院於社會法領域之特殊性考量,以對於既有國家責任 體系規範漏洞之填補,發展出地位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概念內涵、理論背景以及於 實務上之具體運作情形加以介紹及分析。

第一節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之法院管轄結構

德國行政法院之審判系統可區分為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聯邦最高 行政法院。一般所謂行政法院,係指對於一般行政事件有審判權之「普通行政法 院」,與此相對者,係指依據德國基本法或法律規定設置的「特別行政法院」( die Gerichte der besonderen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 )1。聯邦行政法院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於聯邦相關法律未明文規定由其他特別法院審理時,所有公法

1 S. Muckel, Sozialrecht, 3. Aufl., 2009, § 17 R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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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非屬憲法上之爭議事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社會法院對於社會法事件僅享有社 會法院法所列舉之管轄權限。依據社會法院法第 51 條規定,社會法院之審判權 涵蓋範圍包含2:1.法定年金保險事項(第 1 款);2.法定健康保險事項、社會長期 照護保險事項和私法性質之長期照護保險事項(第 2 款);3.法定職業災害保險事 項(第 3 款);4.就業促進事項(第 4 款);5.失業者基礎保障(第 4 之 1 款);6.其他 社會保險事項(第 5 款);7.社會補償法事項(第 6 款);8.社會救助事項與難民庇護 申請人給付法事項(第 6 之 1 款);9.依據社會法典第 9 編第 69 條判斷是否構成身 心障礙、障礙程度及其他健康因素之認定事項(第 7 款);10.有關適用「支出補償 法」所生的爭議(第 8 款);以及 11.依法得於社會法院進行訴訟救濟之爭議(第 10 款)。德國社會法院審判的組織結構,依據社會法院法第 2 條規定,劃分為社會 法院( Sozialgericht, SG )、邦社會法院( Landesozialgericht, LSG )以及聯邦社會法 院( Bundessozialgericht, BSG )。

社會法院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除了區分撤銷訴訟( Anfechtungsklage )、課 予義務訴訟( Versagungsgegenklage )、一般給付訴訟( Leistungsklage )以及確認訴 訟( Festellungsklage )四大類型外( §§ 54.55 SGG ),另有規定混合之訴訟類型,例 如當事人主張撤銷不利行政處分並要求更高的給付及年資,得提起「撤銷訴訟合 併課予義務訴訟」。此外,社會法院法第 54 條第 4 項則規定「撤銷訴訟合併給付 訴訟」3,係屬社會法訴訟上之主要類型,學理上稱為「不真正給付訴訟」( unechte Leistungsaklage )4,此訴訟類型之主張,僅限於當事人若符合構成要件即得主張 給付請求之「羈束處分」的情況,若行政主體對於系爭決定之作成享有裁量權,

除裁量收縮情形下,否則當事人僅得採行撤銷訴訟或撤銷合併課予義務訴訟之方 式主張。相較於社會法院法第 54 條第 5 項規定涉及當事人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 給付,係為「真正給付訴訟」 ( echte Leistungsklage ),此類訴訟大多適用於當事 人間較具平等關係之社會法上的爭議。例如不同社會保險人間之「返還請求權」

2 Vgl. § 51 SGG.

3 社會法院法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如請求撤銷的行政處分涉及原告享有請求權的給付,原告起 訴時,得於請求撤銷該處分外,同時得請求判決發給該給付。

4 S. Muckel, a. a. O. ( Fn. 1 ), § 17 Rn.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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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rstatungsanspruch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5

社會法院採行之審理程序,依據社會法院法第 103 條規定,係以職權調查主 義( Untersuchungsgrundsatz )為主,法院主動介入調查事實,並通知原告到場。社 會法院法中規定許多法院對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上協助之特別需求,例如法院闡 明義務之事項範圍、允許程序瑕疵之補正或協助當事人為證據提出及事實之說明,

以及社會法院法第 183 條以下,關於訴訟費用免予徵收的情形以及所徵費用之規 定,相較於一般行政訴訟負擔亦較輕等6。目的在於落實「訴訟友善性」( klage freundlichkeit )原則。

須特別說明的是,社會法院法中所規範社會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與德國聯邦社 會法典中所規範之事項範圍並不一致。社會法院審判權範圍及於社會法典以外社 會法規專法,例如帝國保險法 ( Reichsversicherungsordnung, RVO )、勞動年金保 險法( Arbeiterrentenversicherungs-Neuregelungsgesetzes, ArVNG )、1992 年法定年 金保險改革法( Rentenreformgesetz 1992, RRG 1992 )等與社會法院法第 51 條事務 管轄相關所列舉的事項。行政主體違反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諮詢 或提供資訊義務時,可能因所涉事務領域不同,分別由社會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

7。又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之損害賠償,法院救濟途徑上,係向普通法院提 起公務員職務責任違反之損害賠償( §§ 34 Satz 3 GG, 40 Abs.1 Nr. 2 VwGO )。然 而就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而言,是否由一般行政法院所肯認仍存有爭議。

第二節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理論背景及內涵

第一項 權利發展背景

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社會行政主體和提供資訊機關負有諮

5 鍾秉正,淺介社會法院及相關審判權,月旦法學雜誌,166 期,2009 年 3 月,頁 10-11。

6 例如社會法院法第 92 條規定,原告於訴狀對被告名稱之表明,僅須指出行政機關的名稱即為 已足、第 106 條闡明權之行使內容,包含原告聲明內容不完整之闡明、第 112 條第 2 項協助當 事人為重要事實之說明、第 192 條第 1 項告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可能性等。

7 U. Krahmer, SozialgesetzbuchI, 2. Aufl., 2008, § 14 Rn.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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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及提供資訊義務,係為協助義務於立法規範上之具體化,其概念內涵以及具體 規定內容,已於前揭第四章所彙整。違反該義務時,社會法典第 1 編總則中並未 明確規範其違反的法律效果。惟在社會法典第 10 編中,針對行政程序行為違反,

人民得請求救濟之管道有特別規範,例如依據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4 條規定,構 成違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事由;涉及法定期間告知錯誤,人民得依據社會法 典第 10 編第 27 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等8。再者,行政主體違法諮詢或提供資訊,

造成人民權益受到損害時,就該違法事實狀態,於法治國原則下基於基本權之防 禦權功能,得透過結果除去請求權將該違法事實狀態除去,要求回復到如同未受 違法諮詢及提供資訊侵害的原始狀態。對該程序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亦得依 據德國基本法第 34 條及聯邦民法典第 839 條之規定,主張國家公務員職務義務 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的方式為損害賠償。

德國法制上關於國家責任制度之形塑,傳統上係以人民權利防禦之干預行政 作為建構中心。關注在行政權行使對於人民造成權利侵害狀態之損害賠償或回復 原狀。然而,對於著重在要求積極提供給付之社會法領域的救濟經常無法發揮功 能。就行政主體違法為諮詢或提供資訊之救濟為例,人民權益之維護並非在於未 獲取相關資訊之原始地位狀態,毋寧是要求回復到受正確及適時的資訊告知,據 而得重新為相關權利之行使,主張社會給付之法律地位9。對此,德國學理上從 觀察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以及社會法典中有關行政程序行為之規定內容,以及國 家責任法制中,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規範依據等兩個面向,說明德國法制上既有 規範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產生漏洞之處:

第一款 聯邦行政程序法與社會法典規範缺漏

就相關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內容而言,法院實務上對於行政行為違法的法律效 果並無深入的討論,主要是由於聯邦行政程序法以及社會法典第 10 編中,僅針

8 Vgl. F. von Koch, Wechselwirkungen von sozialrechtlichem Herstellungsanspruch und Amtschaftungsanspruch bei Auskunftes- und Beratungsfehlern, NZS 1988, S. 169.

9 邵惠玲,行政程序中的社會權利實現─德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制度之形成初探,收於:訴 訟理論新思潮與實務,陳計男教授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2010 年 12 月,頁 36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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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處分之作成和行政契約之簽訂的程序行為予以具體規範( §§ 9 VwVFG, 8 SGB X ),並不著重在對行政機關和人民之間以非正式行為,或行政處分以外 其他行為之程序規範。然而,聯邦社會法院所處理行政機關對一般人民為錯誤協 助的訴訟上爭議,例如涉及社會保險的納保或請求具體給付的計算,行政主體大 多以非正式的行政行為為之,人民亦經常在行政程序開始之前,向行政機關主張 諮詢。對此,行政機關為錯誤的協助或諮詢,經常導致人民所提出的申請或給付,

在行政處分最終決定尚未作成之前即被終止,對該行政程序尚未開啟前之行政行 為,即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外,行政為諮詢和協助義務於社會法典中之規 定,例如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要求行政主體以易懂的表 格協助人民提出申請;第 1 編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主體須建構有益於人民 提出申請和確保獲得給付的組織上之要求( §§ 2 SGBI, 17 Abs.1 Nr.1 SGBI )等,亦 非透過行政處分為之。再者,行政主體之行為違法,而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 時(§§ 48 VwVFG, 45 SGB X ),立法者明確規定限於行政主體作成行政處分的情 況始有適用。對此,德國學理上指出,可能發生立法要求行政機關為提供資訊的 規定,在大多數情況下無法發揮作用,而產生資訊赤字( Informationsdefizits )的 情形10

就行政處分因程序錯誤而撤銷之具體規範內容觀察,當行政主體以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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