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定位
第一節 行政領域正當法律程序於我國釋憲實務審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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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行政領域正當法律程序於我國釋憲實務審視
觀櫫至今司法院解釋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之闡釋,除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 由保障之規定,對於「依法定程序」用語所開展之正當法律程序討論外,並及於 憲法第8條以外相關之權利,涵蓋範圍及於司法程序、立法及行政程序3。立法者 形塑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時,應視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及範圍、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為 綜合考量4。係將基本權之侵害強度及國家機關權限分配功能納入判斷,進而予 以類型化的趨勢。其中,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中,係首先明白將正當法 律程序之用語運用在行政程序的檢視中5,嗣後並於多號解釋中特別提及行政領 域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以下從觀察釋憲實務,將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行政領域 的運作情形,探究行政正當法律程序於憲法上之圖像。
第一項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憲法第8條特別就國家限制人身自由程序為明文規定,立基於人身自由屬人 民行使其他自由之前提,屬憲法保留事項而排除憲法第23條適用6。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解釋揭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刑事 被告身分,並及於行政領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有適用7。然而是否須區分刑事被
3 立法、司法及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之比較,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羅昌發大法官部分協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又立法正當程序之爭議,除涉及議會自律外,於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修憲 程序公開透明性)、釋字第 435 號(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界定)、釋字第 381 號(修憲議定人數 要求)、釋字第 342 號(國安三法經立法院審議)等解釋,均有所闡釋。
4 司法院釋字第 639 號、第 663 號、第 667 號、第 681 號、第 689 號、第 709 號及第 710 號解釋 參照。
5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 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6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7 釋憲實務將憲法第 8 條運用於行政程序之合憲性檢驗,首先在司法院釋字第 166 號、第 251 號 解釋涉及違警罰法拘留、罰役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523 號解釋,涉及檢肅流氓條例中留置規定 之合憲性探討;司法院釋字第 559 號解釋,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之執行;司法院釋 字第 535 號解釋,涉及警察職務條例臨檢程序規定之合憲性檢視,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係對於行政執行法中行政管收制度合憲性檢驗,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涉及外國人收 容程序之合憲性探討等均屬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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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與非刑事被告,以及將行政權行使目的作特殊考量,放寬憲法第8條程序要求 之審查密度,為近年釋憲實務討論的主要爭議點。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及至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中,均一再強調: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其必須踐行之司法 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非均須相同。由於行政收容非屬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 限制,於目的、方式與程度有差異,需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容有 不同。然而,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則明白指出: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 處所,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 義,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 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8。說明對於刑事被告與基於行 政目的而拘束人身自由,與踐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程序內容是否須相同,目 前釋憲實務運作上仍存有歧異。
行政目的是否影響人身自由審查密度的擇定,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理由 書中認為,由專業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 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然該管主管機關作成前 述處分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相關程序為之。又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 710 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提及,系爭收容外國人及大陸地區 人民之規定,目的在於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 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9。係考量行政專 業性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容許對於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有不同的內容要求。
第二項 憲法第8條以外其他憲法基本權
8 李震山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及釋字第 708 號解釋提出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 指出: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所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本身,本質上並無差異,實難以刑事被告與 非刑事被告的分類,作為合理差別待遇的正當性基礎。
9 外國人驅逐出國之收容,與憲法上人身自由權保障及相關救濟制度產生扞格之處,參見林超駿,
提審法、人身保護令狀與外國人驅逐出國程序之收容,收於:黃舒芃主編,憲法之解釋理論與 實務(第七輯),2010 年 12 月,頁 519-575。文中對於大法官未受理之提審制度與正當法律程序 間的關係,有相當詳盡的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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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權」( Prozeßgrundrecht )稱之者12。訴訟基本權核心內涵係強調有權利即有救濟,我國釋憲實務對於訴訟基本權具體內涵之闡釋,除了接近法院之權利且權利保障
512、574、591 號解釋參照。
12 林再辰,訴訟救濟途徑選擇錯誤及審判權限衝突之探討─由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觀點解析,國 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或有以程序基本權( Verfahrensgrundrecht ) 稱之者,李惠宗,憲法要義,6 版,2012 年 9 月,頁 309。
13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154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 182、187、297、368、396、439、459 號等解釋。
14 包含:1.審判權之劃分,不得對於人民提起訴訟救濟造成實質上之障礙(司法院釋字第 540、681、
691、695 號解釋);2.人民於窮盡訴訟途徑後提起釋憲,經司法院作成對系爭規定為違憲宣告 之決定時,系爭個案之人民及針對同一法令提起釋憲並經受理,然未併案之相類似案件,亦 得據以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177、193、686 號解釋);3.訴訟救濟須及時且有效 (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
15 法院內部之組成須公正(司法院釋字 665 號解釋);對外要求法院於職務、身分及內部;集體獨 立於其他機關之外,依據法律審判,於審判時不受行政函釋以及上級法院見解之拘束(司法院 釋字第 137、216、576、687 號解釋);確保法院作成裁決公正之法院迴避制度(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以及訴訟程序上,落實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等之制度建構(司法院釋字第 396、418、582、610、65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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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於德國法制上之「資訊請求權」(Recht auf Information)。許玉秀、許宗力以 及林子儀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提出的部分協同意見書中,首先提及釋憲實務於多 號解釋中,援用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作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論述依據,但並非 表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訴訟權保障的原則之下操作,毋寧說明訴訟權應如何保 障,應該接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導。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 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主觀 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這種對參與權 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稱之為程序資訊取 得權。係明白揭諸正當法律程序非以訴訟權的保障為限,毋寧是憲法所保障的權 利均必須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檢驗之意旨,正當法律程序於主觀參與可能的保 障面向,包含了程序資訊取得的權利。從而,可推論出審判機關應及時提供人民 在訴訟救濟程序中,應獲得相關資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涉及核定稅捐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及 於全體之規定,本號解釋闡釋該送達程序,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 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同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係屬程序 性基本權性質,並受正當法律程序檢視之意旨。則引發程序基本權概念內涵的討 論,其與正當法律程序的關係如何,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第二款 其他憲法基本權之程序審查
除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程序明文規定,以及本質上以程序作為基 本權內涵之訴訟權所作的闡釋外,釋憲實務更進一步將正當法律程序適用在:財 產權、工作權、講學自由、秘密通訊自由、集會自由等憲法上所明文列舉之基本 權16。其中,涉及行政領域之程序踐行於憲法上要求,舉其要者包含:
16 其他基本權涉及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司法院解釋:涉及財產權者,司法院釋字第 409 號、第 488 號解釋;涉及工作權者,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及第 491 號解釋;涉及講學自由者,司法院釋 字第 563 號解釋;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者,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涉及集會遊行者,司法 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涉及訴訟權者,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第 636.號、第 704 號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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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中,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涉及金融機構接管行 政處分之合憲性疑義。本號解釋文中指出:系爭規定僅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中,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涉及金融機構接管行 政處分之合憲性疑義。本號解釋文中指出:系爭規定僅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