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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德國行政程序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

第二節 聯邦社會法典國家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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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例如人民得依據德國資訊自由法主張閱覽卷宗和提供資訊98,係朝向將行 政程序本身加以權利化之法制發展方向99

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除了在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以及同法第 71c 條針 對單一窗口程序為具體化規定外,聯邦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3 條以下,將諮詢及 提供資訊義務為更詳細以及更高要求的規定,早已明確揭示該程序義務非以行政 程序開啟為限,且提供資訊之對象亦不限於程序相對人100

第二節 聯邦社會法典國家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考量事務本質存在體系上之內在界限,於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第 4 款規定,排除稅法和社會法典中規範 程序事項的適用101。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負有協助義務想法,最早 係在社會法領域產生,且長期以來具有權利的性質。透過社會法法典第 1 編總則 第 13 條到第 16 條之規定,擴大諮詢和提供資訊義務的內容102。除在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以人民容易理解的方式以法律為規定外,同時要求行政為附加提供 資訊的方式,落實社會行政程序中相對人的協助需求103,係屬社會給付主體對於 社會給付請領人為協助義務之具體規範104

第一項 聯邦社會法典立法架構及程序規範特殊性

第一款 立法背景、架構及規範目的

98 F. Kopp/ U. Ramsauer, a. a. O. ( Fn. 9 ), § 25 Rn. 7 f.

99 我國學者觀察德國行政法於 1996 年之重大變革後指出,該發展固然有其歷史背景及經濟上之 需求,但歐體法中對於程序要求之一般原理原則,甚至人民享有歐盟程序基本權保障之揭示,

係屬建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制基礎重要的一步。陳春生,( 註 97 ),頁 27-30。

100 J.–P. Schneider, Strukturen und Typen von Verwaltungsverfahren, in: W. Hoffmann- Riem/E.

Schmidt – Aßmann/ A. Voß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II, 2008, § 28 Rn. 63.

101 陳春生,( 註 97 ),頁 27-30。

102 H. Pünder, a. a. O. ( Fn. 8 ), § 14 Rn. 40.

103 BT - Drucks 7/868. K. Ruge, a. a. O. ( Fn. 35 ), § 71c Rn. 3

104 B. Schulin/ G. Igl, Sozialrecht, 7. Aufl., 2002, Kap. 12 Rn. 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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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於 1969 年為落實憲法社會法治國原則理念,當時的聯邦總理提出社會 法與勞動法予以法典化之看法。於此想法提出後,社會法法典化之立法過程經歷 了許多困難,自 1970 年到 1980 年組成委員會,為期 10 年著手「社會法法典化 計畫」105。現今德國聯邦社會法法典( Sozialgesetzbuch, SGB,以下稱社會法典),

主要分成 12 編,包含了第 1 編總則;第 2 編求職者基礎保險;第 3 編勞動促進;

第 4 編社會保險總則;第 5 編法定健康保險;第 6 編法定年金保險;第 7 編法定 意外保險;第 8 編兒童及青少年扶助;第 9 編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第 10 編社會 行政程序與社會資訊保護;第 11 編社會照護保險,以及第 12 編社會救助。

社會法典第 1 編總則( Allgemeiner Teil )第 1 條即明白揭示,聯邦社會法典制 定目的在於實現社會正義與社會安全,同時應確保促進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 之實現,尤其是對於青少年人格自由發展之建立以及對家庭保護與促進,透過自 主選定之工作給予維持生計之勞動所得,以及透過自助之協助以避免和解決生活 上之負擔。此外,並要求建立必要的社會服務與機構,以促進社會法典任務之實 現。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2 條說明社會法典的任務,在於社會權之實現,社會權係 依據社會法典規定而成立,並透過社會法典各編規定,確定個別社會權之主張要 件和內容。行政主體必須依據社會法典規定,解釋社會權以及為相關裁量權之行 使106。為確保社會權得以落實,社會法典第 1 編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 規定,行政主體負有義務致力於使每個人以適當的方式、完整和快速的獲得社會 給付,並盡可能提供簡易的社會給付申請管道。係在方式、程序及組織上,為社 會權落實建構於規範上之特別要求。

社會行政程序主要規定在社會法典第 1 編總則、第 10 編社會行政程序暨社 會資訊保護,並於各編中為程序之特別規定等。基於社會法本質及程序上之特殊 考量,社會法典中之社會行政程序規定為第三支柱( Die dritte Säule ),與聯邦行 政程序法及聯邦租稅法規,構成德國行政程序法的三大支柱。社會行政程序於社

105 德國聯邦社會法法典之制定過程,詳見 H. F. Zacher 著、郭明政譯,德國社會法典計畫( Das Vorhaben des Sozialgesetzbuchs ),政大法學評論,60 期,1998 年 12 月,頁 325-338;林谷燕,

德國社會法法典之沿革與簡介,弘光學報,46 期,2005 年 7 月,頁 183-203。

106 參見林谷燕,德國社會法典第一冊─總則─之探討,弘光學報,45 期,2005 年 5 月,頁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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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法典第 1 編總則及第 10 編之相關規定,優先於聯邦行政程序法適用107

第二款 社會行政程序之特殊性規範

過去社會行政程序之規定係分散在個別專業社會法規,且規範內容上多產生 不 明 確 的 情 形 , 對 此 , 社 會 法 典 第 10 編 就 社 會 行 政 程 序 ( Sozialverwaltungsverfahren )和社會資訊保護( Sozialdatenschutz )特別獨立一編 規範。其建構內容,部分來自一般行政程序法原則,或援引過去個別法規之程序 規定,規範目的在於簡化個別法律規定間的適用關係108。社會法典第 10 編分成 三章,第 1 章為行政程序、第 2 章社會資訊保護,以及第 3 章規範行政主體間彼 此間以及和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其中較值得注意的是,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4 條以下涉及行政處分廢棄,其規範內容異於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處。

社會法典中規範行政處分廢棄( Aufhebung )之容許性而言,除建構在聯邦行 政程序法上違法/合法;授益/非授益區分所為廢棄要件上的限制外( §§ 48, 49 VwVFG ),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8 條、第 45 條第 3 項特別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 Verwaltungsakt mit Dauerwirkung )另作規範,係針對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 事實或法律關係變動時,要求行政機關配合調整給付之內容。特定的情況下,同 時須考量相對人之信賴利益的保護109。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5 條第 3 項第 1 句規 定,涉及違法授益具有持續性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主體為撤銷行政處分,

原則上僅得於處分作成後 2 年內為之。惟若受益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惡意情事,

或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時,依據同項第 3 句之規定,容 許 延 長 至 10 年 內 為 之 , 係 給 予 受 益 人 時 間 性 之 信 賴 保 護 ( zeitlicher Vertrauenschutz )110。此外,具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廢棄時,依據社會法典 第 10 編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原則上自廢棄時起失其效力。惟同項第 2 句規定,例外得溯及自情事變更時起之事由,包含了該變更有利於當事人(第 1

107 F. Kopp/ U. Ramsauer, a. a. O. ( Fn. 9 ), Einführung I Rn. 2 f. 孫迺翊,社會給付行政中受益人之 信賴利益保護─以德國社會行政程序法為借鏡,輔仁法學,37 期,頁 128-129。

108 P. Krause, Das neue Sozialgesetzbuch: Verwaltungsverfahren, NJW 1981, 81.

109 S. Muckel, Sozialrecht, 3. Aufl., 2009, § 16 Rn. 14.

110 G. Dörr/ K. Francke, Sozialverwaltungsrecht, 2. Aufl., 2006, Kap. 7, Rn.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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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以及當事人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第 2 款、第 4 款)或已獲得其他給付之 情事(第 3 款)等情事。

就違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言,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依法應給予之社會給付而未給予或依法不應收保費而徵收時,行政主體

「應」撤銷該違法之非授益行政處分,並使其溯及既往失效。同條第 4 項規定,

當事人所得領取之社會給付,受到溯及於撤銷該處分前 4 年內範圍為給付之限制。

復按同條第 2 項第 2 句規定,若當事人「故意」對重要事項,為不實或不完全之 陳述時,則原處分自撤銷時起向後失效。其餘情形,依據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 定,原則上自行政機關撤銷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再者,涉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依據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原則上自撤銷時起向後失效,

相對人得保有該給付,與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擇 溯及或向將來失效規定不同。此外,依據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原則上只要受益人已使用其領取的社會給付,或已為財產上處置,而無法回復或 回復對於受益人將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時,即推定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111

涉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依據社會法典第 10 編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 具體廢止事由,相較於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 5 款事由少112, 僅在法規允許、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或受益人未履行或未於期限內履行其負擔 的情形始得為之,且原則上該處分亦自廢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再者,社會法 典第 10 編第 47 條第 2 項第 1 句,則係涉及行政處分內容係以特定目的給付之金 錢或實物給付,當受益人未合於該給付之目的使用或未履行負擔之情事時,則亦 得將系爭處分依全部或一部廢止,並使其溯及既往失效,行政主體據此可要求當 事人返還該為特定目的之給付。然依據同條項第 3 句之規定,於受益人已經使用

111 孫迺翊,( 註 107 ),頁 134。

112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得予以全 部或一部分廢止;行政處分經廢止者,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1.法規准許廢止或原處分中保 留廢止權。2.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或未於期限內履行者。3.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造成危害者。4.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法規,

事後生變更,而受益人尚未利用行政處分授予之利益,或尚未根據該行政處分受領給付者,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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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給付或以為財產上之處置,而無法回復或回復可能造成受益人不利益時,則不 得溯及既往失效,惟受益人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行政處分具備廢止之事 由時,則受益人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從上述社會法典中涉及行政處分之廢棄具體規範內容觀察,除將具有持續性 效力之行政處分類型納入考量外,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受益人對於重

從上述社會法典中涉及行政處分之廢棄具體規範內容觀察,除將具有持續性 效力之行政處分類型納入考量外,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受益人對於重