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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程序地位回復 ─ 德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

第四節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制度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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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體違反相關義務時,則人民可透過地位回復請求權主張,回復到如同行政主 體於特定時點已為合法行為之狀態《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同時並一再 強調,地位回復請求權主張之法律效果,僅係回復該如同行政主體為合法諮詢或 資訊義務告知的程序地位,人民仍須符合相關給付請領資格的前提要件《案例二》, 例如透過事後保費之繳納《案例三》、符合等待期間規定《案例一》以及滿足保 費繳納之期間《案例四》等,說明人民有無符合請領資格的時點,係以該回復的 程序時點認定,非以事後的角度判斷。此外,就權利主張和法律效果的限制上,

由於地位回復請求權係經由法院實務發展出的實體請求權利,並無法律明文,因 此在權利主張的要件及內容上,必須與立法者已建構之法體系規範相符,人民請 求行政主體回復之行為,該行為必須受立法所允許《案例四》,且受到溯及給付 4 年期間之限制《案例一》。觀察實務於個案之運作,除具體說明地位回復請求 權所欲解決社會法之爭議問題外,並考量到法官法所創設出的權利與既有立法規 範之銜接和限制,對於權利內涵之具體闡釋。

社會給付行政領域中,經常發生由於法規修改而影響人民請領資格的情況,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立法政策上為落實男女平等之意旨,在養育子女期間與老 年退休金之年資計算等相關法案所為的修改《案例一》、失業救助與失業給付請 領資格之變動《案例三》,或提高法定退休年齡後,規定減額年金計算對於人民 權利影響《案例四》等,除了探討行政主體有無因法令變動,擔負對於個人產生 影響事項為告知之義務外,同時涉及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保護有無理由之操作,進 而思考行政主體為錯誤資訊提供與信賴利益保護主張之間,在社會給付行政程序 中是否需為特殊考量判斷之議題。

第四節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制度檢視

第一項 法理基礎探討層面

地位回復請求權發展至今,德國學理上對其法理基礎依據仍存有爭議。以基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財產權保障作為依據而言,財產權之具體內容及限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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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需透過立法者為具體形塑方得確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法律層次的社會權 利,其憲法上主張依據所為的闡釋,以社會保險中的年金請求權及年金期待權保 障為例,仍須符合一定要件下始構成立法者形成自由受檢驗的界線,並非廣泛肯 認所有法律層次的社會權,足資成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涵蓋範圍。據此,當行政 主體違反相關程序義務時,若從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面向進行推導,將限縮人民主 張地位回復請求權之可能性96

從社會國原則作為地位回復請求權依據之論述角度而言,德國基本法中涉及 社會國原則之相關規定,是否具有直接拘束行政主體,而得成為人民權利主張之 依據之疑義,德國學理上大多認為社會國原則概念內涵並不確定,猶待立法者進 一步透過立法的方式將其具體化,且協助義務中的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的內容亦 須經由立法予以具體形塑97。據此,在從社會國原則推導出之協助義務,是否得 直接作為人民主張程序權利保障之依據仍有爭議的情況下,欲透過此推導出地位 回復請求權,德國學理上部分持保留的態度。

法律層次方面,從誠信原則作為依據而言,德國學理上或有認為誠信原則僅 是一個空白公式( Leerformel ),其內容過於空泛,對於如何以及是否須將其具體 化產生質疑98。再者,私法關係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關係主要由當事人彼 此間基於自由意志形塑產生,為使當事人之間公平,有透過誠信原則介入調和之 必要。相較於在公法上,人民和行政主體存在之法律關係,相關的具體權利和義 務關係,已透過法律以明文規定的方式,對行政為特定行為要求。相同的情況,

亦發生在從社會給付法律關係推導論述上的質疑,首先,損害賠償的主張以及公 法上債權債務相關規定,若欲援用民法規定的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須以法 律明文規定作為前提。社會給付法律關係本質上,與私法關係中原則上著重當事 人間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以各自的利益作為考量的意定債之關係為規範中心有 所不同,行政機關(主體)原則上並無個人利益之考量空間99。此外,當法定提供

96 E. Kreßel, a. a. O. ( Fn. 42 ), 395 f.

97 K.–J. Bieback, a. a. O. ( Fn. 10 ), S. 168.

98 W. Löwer, a. a. O. ( Fn. 28 ), S. 797.

99 邵惠玲,( 註 9 ),頁 366-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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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義務主體無違法情事,係因第三行政主體之違法行為造成人民權益損害的情 況下,聯邦社會法院肯認人民仍得對該給付主體為地位回復請求權之主張,在此 情況下,若以社會法律關係存在於特定行政主體和人民之間的圖像上,則可能會 產生無法為充分完整說明的情形100101

對此,學理上指出,地位回復請求權所欲實現的並非憲法抽象權利之內涵,

而係源自於社會制度中既有規範之法律權利,與其探究司法機關得否透過憲法上 的實體基本權推導出國家於行政程序法上之作為義務,毋寧從社會法律制度之目 的加以探求102。地位回復請求權係為落實社會法典中,立法所規定之人民社會權 利地位( sozialrechtlichen Status ) 擔保103。此從前述案例當中,聯邦社會法院一再 強調,無論係說明課予國家為協助義務之正當性或地位回復請求權之發展,目的 係為確保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2 條規定之社會權得以實現,亦揭示相同意旨。

第二項 法院實務運作疑義

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於目前德國法院實務運作上存在若干疑義104。就前述 所彙整將該權利適用於社會保險領域之相關判決而言,首先,人民請求行政為特 定行為的方式義務,須具備主張協助之主觀個人權利( subjektiv – individuell

100 Vgl. I. Ebsen, a. a. O. ( Fn. 30 ), S. 394.

101 此外,德國學理上有將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界定為社會法律關係中附隨義務,並就其與社 會法典中社會權之規範連結作觀察,認為附隨義務基礎係來自於社會國原則之目標條款

( Zielnormen ),以及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 條、第 2 條以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和第 3 款規定

之社會權利。從而認為地位回復請求權之法理依據,係從法律規定或社會法律關係推導出。

Vgl. W. Löwer, a. a. O. ( Fn. 28 ), S. 797 f.

102 邵惠玲,( 註 9 ),頁 374。邵教授說明從德國社會法典第 1 編與德國基本法的規範架構,可 分成六個規範層次的面向中,著重於社會權保障在社會法典中之具體落實可獲悉。其中六大 層次包含,憲法(社會國原則、國家組織法、基本權)、社會法典制定所欲達成社會安全以及 社會正義實現之目標、社會法典貢獻、社會法典規範之社會權利、個別社會主體提供之給付 以及社會法典之其他特殊規定等。

103 學理上指出,行政主體間依據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權限分配,僅係指出哪 一行政主體或機關是立於優先( Vorrang )的地位,目的係為落實第 1 條第 1 項社會權之保障,

並非指涉該地位僅存在於特定行政主體和人民之間。Vgl. I. Ebsen, a. a. O. ( Fn. 30 ), S. 394.

104 學理觀察法院實務對於地位回復請求權運作上可能發生之疑義,包含:不適用在未經法律明 文之社會權主張,涉及人民主觀公權利有無判斷;再者,由於立法者至今尚未將社會法地位 回復請求權明文規範的情況下,產生例如權利主張是否受到時效限制之問題。且權利請求之 職務行為僅限於法所明定等。Vgl. G. Dörr/K. Francke, a. a. O. ( Fn. 45 ), Kap. 9, Rn. 141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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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ht auf Betrunnung )作為適用前提105。德國傳統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特定程序 是否作為人民權利主張之依據持保留的態度,就諮詢及提供資訊於行政程序相關 之法規範依據觀察,實務及學理上大多否認人民得依據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 的規定,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提供諮詢或提供資訊。相較於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第 15 條甚至是社會法典各編的規定,法院除積極肯認相關規定具有權利 性質外,於個案運作上,並不限法律本身所規範事項,係透過解釋擴張法律規範 之範圍,認為人民亦享有主張的權利。

附帶一提的是,有德國學者認為,當社會法典各編針對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 為特別規定時,則於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第 15 條之總則性之一般規定不得 作為援引依據106。惟自前述法院實務之運作觀察,在討論諮詢和提供資訊於社會 法典總則編與各編的關係,僅為審查順序之先後。首先就社會法典中各編有無諮 詢及提供資訊具體事項之規範,若無或不足的情況,則另從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推導出該規定亦得作為人民權利主張之具體依據107

德國法院實務及多數學理認為,以社會法律關係存在為適用地位回復請求權 的前提要件之一,在社會法領域以外之一般行政領域並不適用108。早期法院否認 人民得於聯邦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內,主張地位回復請求權,近年來則擴大及 於聯邦行政法院所處理涉及社會法領域的爭議均有適用。問題在於,地位回復請 求權是否僅限於適用在以社會法作為前提之損害賠償領域109。對此,德國學理上 對於聯邦行政法院拒絕適用於社會法領域以外之給付行政領域的觀點,或有持質

105 Vgl. F. vonKoch, a. a. O. ( Fn. 8 ), S. 168.

106 此外,亦有學理將社會法典各編與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之諮詢規範內容作比較,而區分成

106 此外,亦有學理將社會法典各編與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4 條之諮詢規範內容作比較,而區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